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读哈特《法律的概念》
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读哈特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一书是新实证分析法学大家哈特代表作,该书作为二十世纪法哲学领域的扛鼎之作,细致而深入阐述了哈特的法理学思想。该书共十一章大致可被划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主要是涉及法理论问题与概念分析的研究方法,第二至四章主要用以说明奥斯汀的命令理论为何是错误的,第五至元歌连招七章是哈特对于自身理论之立场的具体阐明,第八章和第九章围则是绕着道德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关系而展开论述,最后一则回到国际法是不是法的问题当由于该书理论体系较为宏大,且哈特教授写具该书时时代背景性极强,理论观点的交锋甚多加之笔者自身法学理论基础薄弱,因此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仅就《桂花适合发朋友圈的句子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所提及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斗胆尝试针对其中的一些观点哈特教授进行对话
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前言开篇中,哈特教授写道“这本书的目的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coercion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对于该书想要阐述核心观点读者从书名中便可全貌:该书书名为“法律的概念”,换言之,针对“法律
什么?”这一千古难题的探讨。但是古往今来,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探讨,均无法绕过一个话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的论述亦是如此。尽管在书中哈特教授花了极大的篇幅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并且引入“法律规则”说来阐述法律的产生与存在形式,但最终还是回归对“法律道德”这对矛盾关系的论证尽管最终得出的结论稍显偏激,但按图索骥,读者还是可以发现:在与各家观点交锋的过程中,对法律与道德关系论证始终萦绕其间也许可以这样认为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目的在于向人们阐述“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但对这一问题阐述的核心在于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旧实证分析法学派还是哈特为先的新实证分析法学派,其与自然法学派最明显的区别即在于二者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理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谈及此,就不得不回顾自然法学派与实证分析法学派交锋缘由,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这场交锋的结果是哈特教授写作《法律的概念》开创新实证分析法学派的直接原因。
自然法学派与实证分析法学派的交锋源于二战结束后对纳粹战犯的审判审判中纳粹战犯主张其行为均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无罪,于是自然法学提出“恶法非法”的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必须有内在的一致性,若实在法违背社会道德,那么此法即为非正义的,便
不具备道德层面的效力,因此不具备法律层面的效力与之相反,分析派法学则坚定地认为“恶法亦法”。审判法院最终采纳了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认为纳粹战犯所依据的法律、军令违反了最基本的道德,因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这一最终的判决结果预示着自然法学派这一场交锋中的伟大胜利。社会民众和自然法学派的双重压力下,实证法学高楼大厦面临顷刻崩塌的窘境。在此背景下,哈特在不改变实证立场的前提下提出了独特的法律道德理论——法律与道德应当互相分离,唯此,其二者方能在各自领域释放应然效,法律实经验之产物,其本身是理性的禁区,但是鉴于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有共同条件,因此除了分离之外二者保持最低限度的联系——这主要是由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社会属性逐步成为人的首要属性,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主要还是分离的。
按照一般逻辑,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之前,分别对“法律”和“道德”进行概念化定义是必要的哈特也是这样做的。但与众不同的是,哈特在对“法律”的概念进行阐释时,并非直白地描述出他观念中的抽象概念,而是在对奥斯汀“法律命令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逐步描绘出他脑海中的法律图景。通过“劫匪抢劫银行案”,暑假日记大全100字哈特批判了奥斯汀阐述“法律是什么”这一命题过度强调惩罚和制裁,而忽略了法律本身的权威以及人基于对法律的
信仰而产生的畏惧感。基于对奥斯汀“命令说”的批判,哈特提出,不能吧法律等同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规则才是阐释法律必不可少的要素,于是引入了规则概念。义务作为法律规则的起点,哈特将规则区分为初级(第一性)规则次级(第二性)规则:初级规则主要规则它设定义务,要求人们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而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愿意,初级规则(或者称为“惯习规则”)作为一种古老的规则仅仅适用于较为稳定的小型社会;而次级规则主要授予权力,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想法,从而引入新的初级规则废除或者修改旧规则、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次级规则主要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当代社会由于矮冬瓜打一字其不稳定性和无效性等特征,应当适用第二性规则。但是哈特在书中同时表明,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在相对意义上进行的涵义划分,其二者同样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次级规则是初级规则的授予权力规则。这是哈特对“法律的概念”进行阐释的第一步,即引入“规则”这一概念作为阐述法律概念的要素。
