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9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
【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娟;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娟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娟
【当事人-公司】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孙帮华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尤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去皱眼霜排行榜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孙帮华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尤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明会孙帮华尤德
【代理律所】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猪的拼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一句话文案 母亲节【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娟
【被告】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一、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地福恩牡丹园景区内彩虹滑道景点,其管理人为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彩虹滑道的顶端有段滑道坡度较大且较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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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地福恩牡丹园景区内彩虹滑道景点,其管理人为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彩虹滑道的顶端有段滑道坡度较大且较陡。因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福恩牡丹园有游玩、娱
乐等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其于2018年3月26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时间从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该协议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投保方式:次票:由甲方(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各售票网点引导客户购买,标准为2元/人。"上诉人李娟在当天进入福恩牡丹园景区时,自己出资2元购买了一份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游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尽兴无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写明是“游客",故投保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李娟虽然自己出资2元购买了一份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游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尽兴无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被保险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写明是“游客",未写明上诉人李娟的名字,故李娟支付2元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符合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保险金的赔偿项目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李娟作为被保险人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20117.70元应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依据和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向李娟支付的赔偿款。故原审判决据此将保险赔偿款从李娟请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娟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
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的保险金20117.70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福恩牡丹园彩虹滑道系存在一定风险的游乐项目,李娟作为成年人参与该游乐项目,应当保持一定的警惕性,加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快速下滑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气垫撞击到滑道护栏致使右足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其自担20%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魔兽技能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为党旗添光彩演讲稿【更新时间】2021-10-25 06:2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娟系襄阳市襄州区公路管理局职工。2019年4月23日,李娟在本单位组织下到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福恩牡丹园游玩。当日下午13时许,李娟来到牡丹园内“彩虹滑道"景点游玩,景点工作人员安排李娟坐
上滑道圆形气垫后,从后面用力推送李娟快速往下滑行,由于景点工作人员在推李娟下滑时操作不当,致使李娟乘坐的圆形气垫下滑时突然偏向左侧并反弹,导致李娟的右脚直接撞向滑道左侧的防护栏,造成李娟右足受伤。事发后,原审被告方工作人员立即将李娟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于2019年5月1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右足皮肤裂伤;2、足背静脉损伤;3、软组织挫伤;4、骰骨骨折?李娟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434.8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患肢避免负重半个月,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酌情拆线。3、每周骨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4、如条件允许,可考虑于康复科系统康复功能锻炼。5、建议继续口服利伐沙班等药物抗凝,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院出院证明护理及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7天后到门诊复查。后因“右足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半月余",李娟又于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12日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34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外软组织感染坏死伴肌腱外露。出院医嘱:1、出院后1周返院复查;2、继续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对症;3、抬高患肢,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保护患肢,目前严禁患肢过度负重;4、保持创面干燥,预防院外继发性感染;5、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确定下一步方案;6、密切患肢血运、感觉,如感不适即刻就诊,加强功能锻炼。
李娟为此又花去医疗费15533.13元。李娟因伤两次住院共计42天,共花去医疗费24967.94元。李娟受伤期间雇请护工刘爱红照顾护理51天,共支付了护理费8160元。另查明,福恩牡丹园景区内彩虹滑道景点的管理人是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彩虹滑道的顶端有一段滑道坡度较大且较陡。滑道两侧的护栏材质比较坚硬,游客乘坐的圆形气垫两侧各有一个抓手,但游客的腿脚只能放在气垫外边,气垫上没有保护游客脚部的安全措施。李娟坐上气垫下滑前,景点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李娟在下滑时应注意的事项。还查明,因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福恩牡丹园有游玩、娱乐等项目、设施,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原审被告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时间从2018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该协议第三部分第四条约定:“投保方式:次票:由甲方(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各售票网点引导客户购买,标准为2元/次/人。含特殊免票人和团队入园游客体。免票人:游客(1.2米以下的小朋友)直接在甲方(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售票处窗口登记,办理2元保险。……"协议约定以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购买游客旅游景点无恙意外伤害保险。李娟当天在进入福恩牡丹园景区后,自己出资2元购买了一份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游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尽兴无恙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写明是“游客",投保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事发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依据和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以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向李娟赔付了保险金20117.70元,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娟在原审被告经营管理的彩虹滑道景点游玩,在坐气垫下滑时右脚撞到彩虹滑道左侧的防护栏,导致右足受伤。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福恩牡丹园的开办者和福恩牡丹园内彩虹滑道景点的管理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李娟乘坐气垫从高处往下滑行时,由于腿脚只能放在气垫外边,无法保障气垫在撞向滑道一侧的护栏时腿脚部位不与护栏接触,加之滑道两侧的护栏材质也比较坚硬,在快速撞击后很容易致人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彩虹滑道系存在一定风险的游乐项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娟在游玩时受伤,具有过错,故对李娟所遭受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李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坐上气垫后靠景
区工作人员的推送助力下滑的过程中,亦应谨慎注意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保持一定的警惕性,由于李娟在快速下滑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气垫撞击到滑道护栏致使右足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李娟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李娟所受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李娟自行承担。李娟虽然自己出资2元购买了一份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游客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尽兴无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被保险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写明是“游客",并未特定写明李娟的名字,故其支付2元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包含在原审被告和保险公司协议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并不针对李娟个人,且原审被告作为投保人为李娟等“游客"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李娟作为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金20117.70元应视为保险公司基于战略合作协议为其支付给李娟的赔偿款,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法不能再重复主张。李娟主张的医疗费24967.94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已获赔的20117.70元应予扣除,对其余4850.2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娟主张护理费8160元,有支付护工护理费的证据证实,系其受伤后确需人护理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44天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据出院记
录上的住院天数42天计算应为1260元(30元/天X42天),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娟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李娟按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时间计算),计算天数有误,一审法院结合医嘱,按23天(第一次住院天数8天+出院后15天),按李娟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690元。李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结合其就医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20元。综上,李娟李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80.24元,依法应由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80%即12304.1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20117.70元中李娟应承担的20%即4023.54元,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李娟828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襄阳福恩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娟李娟各项损失共计8280.65元;二、驳回李娟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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