《民法典》解读32:公职监护人 魔方复原最笨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二条:贫困生补助申请书“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一、修改的具体情况本条修改自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主要作出如下修改:(1)不再将未成年人父、母和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纳入监护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员工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两者之间的人身依附属性已基本被契约关系所取代,所在单位原先所承载一社会保障功能也基本完成了社会化改革。在此情况下,即使是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基本丧失了对其员工子女或员工本人的监护能力。故此,民法典监护一章中,全面清理了原民法通则等旧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父母和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2)重点强调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主要原因是,随着现代社会对于人权保障要求的不断提高,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已成为各国监护制度改革的趋势。通过监护制度,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提供有效保护,不仅是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更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民政部门作为构建和维持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没有法定监护的情况下,由其承担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主要监护职责,是其职责所在。民政部门较之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履行监护职责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并有能力统筹协调各类社会、市场或行政资源,从而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为全面和有效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选择指定民政部门作为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监护人,很少指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因为“两委会”作为基层众性自治组织,虽然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但其职能定位并非专业福利机构,在人财物等相关资源缺乏的情况下,其监护能力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但是,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仍然具备一定监护能力,考虑到我国较为复杂多样的国情,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家庭和国家监护形成有益补充。因此,本法并未取消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监护资格,而是将其置于辅助性、补充性的地位。(3)在体例上,将本条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针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规则合二为一,统一进行规定。二、规范的目的与含义(1)立法目的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为行能力欠缺者在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依然能够通过监护制度得到保护提供制度保障。这类人主要大量存在的孤儿、孤老等。本条所规定的制度也称公职监护人制度。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始终是行为能力欠缺者获得监护保护的主要依靠,这不仅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结果,更是由我国社会传统伦理观念所决定的。然而,因为种种原因,行为能力欠缺者既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也没有其他个人或有关组织愿意担任其监护人时,法律有必要在监护人选任规则中设置兜底性条款,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构筑最后一道防线。监护事关社会公益,不能单纯以家务私事了之。本条就是在家庭监护缺位时,以国家和社会力量作为有力的补充,其中民政部门代表国家力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社会力量。(2)立法含义本条可以同时适用于未成年人和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但是,只有当被监护人的父母或其自己既没有通过遗嘱或协议方式指定监护人,也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其他法定监护人时,才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对其监护人进行选任。因为,当民政部门的孤儿院、精神病院等机构承担监护职责时,无法与具有亲属关系的其他监护人在情感上相比,势必对被监护人身心发展造成一定程序的影响,所以,只有在没有其他适格监护人的情况下,才需要民政部门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而且法定监护人是不能拒绝承担监护责任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职责,也主要是委托其下设或管理的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养老院、精神病院等机构来实际履行其监护职责。这些机构受民政部门委托和监督,并对其负责。需要注意的是,当上述受托机构无法满足社会实际需要时,民政部门应通过向适格的社会组织**服务等方式,弥补监护资源的缺口,而不能仅以自身能力有限为由,拒绝承担监护职责。 | 听空调师傅说格力和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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