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的法律强制(初稿)
论道德的法律强制
摘要:当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开始下降,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处于滑坡状态,我们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道德缺失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对社会的消极影响,这不禁会让我们去寻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此时,我们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出发,对道德规范进行法律上的强制,实现社会成员和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的提高,使社会文明进步。
晶莹的近义词是什么?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的法律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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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含义
1、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道德与法律同为社会规范,任何社会的全面进步都离不开这两个基本的规范体系。道德和法律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社会习惯,二者通过对冲突的解决和预防,在社会的内部形成秩序,提高效率。从价值的层面上来看,法律与道德存在着相互包容的关系,在社会秩序和效率上均发挥各自的重要作用。所以,道德与法律自形成之日起,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混杂在一起共同发挥其调节的作用,表现为在国家与法律萌芽之初,法律与道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社会的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管理经验的积累,类似或者相同的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的性质和程度便有必要和可能
进行区分。从最优调整功能上来说,法律与道德开始出现了区分,二者之间的作用差异逐渐明晰,作用范围出现专有化。但是,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法律与道德之间绝对地不相往来。尽管现在法律与道德分属于不同的社会调整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区别,例如:法律侧重于对人的外在行为的调整,而道德所主要调整的是人们的内心世界;法律依靠强制性命令而运作,而道德的正常运行着来自人们的内心自觉力;法律的建构的立足点在于人性的恶,而道德体系把人性的善作为其构建的立足点;法律在具体的运作过程需要付出昂贵的司法成本,在道德的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司法成本是低廉的。因为有了道德与法律二者之间的相互区别,使得法律与道德各自所具有的独一无二的作用不能为彼此所代替,恰恰相反的是,对于法律与道德在作用方面所存在的局限性可为对方所避免。因此,在我们的社会调控过程中,寻求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良性关系是非常的重要的,其中二者之间的良性关系中就包括道德与法律的融合,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道德的法律强制。
2、道德的法律强制的概念
对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概念,从目前法学理论界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的关系的认识以及道德的法律强制来看,存在着广义上的道德的法律强制和狭义上的道德的法律强制之分。广义上的道德的法律强制认为,道德的法律强制应该属于伦理制度化的主要内容,通常指在道德的建设过程中,把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转化或者规定为法律制度。其中的目的是借助制度这种硬性约束手段,规定并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狭义上的道德的法律的强制的观点认为,道德的法律强制侧重于立法过程,也就
是通过立法的手段将一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转化或者确认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的特殊活动。从近几年来法学理论界学者们对道德的法律强制的研究来看,大多数的学者采用狭义的道德的法律强制,并且在这个问题上已经达成了一致的共识。所以,本文对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论述将以狭义的道德的法律强制为基点而展开,也就是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立法机关将一定得道德理念、原则和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这种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具体化。
二、学术界对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存在的观点以及我个人的观点
1、学术界对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存在的观点
在道德是否需要法律的强制这个问题上,学术界大致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应当采取的。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改善道德的状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加强道德建设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特别是对于我国目前所面临的道德滑坡、诚信危机、国民的道德水平的下降和淡化的状况的改善尤其显的重要;同时还认为国家的文明程度、法制的健全程度依赖于这个国家的法律法规当中的具体条文中所包含的道德规范的数量。第二种观点认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一个虚假而危险的命题。道德的法律强制将会对社会的道德生活产生巨大的潜在威胁,道德的法律强制必然会陷入历史与现实的双重困境中。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道德的法律强制这个问题来讲,其中最关键的不在于道德是否需要法律的强制,而是在于我们的法律应该在多大的限度和多大的范围之内对道德进行强制,并针对道德的强制提出了种种的限制条件。
