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证1
案例1
原告南宁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广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制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合计金额11550元,印务公司只出具115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药业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既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贸易交割习惯,双方已钱货两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报酬款的问题。双方为此成讼。横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付款,但未提供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为由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价款11550元。
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4000本整,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价款7750元,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行政公章。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宝格丽晶莹纯香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2005年10月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价款共计11550元,有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龙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以其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
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11550元给原告,但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被告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戚薇的歌往往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其效力如何认定?横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并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而主张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仅仅依据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定作合同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出其已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仅以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据,但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应判决被告偿付承印金海堂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
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其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案例2
浅谈发票在案件裁判中的证明效力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案件时因发票引发的纠纷逐年上升。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被告一方已收取货物并拖欠其价款,持合同、欠条、收货收条、加油单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抵扣证明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欠款,而被告一方则提交原告出具发票作为抗辩,认为欠款已付清。由于此类纠纷在订立合同时不明确,履行货物交接或票据结算时手续不够完备,加之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致于法官在案件判断时,对发票的证明力认定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统一认识,有必要就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及裁判尺度
进行探讨。
一、问题提出
1、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绝地求生pc版
一种观点认为,发票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理由是发票的票面不仅记载货物或应税服务、劳务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如果对方当事人持有异议,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票,一旦进行抵扣或通过认证,就应当视为认可。此类案件一般发生在小额买卖或服务合同纠纷中,且多是口头合同,书面证据较少,出卖方给买受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买受方也接受了发票,且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在结合交易习惯及财务帐目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发票上载明的相应价款。
神魄动画片另一种观点认为,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收货(标的物交付)的凭证,何谈认定价款的依据,发票不能用以证明票面记载的金额就是实际欠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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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取发票的一方能否以自己持有的发票作为抗辩,发票上载明的价款已付清?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本身就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收票一方持有了发票,对其而言就是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支付了发票载明的价款。理由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对于出卖人是收款凭证,对于买受人是付款凭证。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拿到了发票并不表示一定支付了价款,有些行业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习惯现象,企业之间的结算应符合财务结算的规定。理由是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货款已付清,还必须按企业财务结算办法的规定及举证责任进行综合认定。
二、案例
案例1:2005年2月25日,上诉人新疆亚贸公司(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加油站(原审原告)提供了一张票号为02779079号的中国银行空白转帐支票押在被上诉人处,以用于赊欠油款进行汽车加油。2005年7月至8月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在被上诉人处加油,共计赊欠油款3994.56元,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374.91元,一份金额为619.65元,对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619.65元的6张加油票及已支付该款的票号为00744873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无异议。双方就3374.91元是否已支付各持己见,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3374.91元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处加油时,用现金当场给被上诉人付清的,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油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押支票的目的就是在被上诉人处加油时可以赊欠油款,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过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用现金加油,即使是现金加油,也应当是当场给付发票,而不可能是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3374.91元拖欠油款已付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另查,上诉人押在被上诉人处的票号为02779079号的中国银行空白转帐支票至今未兑付,并已实际作废。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加油站向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新疆亚贸公司工作人员在2005年7月至8月间签名的21张加油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设定的是一种买卖成品汽油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诉人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押在被上诉人处空白转帐支票,其目的是在被上诉人处赊欠油款进行加油,并保证将来结算时合同得以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374.91元加油款是否已付清,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21张加油票的金额与双方共同认可的上诉人提交的3374.91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案的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积极主张欠款已经付清,对其主张拖欠油款已付清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不能提供已付清油款的相关证据,其辩解其工作人员是用现金加油当场付清油款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该案我们提出两个问题:(1)、加油单的债权效力与发票的抗辩效力哪个大?(2)、上诉人用现金结算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2:2004年6月10日,石河子某印刷厂给奎屯某印刷厂销售了一批印刷材料,价值合计2300元,当时奎屯某印刷厂未付款,给石河子某印刷厂出具了两张欠条。2004年11月底左右,石河子某印刷厂给奎屯某印刷厂出具了发票,发票上的金额与欠条上的金额一致。另查明,双方曾多次进行过印刷材公分
料的交易,大多数情况下,奎屯某印刷厂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货款的。在2004年6月10日以后,双方交易均付清了货款。另查明,双方当事人除现金结算付款外,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帐付款,但对2004年6月10日的2300元欠款是否给付,双方各持已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奎屯某印刷厂出具欠条在前,原告石河子某印刷厂出具发票在后,不能排除被告付清货款的可能性。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张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欠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河子某印刷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设定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其向法庭出具了欠条,已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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