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19
【字 号】深地税发[2007]242号
【施行日期】200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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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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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19日 深地税发〔2007〕242号)
各基层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一) “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原因受赠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四条的规定,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购房时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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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采取“先税后证”形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以税务机关受理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之日计算,自用未达5年以上的,一律先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如取得的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确定的转让房屋日期已符合免税条件的,且房屋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三)根据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由于国土房产信息尚未全省联网,对纳税人家庭是否符合“仅拥有一套住房”条件的审核材料,仍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6〕455号,以下简称深地税发〔2006〕455号文)第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对产权转让人户口登记卡的婚姻状况记载为“已婚”的,应提交以配偶双方各自名义在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档案部开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二、纳税人按核实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当填写《深圳市个人房产转让所得减除项目申报表》,并须附送房屋原值、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的合法、有效
凭证,以及房产证、本次房屋转让合同等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中,纳税人有申报扣除装修费用的,应当填写国税发〔2007〕33号文规定的《房屋装修费用发票汇总表》,附送有关装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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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收人员应当按照深地税发〔2006〕455号文第三条和国税发〔2007〕33号文第五条的要求,加强对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凭证原件的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合法有效凭证准予扣除,并在凭证原件背面加盖“已抵扣个人房产转让所得”章,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纳税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凭证不准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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