2、我对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所持的观点
通过对于当前法学理论界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不同的看法的阐述,我想我很有必要根据自己的理论知识对上述的三种不同的观点进行逐一的分析,同时表明自己在道德是否需要法律的强制的问题上的看法,以便于自己在本文接下来的阐述中的观点更加的明晰,分析更加的到位。对于第一种观点,我认为太过于绝对化了,因为在我们的道德体系中,并不是所有道德规范都应该受到立法上的强制。在我们的立法过程中,应该有选择地去对道德体系中的一些道德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同时因为在我们的道德体系中的具体道德规范是无法一一地去列举的,因此我们还应该对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如何强制等问题作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对于第二种观点,我认为也是不妥当的。从我们现在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综合分析,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有道德体系中的各种道德规范的具体体现,而且这些道德规范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是必不可少的,是具体的法律法规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比如说诚信原则本属于我们道德体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门,同时它也是各种法律法规的重要的原则,贯穿于我们的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另外,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没有绝对的划分界限,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交融的地方,共同调整我们的社会关系。对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共同点上,我想很有必要进行法律的强制,这样可以防止我们社会道德滑坡的出现,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平,使社会文明进步。对于第三种观点,则是在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基础上的折中主义。对于在道德的法律强制这一问题上采取折中主义的立法方式,我认为是可取的。这一观点即在立法上
承认道德的法律强制又对道德的法律强制有所保留。在立法上采取这样的一种方式,可以使道德与法律在发挥对社会的调节作用上相互协调、共同促进社会的进步。同时,有限的道德的法律强制对于社会道德建设的作用也是很大的。因此在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上,我的观点是采取折中主义,进行有限的道德限制。
这一生有你就足够三、对于道德的法律强制存在的必要性
1、从社会现实的需要分析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必要性
在汶川地震中,都江堰的范美忠老师在地震时不顾学生的安危最先跑出教室,人称“范跑跑”。对于范美忠的行为全国人民一致予以谴责,要求取消他的任教资格,而他在被学校解雇后正式受聘于北京某教育学校。他作为一名教师是失职无疑,但法律却无法剥夺其就业权。这无疑使我们的道德与法律之间产生严重的冲突。对于范美忠个人的生命来说是很重要的,但对于其班级中的众多学生的生命来说是次要的,而范美忠老师只去追求个人的生命安全,弃众多学生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对于这一行为从道德体系进行评价的结果是不道德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是合法行为。既然对于这一严重的不道德的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竟然是合法的,从这一点出发,很多人就不会去顾忌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现行的道德准则,
怎么显示隐藏文件夹从而人为地割裂了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的紧密的联系,而仅仅考虑到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与否,久而
久之这种想法便成为习惯,道德便被人们所抛弃。同时从实际的价值出发来看,因为上述严重的不道德行为在法律上是被披以合法的身份,因此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该行为,却不会因此而给自己带来任何的实际损失,然而在这样的一个过程中,他已经践踏了我们的道德体系,视我们的道德体系的完整性和调整性于不顾。从这个现实例子以及对该例子的分析来看,对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必要性是存在的。
对于去年发生在广东的“小悦悦事件”中所引发的对于见死不救行为是否应该引进法律强制机制问题的广泛讨论。对于见死不救这一严重的不道德的行为,从社会现实的需要来看我认为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强制。首先,我们的道德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已经无法满足我们社会的现实需要了。道德规范自身具有的对人们的行为的强制力具有强和弱之分,从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人来看,道德规范的强制力是很强的,但从无视道德规范的人来看,道德规范的强制力是很弱的。这是因为道德规范在对那些无视道德规范的人发挥其自身所具有的强制力时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有力的后盾。其次,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法律强制有其存在的好处。对于道德规范来说其是靠舆论和行为人的内心信念或信仰来支撑的。与法律相比较而言,道德规范的强制力要弱很多。当行为人违反道德规范时,所感受到的强制力和痛苦往往是很小的。然而,法律是一种具有外在性、他律性的规范,主要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因为此,人们就会谨慎行事,不仅要考虑自己的行为符合道德规范与否,同时还得考虑这种是违法还是合法。正因为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连结在一起,使得人们的道德水平不
