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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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平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那么。
小国旗第四条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地区行署,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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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立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同时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催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防止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地质灾害及其预防知识,使人民众正确认识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方案部门核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经调查、勘查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该危险区周围公布或树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立过程中,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承受劝阻、
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止生产、建立活动。
第十一条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支持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预报设施。
第十二条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平安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
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并组织实施;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
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者行动缓慢的单位和
桉树种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厂矿、工业区建立,凡属省审批或经省转报国家审批的
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且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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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
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没有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或者地质
环境不符合工程建立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立工程。
第十五条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
格证书。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勘查
评价报告,不得作为建立的依据;承当地质灾害勘查工程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工程登记,并承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视
管理。办理勘查单
位资格证书、勘查工程登记的具体方法,按照地质矿产部的规
定执行。
第十六条在山腰、山脚、废矿顶部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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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建旅游景点、通讯设施等建(构)筑物,必须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无地质灾害隐患存在或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管理,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方法》及其实施细那么办理。
第十八条因生产或建立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进行治理。诱发者缺乏治理力量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治理,但诱发者必须承当与其经济实力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经费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报;防治工程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需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防治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均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工程
管理部门共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凡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治理经费,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建立工程的,均应采取招标投标或承包形式组织实施,其具体方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使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
第二十三条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建(构)筑物等,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二十四条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
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适
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格证书而进行地质
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侵占、破坏、移动勘查、监测、治理地质灾害的各
种设施,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返复原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的,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两倍处以。
第二十八条诱发地质灾害,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赔偿
受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5000元以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本方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
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
决定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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