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李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李宗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7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鹏亮杨忠霞王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李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刘世勤 
【当事人】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李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刘世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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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李宗义刘世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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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梅山东嘉泯律师事务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梅山东嘉泯律师事务所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郭亮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梅李红军沈昆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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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 
【被告】李宗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刘世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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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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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法院认定原告李宗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5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7155.80元、伤残赔偿金115558.1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
0元,车损1300元,后续费25000元,共计30382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1300元,剩余182521.68元,由被告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义各项损失共计121300元。二、被告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宗义182521.68元。三、驳回原告李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减半收取计3003元,由原告承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担1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承担承担1768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担1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承担175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
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鲁F×××某某的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刘世勤,并无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对其提交的上岗证(姓名:刘
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世芹),经查询交通运输部网站没查到信息(既无刘世勤,也无刘世芹)。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二款第6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人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有义务知晓并理解规定内容。上诉人海阳市圆德建筑配套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并由管京明签字,该“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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