确立“法律规则”的法律概念解释体系后,哈特基于该体系对法律的合法性来源进行了论证。在哈特看来,法体系的基础是把法律效力标准具体化的公认“承认规则”,承认规则为确认本田新思域怎么样法律制度的有效规则提供了权威性的判准,法律的合法性即来源于法律自身的承
认规则。哈特的解释逻辑中,某一规则或者制度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正是因为它通过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检验换言之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那么规则就是合法的,即便该规则在道德上是邪恶的,也仍然是法律,从而将法律的无效性与法律的非道德性区分开并且承认规则成为判断某一规则或制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最高标准同时,哈特也承认,承认规则并非完全不包含价值判断,某些道德原则同样可经过承认规则成为法律规则,但他认为这并不意味着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
为了进一步阐释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哈特比较奥斯汀“命令说”理论下法律合法性来源与“法律规则”理论体系下法律的合法性来源差异。在“命令说”体系下,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人们对法律惩罚和制裁的恐惧被迫接受而在哈特重新建立的“法律规则”体系中,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资源认可和接受,这种接受具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基于道德理由而接受的奇迹再现“道德的内在观点”,第二种是基于自我利益理由而接受的“审慎的内在观点”,第三种是基于传统的理由而接受的“传统的内在观点”。虽然哈特承认如果人们基于道德理由而遵守法律权威,那么这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将会更加稳固,但同样不意味着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更多的情况中,法律与道德之间产生相互作用仅仅是基于一种概率低下的巧合。
当然,相较于旧实证分析法学派,哈特作为新实证分析法学派的开创者有其进步之处。至少,在极力论证法律道德之间分离关系的同时,哈特认为法律和道德存在着事实上的某种联系,即法律应当符合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哈特认为“道德就是对于所有人的行为或自制的要求是一视同仁的,人们愿意自我约束”“批判的道德即那种用以批评现行社会制度并且包括实在道德在内的一般性道德原则”,而人类之所以在法律之外需要道德的补充,主要是由于人类的某些天然特征决定的,这些特征包括:的脆弱性、人类几乎平等的关系有限的利他主义、人类世界资源的有限性人类有限的理解和意志的力量。人类的这些天然特征源自于人类社会“自我保存”的一致性,所有的事物都会竭尽所能保持自己的生存并且除此之外人类还有更高的追求——向善的追求,而“自我保存”不仅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同时也是社会存在的基础,若缺乏这一条件,构筑在人类社会之上的法律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为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规则之外,必然地需要一些道德规则,这些必备的行为规则即构成自然法最低限度的内容,构成所社会的法律和道德中的一个共同组成部分。尽管哈特承认法律道德基于人类“自我生存”的需要,存在着某种事实上的联系,但他认为这种联系仍然不是一种概念上的必然联系,而是一种“偶然”联系
对于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德沃金认为哈特最大的缺失就在于无视原则的存在,无视法律概念中内蕴道德内容,法律的合法性归结为承认规则本身,宣称“恶法亦法”,从而割裂了道德与法律的必然联系。而富勒则认为:一方面,哈特没有给予道德概念很好的界定,忽视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观点,虽然哈特强调公民对法律权威的自愿认可,但却没有看到法律作为一种合作性事业需要立法者和公民之间的相互合作另一方面,富勒认为哈特把承认规则确定为鉴别哪些规则是法律规则的衡量标准有待商榷因为承认规则无法保证获得授权的立法者所“承认”的成为法律的规则恰好是这个社会所需要的。哈贝马斯在承认法律与道德存在某种必然联系的基础上认为,作为社会整合主导机制的法律,其本身的合法性需要重建,商谈原则是一切规范的合法性的来源,换言之,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民主立法程序哈贝马斯看来,哈特关于“法律规则”理论体系的缺陷在于:其缺乏商谈的视角仅仅注重法律的确定性而忽视了法律合法运用的商谈论证,承认规则自身无法获取合理论证。
综合以上不同观点的论述,笔者认为,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论证具有其独到性,在旧实证分析法学派的基础上,哈特依旧坚决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趋向应当是分离的,但基于人类社会的自然特性,法律道德之间又巧合地存在某种关联并且,其
引入的以规则作为要素阐释法律的概念的分析方法对于现代法理学研究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贡献。但是,哈特坚持认为法律仅仅是规则体系,法律概念中并没有道德因素,法律的合法性在于法律自身等观点,在本质上割裂道德与法律在逻辑上的统一,这些观点确有待商榷。诚然,法律不能等同于道德,法律的合法性也不能等同于道德的权威但如哈贝马斯所言,法律的承认规则并非“上帝之手”,其无法仅仅基于自身的力量而完美运转因此无法保证经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法律就能成功地成为哈特所认可的法律道德即便不应当成为判断法律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但至少应当成为标准之一,就像某些国家将是否违背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作为违宪性审查的标准之一。其次,如果法律概念并不内蕴道德因素,也就意味着人类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部分将无法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正如人权被诸多学者成为“道德性权利”那样笔者认为,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应当成为法律的终极道德依据。正是因为法律应当具备有利于整个社会(国家人们全面自由发展这样的道德依据,法律的产生程序显得极为重要,目前而言,最好的办法就是在民主和公意基础上依照社会多数公民意思制定法律,并且社会公民理应自愿服从他们认可直接或间接地经由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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