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
2.我国法官腐败的主要特征有哪些?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与预防法官腐败有关的改革措施有哪些?
法官腐败的主要特征有:
(一)体性特点突出。〔1〕
1 .法官腐败易形成窝案、串案。所谓“串窝案”, 是指在同一部门内,一腐败分子依靠权力非法获得利益,组成腐败团伙和“利益共同体”的违法犯罪行为。〔2〕
2.人数多、级别高(具有法官和法院领导双重身份的“院长级”腐败大案频发)、案情复杂。
(二)反侦察能力强,查处难度大。〔1〕
法官职务犯罪,犯罪之主体是法官,他们多数都精通法律知识,了解法律程序,加之法官办案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导致犯罪隐秘性高。
(三)中高级法院成为司法腐败高发体。〔1〕
中级人民法院的腐败问题已成为法官腐败的重灾区,且呈现上升趋势。中级人民法院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作用不言而喻。四级法院两审终审制的审判体系,使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大量的二审上诉案件和辖区内重大疑难案件的一审工作,审判覆盖面和接触面较为广泛,处于审判体系的核心地位,加之地方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干扰,部分法官个人素质有缺,职业观念不强,为其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知法犯法造就了机会。
(四)执行领域漏洞多,呈现高危多发态势。〔2〕
主要表现为现为:违法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在执行案的债权分配上为请托人谋利;接受请托人为拖延、暂缓、中止执行;违法 查封、扣押、解冻或重复冻结、擅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五)犯罪类型以权力寻租为主,犯罪形式多样化。〔2〕
林花谢了春红所谓权力寻租,是指以权力为筹码谋求获取自身经济利益的腐败活动,是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的重要表现。 “法官腐败”绝大多数都与权力寻租有关,主要包括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等经济类犯罪。犯罪形式多样化,具体表
现为个 别法官在经济利益诱因驱使下,对该受理的案件不受理,该立案的不立案;滥用裁量权,对情节严重的犯罪案件降格处理,以罚代刑;故意隐瞒犯罪事实,蓄意帮助违法者逃避法律追究;纵容包庇,对重罪轻判或随意适用缓刑等。
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进行了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与预防法官腐败有关的改革措施主要关于三个方面:
一是深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遏制和根除“法官腐败”〔2〕
其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实现法官管理的“去行政化”,科学设计法官遴选、准入、任免、 弹劾机制,逐步实行法官高薪制和终身任职制,着力改善一线办案法官的待遇。
其二是积极开展量刑规范化工作,统一量刑标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判权;探索建立专家陪审制和法官当事人之间的隔离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取消法官的调查取证责任。
其三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司法财政预算体制,对法院系统的财政拨款实行预算单列足额拨付,最
大限度排除地方干扰。
二是推进法官管理制度改革,打造清正廉洁高效的法官队伍〔4〕
开展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强化职业保障,对法官、检察官实施有效激励。
按照中央 《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各试点地区的方案,都是成立相对独立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及惩戒委员会,以此确保司法权被正确的人以正当的方式行使。
在 ( 副) 院长、 ( 副) 检察长行政职务的管理上,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为排除司法系统内部的行政化,改变当前地方两院一把手事实上主要由上级两院控制的现状,应将省以下所有市、县级的两院一把手全部纳入省级党委组织部门直接管理。
在经费管理方面,广东在发布司改方案时已明确强调, “地方法院、检察院经费省级统管是指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不是由省法院、省检察院来统一管理。“
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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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强化对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制约。保留并规范院长、庭长一定程度上的程序性案中监督权无疑是理性和务实的选择。但必须明确,院长、庭长只能通过建议合议庭复议、提交审委会或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等形式来行使监督权,而不能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代替合议庭作出决定,以此才能划清必要的 程序性监督和简单行政干预的界限。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方面,重点在于按照中央文件要求,厘清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定位: 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从而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原审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大幅减少和严格规范案件请示,原则上,下级法院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和有特别规定的案件请示上级; 将当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种类繁多的业务考核指标分为管理型指标和研究型指标,对前者要进行重新梳理、科学设置,而后者只作统计分析研究使用,不得作为考核指标〔4〕。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3〕。
注释
〔1〕参见程华 《法官职务犯罪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 《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2期,第190、191页。
〔2〕参见周昕 《根除“法官腐败”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经济师》2015年第1期,第90页。
〔3〕参见最高法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4〕参见刘火燕 李敏慎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浅析》,《法治论坛》2015年第2期,第234,236,237页.
4.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开展业务活动的主要工作场所,是对律师进行管理的
基本单位。律师执业机构的设立不仅有利于督促律师恪守职业道德,保障律师的业务水平,而且有利于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律师同国家司法机关的联系。
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资关系问题,当前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主要存在着劳务关系说,雇佣关系说,挂靠关系说,劳动关系说等种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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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律师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这种观点。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
义务关系;具体来讲,是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与劳
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
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
的法律关系。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一从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来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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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可以释放其脑力和体力的劳动能力以从事物质创造和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和适格的。
二从劳动关系的财产性来看〔1〕英语四级技巧
劳动关系具有财产关系的属性,是指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据此,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主权。
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
(三)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来看〔1〕
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就是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支配。这一属性决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必须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按照劳动力使用者的要求进行劳动。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
(四)从劳动关系的平等性来看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财产、身份、人格等从属关系,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事务所本位主义来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完成律师事务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从属性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关系的重要特征〔2〕。
现状
律师与其所属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现实中大量律师并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遭到了多数人的质疑。当然,因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大量律师 并未从律所获得报酬,这也成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又一有力抨击。但,劳动关系的否定也带来了律师权益保护困难等问题〔3〕。因此,需通过改革使律师与合伙律师事务所之劳动关系加以确定。
注释
〔1〕参见徐笑天.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探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7.
爱到尽头覆水难收爱悠悠恨悠悠是什么歌〔2〕参见张耕《中国律师制度发展的里程碑》,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
〔3〕参见王君 《我国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探析》,《法制博览》2016年第14期,第246页。
9.试论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公职律师制度?
改革与完善我国公职律师制度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
我国《律师法》《公务员法》对公职律师没有作具体规定,司法部虽然出台了《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但并没有将公职律师制度纳入《公务员法》《律师法》中〔1〕。没有坚实的法律制度保障,公职律师在发展中不断受到学者质疑,甚至试点地区的公职律师表示由于法律依据不足,法律制度滞后,严重制约了公职律师向前发展〔3〕。
首先应修改《律师法》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定位以及增加公职律师制度的相应规定〔4〕。其次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不得不涉及到《公务员法》和制定相应公职律师法律的问题。再者公职律师制度的长远发展应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3〕。
(二)完善我国公职律师权利义务规定
目前关于公职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主要来自于司法部《意见》、各地试点出台的管理办法和两办《意见》。这三类文件中关于公职律师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虽不尽相同,但仍有一些共同之处,即公职律师享有《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接受行政机关的
监督等;公职律师不得为行政机关以外的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可以转社会律师等。这三类文件中关于公职律师的权利义务规定仍有缺欠〔3〕。在保障公职律师的人身权利、保障公职律师知情权、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方面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完善,不利于公职律师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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