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燕、杨祥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燕、杨祥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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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粘粘卡
肉粽子【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董维王昊东 
中通快递【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燕;杨祥瑞;杨保田;张淑华;江阴海藤物流有限公司;孙四波;孙大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当事人】董燕杨祥瑞杨保田张淑华江阴海藤物流有限公司孙四波孙大浪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燕杨祥瑞杨保田张淑华孙四波孙大浪 
【当事人-公司】江阴海藤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小平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杨春伟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宣爱智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赵永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杨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小平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杨春伟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宣爱智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赵永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杨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小平杨春伟夏玉民宣爱智赵永斌杨洋 
【代理律所】守望先锋配置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描写春景的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燕;杨祥瑞;杨保田;张淑华;江阴海藤物流有限公司;孙四波;孙大浪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孙四波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孙四波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车辆是否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2、孙大浪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
海藤公司是否应对孙大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案涉苏BQ××××车辆系重型普通货车,核载质量为18.27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对于具体证书约定不明确,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中明确了“营业性客车/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货运从业资格证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均由投保人海藤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明确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并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海藤公司虽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另一保险事故(2020年5月19日),海藤公司对
案涉保险予以认可并参与了该案的调解,因此能证明案涉保险相关材料中海藤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于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赔。三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孙大浪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因案涉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孙四波已被提起刑事诉讼、需承担刑事责任,故孙四波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孙四波受雇于孙大浪,故应由孙大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关于海藤公司对于孙大浪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挂靠于海藤公司名下,因此海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董燕、杨祥瑞、杨保田、张淑华的损失共计1220468.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697.32元,剩余1038771.5元,由孙大浪予以赔偿,海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董燕、杨祥瑞、杨保田、张淑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四波、孙大浪及海
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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