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347号 
【审理程序】今年荷花什么时候开二审 
【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 
【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刘某 
【当事人】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刘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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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 
【本院观点】刘喜娥驾驶电动自行车驶下路基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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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喜娥驾驶电动自行车驶下路基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举证规则,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反复提及缺失责任主体,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庭当庭询问,代理人称谁发包这项工程都不知晓,上诉人两次诉讼处于“0”证据状态,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描述,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4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22时05分许,刘喜娥驾驶大名牌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1KM+150M处时,车辆驶下路基,造刘喜娥受
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大队作出了乌公交卓认[2019]第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卓资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200.3元,第二日转院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5035.74元,随后又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胸外科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8729.52元,最后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骨科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43094.37元,出院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10元,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980.94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刘喜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并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24日,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喜娥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喜娥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喜娥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刘喜娥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鉴定费2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第15xxx01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110线421KM+150M处,该路段是被告公路工程局应乌兰察布市政府及卓资县政府、高路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宽施工改造,但公路工程局在对路面实施拓宽改造工程后并未对原有桥梁进行相应加宽,也未在拓宽道路与桥梁连接处设置护栏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拓宽的路面与桥梁涵洞两侧之间形成了危险区域,留下了安全隐患,若是白天通行只要驾驶人留意,不难避开,而本案中受害人刘喜娥恰恰是晚上十时骑车通过,才导致最后事故发生,而且发生事故的路段并不在110线主线范围内,故被告答辩要求追加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路工程局也未能举出施工路段立项、审批、设计、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侵权单位,由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专家会诊费用、交通费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了护理费便不能主张住宿费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或雇佣护工所产生的费用,而住宿费是患者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与护理费并非同一
概念,本案中原告在异地呼和浩特住院,产生一定的住宿费也是客观且合理的,本院将酌情支持原告住宿费3200元。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身体受伤的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公路工程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本案存在缺失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形,应当依法追加内蒙古自治区高等级公路管理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以及卓资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刘喜娥代理人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与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胡侦探(2020)内09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680021621E。
为了保护环境     法定代表人狄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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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大名牌电动自行车骑乘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1,刘喜娥儿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2,刘喜娥儿子。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
09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王晓农,被上诉人刘喜娥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22时05分许,刘喜娥驾驶大名牌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21KM+150M处时,车辆驶下路基,造刘喜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4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卓资大队作出了乌公交卓认[2019]第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喜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乌兰察布市公路工程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卓资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200.3元,第二日转院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费5035.74元,随后又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胸外科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8729.52元,最后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骨科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43094.37元,出院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10元,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1980.94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刘喜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遂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并委托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24日,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
中心作出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喜娥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喜娥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喜娥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3、被鉴定人刘喜娥二次手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产生鉴定费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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