断地提高。最后,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强制是我国现阶段的必然选择。在以前,人们认为救死扶伤是理所当然的,即使存在着个别见死不救的情景,但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抑制住,因此也就不需要对道德为法律强制了。但是现在的情况不同了,见死不救的行为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发生,给人们的心灵带来了强烈的震撼,给社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如果此时仍然不采取法律加以强制,而是听任这种社会道德现象继续滑坡,直到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粗盐
2、从道德的法律强制自身的历史分析其存在的必要性
我们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才有个法律对道德强制的必要。在我们人类处于原始社会时,因为当时的人们对于体存在着绝对的依赖关系以及活动范围的有限性,所以这种社会下的道德规范具有很强的权威性。“部落、氏族及制度,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都是自然所赋予的最高权力,个人感情、思想和行动上始终都是无条件服从的。所以在原始社会不需要法律,也不需要道德的法律强制。法律是伴随着统治阶级的产生而产生的,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也就是说法律的产生与统治阶级的自身需要相关。同时法律也是在更大的社会范围内,在社会分化和利益分化的情况下,道德权威的衰弱,已经无法保障基本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又必须获得保障的必然产物。在社会现实生活中,人们很难做到普遍的自觉,而作为道德规范的外部手段的舆论评价,因为其自身的特点,它的有效性又被局限在较为狭隘的“熟人”领域。因此,只有在有限且相对封闭的空间内,经常性
的道德评价和舆论监督才有可能,一旦超出“熟人”圈相对封闭的关系,进入到一个流动的“陌生人”的开放的世界,社会会舆论评判就显得软弱无力。即便是近代以来的市民社会,其维持和发展也不能没有道德的法律强制。尽管不少人强调市民社会的自治而反对法律和国家力量的干预,实际上,由于市民社会的开放性、匿名性和主体间广泛的利益联系的特征,决定了我们仅仅依靠道德的力量是无法达到市民社会的自治。尽管西方法治的发展呈现为一个逐渐形式化的过程,但是,道德向法律的渗透和道德的法律强制,即实质法治则始终是西方法治发展得主体之一。经济学和政治学领域中关于市场自由与政府干预的长期争论与选择,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基本的市场秩序和社会道德秩序的维系,离不开政府的干预和道德的法
律强制。
3、从对道德自身的分析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必要性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关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它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但是这种保证道德的实施的力量是极其软弱的。于是在道德自身无法保证人们的外部行为普遍合乎道德,无法保障基本的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必然要借助与法律的强制力量,对人们的道德越轨行为进行规制。
此时,我们对道德的法律强制主要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我们社会中所存在的道德的越轨行为是否具有普遍性以及会给社会秩序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是忽略不计还是会产生颠覆性的破坏。可以很明确地说,只有在道德的越轨行为会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甚至颠覆的情景下,道德的法律强制才是必要的。虽然我们不能说道德的越轨行为在任何时候都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人们之间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的存在,又决定了越轨行为绝非是极个别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是个别的越轨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而任其发展的话,就会产生连锁性的巨大的反应,个别的越轨就会演变为普遍的经常性的越轨,并且最终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破坏。由于基本的社会秩序的维持,是我们任何一个社会得以存续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在道德规范无力进行规制的情景下,就必须实施道德的法律强制。法律不仅具有对行为进行普遍规制的特征,而且法律对于人们的外在行为的强制,不是凭借“语言”的评价而成为“批判的武器”,而是依赖警察、法院和监狱等国家力量进行“武器的批判”。因此,法律就不仅仅具有教育和警示的意义,而是通过普遍的规制,把人们的行为纳入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的轨道之上,从而实现其维护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功能和目的。正是法律的强制对对于道德的有力支持,才使得社会道德义务的普遍履行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道德秩序,获致了制度性的保障。
4、从道德规范的实践主体来分析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必要性
社会规范的实施必然要有其应具备的实践主体,对于道德规范来说,其作为调整社会的具体社会规范,因此在道德规范发挥其具体作用的过程中,主体要件是必不可少的要素。道德规范的实践主体就
是社会的每一成员。从道德规范的实践主体看,随着经济至上主义以及作为其思想基础的极端自由主义与极端功利主义向社会生活各个层面的强力渗透,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成为了一种必然的现实。当我们社会成员自身缺乏足够的道德感悟以备道德规范随时发挥其调整作用时,借助强制性的途径规范社会成员在新的利益机制与社会运行机制下的行为,从而达到帮助社会成员在纷繁复杂的新的社会关系面前有足够的理性与力量确定自身的行为方向的效果,这也是我们面对当前的现实所做出的必然选择。
