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申领
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最主要项目,并且与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直接相关,如前述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等待遇项目,都仅限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所以,《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发放标准、领取期限、申领程序等问题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的给付。
一、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即失业保险受益者资格的认定条件,是指失业者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成为失业保险给付的受益主体。一般而言,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通常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处于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并具有劳动能力;二是由于非自愿的原因造成失业且有就业愿望;三是失业后到失业保险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并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介绍,不无理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合适就业机会;四是在失业前已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了一定期限的缴费义务。《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2)非
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这是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基本条件。这个条件实际上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失业人员必须原来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工作过,而不是新生劳动力(如刚毕业大学生),这意味着新生劳动力被排除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之外,而按照国际惯例新生劳动力是包含在失业人员当中的;其次,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及本人必须按规定的缴费基数、费率和缴费时间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三,失业前缴费满1年是指累计缴费满1年,而没有明确失业前多长时间内累计缴费满1年。
入党积极分子思想汇报2010打印到图片(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按照失业者的主观意愿进行分类,失业可以分为自愿失业和非自愿失业。非自愿失业即失业者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离开就业岗位;自愿失业即失业者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国际上的惯例是将自愿失业者排除在失业保险范围之外,我国借鉴了这一国际经验。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2)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4)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5)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登记是失业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也是失业者进入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流程的重要标志。就业权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劳动者自愿作出选择。所以,劳动者失业后同样享有选择就业或不就业的自由。但是,失业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是促进就业,所以要求失业者申领失业保险金还必须有求职要求,目的是督促失业者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机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北京密云旅游景点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通常以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再就业活动为衡量标准。
二、领取期限中国人民银行贷款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也称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失业的暂时性决定了失业保险不可能像其他社会保险项目那样长期给付,通常需要根据失业者的平均失业时间确定一个给付期限。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包括等待期和最长给付期。等待期是从失业前最后一天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一天之间必须等待的一个时段。最长给付期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将最长给付期与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的长短相对应;二是将最长给付期与失业时间的长短相对应。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没有等待期的规定,最长给付期与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成正比关系。《社会保险法》第46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这三档期限都是最长给付期限,不是实际领取期限,实际领取期限需根据失业者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基本原则是与所在单
位及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时间正相关。《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还对劳动者再次失业时前后领取期限的合并问题作出了规定:失业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4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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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高低关系到失业者能够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多少,关系到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的高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通常需要综合考量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主要遵循如下原则:一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金是失业者的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必须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用,否则就失去了失业保险的制度价值;二是低于失业者原工资水平,如果失业保险金与失业者原工资水平相当,就会变相鼓励失业,背离制度宗旨;三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即劳动者在就业期间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是失业期
间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险法》第4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显然,不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失业保险条例》都将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权授给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不协调的状况而做出的安排。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是我国政府为救助城市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居民而确定一种社会救济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要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基本社会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而不是最低生活;如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则失业救济金就丧失了失业保险的意义,完全可以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取代。因此,我国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要求“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了与城市居民低保制度有效衔接,《失业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
汶川大地震是哪一年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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