四、道德的法律强制所存在的可能性
1、从道德与法律共同追求的正义目标分析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可能性
对于法律和道德来说,二者共同追求的一个目标是实现社会的正义,正义作为道德与法律的共同目标是我们对道德进行法律强制的基础。在我们的法学理论上对于正义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但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无论从哪个角度对正义下定义,毋庸置疑的是,正义是法律的根本属性,是法律的价值基础和基本目标。与法律相比而言,道德规范在体现正义上更加的突出。道德从根本上说,就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由于道德依靠人们的内心服从恪守,本身没有强制力量,也不依靠人为制定和认可,因此相对于法律能够更直接地反映人类的正义观。一旦失去了正义的内涵,道德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正因为道德与法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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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才使得与法律存在了一个交融点,通过这样一个交融点,提供了两者融合的可能性,从而为道德的法律强制奠定了基础。
2、从道德与法律所关注的对象或问题的共同性分析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可能性
在很多人看来,道德是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而法律是属于国家他治的领域。但是实际上,我们通常对“公域”和“私域”的划分不是很明确的,实质上二者之间是存在着交叉关系的。就人们的实践活动和道德与法律作用的范围来说,道德并不局限在私人交往的家庭领域和个人经济交往的活动范围,法律也不仅仅局限于国家的政治生活和公共领域。在人们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私人的活动和私域多具有公共活动或公域的性质,除非不与任何人发生关系而仅与自己有关的活动,才能界定为严格意义上的私人活动或严格意义上的私域。一旦人的行为超越的私域范围,与其他主体发生间接性社会关系,,那么,这种关系就具有相互性和公共性在某种程度上就具有了公域的性质。因此,不管是家庭关系,还是市民社会中市场主体间的经济交往活动,都不只具有纯粹意义上的私人性质,而是同时关涉到一定得公共利益,被赋予相应的公共意义。这是由于私域与公域之间的相互渗透于交叉,使得自治的道德与他治的法律具有了共同的对象或问题。从社会层面来看,道德所关注的问题,往往也是法律所关注的问题。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情景下,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绝对的分离。
3、从现代社会民主的立法机制分析道德的法律强制的可能性
在传统社会的立法中,不仅在形式上远离社会大众,而且从实质上说,它主要是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尽管从总体上来看,统治阶级的法律也不能完全背离民众的社会道德基础,否则,就无法获得民众的普遍的支持和认可。但是,就其根本性质而言,法律与民众又是截然分离的。法律便成为执行统治阶级道德和压制民众道德的双重工具。因此,法律在功能上主要为惩罚与制裁的性质。在现在社会中,立法权开始分化,立法已不再是统治阶级或者其他少数人的专利,而是社会公众民主参与的过程。立法的民主化机制的确立,不仅保证了公民参与立法的主体地位,而且使得法律成为民众表达自己意愿和利益的工具。社会必须根据“集体的一般观念和集体的接受来制定”在这样的立法机制下,社会民众在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所自发形成的公共道德伦理,就会不可避免地通过立法的过程大量地进入法律的领域。立法的民主化与社会的道德建构过程呈现出逐渐趋同之势。公共道德伦理为法律的合法性提供担保,法律则为公共伦理的贯彻提供制度屏障;法律的伦理性使得法律不再是压迫人民的专制工具,伦理的制度化则使得道德不再显得力不从心、软弱无力。在民主化机制下的立法和法律,虽然仍以强制为后盾,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强制只具有潜在的性质。只有在法律被破坏的情景下,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才走上前台,惩罚与制裁才成为维护法律权威和道德尊严的最后手段。法律与公共道德伦理的一致性,使得法律的他治同时具有主体自治的性质,只不过它是一种制度化的“自我强制”。
当然,我们所说的民主化的立法机制,并不是会使所有的立法都成为民众广泛参与的结果,同时也不
能担保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建立在公共道德伦理之上。由于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不同,所以,民众参与立法的广度和深度也有很大的区别。有时候,在民主外衣遮蔽下的立法,往往偷运着某些人或强势集团的个别意志和利益,从而使得法律徒具合法化的形式,而不具备合法性之实质。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既然法律的民主化已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那么,在这样的情势下,道德的法律化和道德的法律强制都将逐渐变为现实。
五、如何实现道德的法律强制
1、实现道德的法律强制的条件
通过上述的分析,道德的法律强制在理论上已经具备了实现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但是这还远远不够,因为我们的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限的,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如果不对道德的法律强制实现的合理化条件作具体的分析,就会使我们在对道德进行法律的强制时存在着盲目性,从而导致法律对于道德的全面强制,否定道德自由和道德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且也会导致道德的法律强制的不道德性和法律的非正义性。无论是从必要性还是从可能性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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