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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福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传统文化的作文【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5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皓 
【审理法官】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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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福智 
【当事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赵福智 
【当事人-个人】赵福智 
【当事人-公司】毕业相册制作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立兵 
【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被告】赵福智 
【本院观点】赵福智于一审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477号案件诉讼期间请求增加诉请数额1万多元,因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主张答辩期,赵福智在上述案件中遂放弃该部分诉请,并于本案中予以请求。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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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1998年8月份,赵福智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广发银行工作,先后任郑州分行金库主任、黄河路支行行长助理、黄河路支行三级业务主管。每次工作变动郑州分行都有通知。2009年6月起,赵福智非正常上班,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为赵福智按月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解除。2011年9月开始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停发了赵福智的岗位工资及相应的岗位补贴。    又查明: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赵福智每月发放工资(未扣除社保费用)为7980.5元、9669.57元、7241.57元、
10728.57元、7991.14元、12497.60元、11488.6元、8609.5元、5003.15元、4702.5元、4102.5元、4144.08元、4086.48元、3087.68元、2087.68元、1817.68元、2087.68元、9936.82元、7240元、29119.98元、5790元、5806元、5838元、5806元、5806元、6806元、6106元、6404元、2481元、7981元、4404元、6634元、2326元、3542元、2742元、2790元、2742元、4042元、2742元、6796元、2742元、8242元、4796元、7296元、2742元、2806元、2758元、2758元、2758元、2758元、2758元、4828元、2758元、2758元、4828元、2758元、2758元、2758元、2758元、2758元、2758元;2014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赵福智每月发放工资(未扣除社保费用)均为2378元。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赵福智工资正常发放,月平均工资为9525.88元。    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赵福智诉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9)豫0191民初16477号,庭审过程中赵福智称其计算错误,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补发工资及赔偿费用数额,因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要求举证答辩期,赵福智表示不再增加诉讼请求,但会另行起诉主张。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福智于一审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477号案件诉讼期间请求增加诉请数额1万多元,因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主张答辩期,赵福智在上述案件中遂放弃该
部分诉请,并于本案中予以请求。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对此亦陈述:“赵福智在一审法院(2019)豫0191民初16477号案件中增加诉请数额1万多元是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但应通过上述案件予以纠正"。因此,结合赵福智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案涉诉讼请求并未经其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主张本案为重复起诉、一审程序错误,但其主张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并不齐备,上述理由并不能成立。    赵福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福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自2001年8月3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既有生效判决认定:“赵福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自2001年8月31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单方降低赵福智工资的行为不合法,应当补发相关工资差额并支付赔偿费用"。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640号民事裁定书亦显示:“企业用工自主权不应超出必要合理性范围……虽然自2009年5月31日起赵福智未能正常上班,但其根本原因是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对赵福智进行了相关调查,且至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仍未对赵福智的调查出具明确的结论,损害了赵福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未与赵福智协商一致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降低赵福智工资、福利待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赵福智在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原岗位工作时
系业务高管,其接受单位调查后经领导批准的待岗未正常上班符合常理,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主张赵福智脱岗旷工没有依据。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向赵福智下发的返岗通知书仅描述对信用卡风险问题已基本解决,其他问题并未作出书面的明确说明,赵福智作为劳动者,被调查的事项没有得到用人单位明确清楚的答复,也没有安排劳动岗位,无法正常去上班的状况,符合日常逻辑。自2009年5月31日赵福智接受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调查至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虽每月向赵福智发放有相应的工资,但其单方降低赵福智工资的行为不合法,应向赵福智补发减少的工资。虽然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在合同中未约定赵福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的初衷,给赵福智造成了劳动报酬减少的损失,赵福智请求补发工资并加付25%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补发赵福智相应工资及赔偿费用的认定,有据可依。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称赵福智待岗期间,在其他单位领取有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
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2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31日,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与赵福智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长期,自2001年8月31日起,其他内容均为空白。2009年5月31日,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相关部门派工作人员就“郑州市机电学校信用卡业务"事宜对赵福智展开调查,对其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其中提及到赵福智与王学锋的认识时间、两人的关系、业务往来,赵福智给机电学校办理多少张信用卡,赵福智没有请假离岗是否违反劳动纪律等问题,赵福智作出相应回答并记入笔录。2010年9月29日,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向赵福智作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内容为:“赵福智同志,鉴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原郑州市机电学校)信用卡风险事项已基本解决,请你自2010年10月8日起到原工作岗位正常上班,并遵守行内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0月9日,赵福智签收该通知书,并返回黄河路支行工作3个月,期间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    2019年12月13日,赵福智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向赵福智补发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
(共23个月)的工资8740元,支付赔偿费用2185元;2.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向赵福智补发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共6个月)的工资42887.28元,支付赔偿费用10721.82元。同日,仲裁委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和依据决定不予受理赵福智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福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自2001年8月31日起建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补发工资及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赵福智自2009年5月31日起接受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的调查至今未正常上班,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虽每月向赵福智发放有相应的工资,但并没有就降低工资与赵福智进行协商,也未告知赵福智降低其工资的缘由,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单方降低赵福智工资的行为不合法,应向赵福智补发减少的工资;赵福智在
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单位原岗位工作时系业务高管,其接受单位调查后经领导批准的待岗未正常上班符合常理,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主张赵福智脱岗旷工没有依据,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规章制度相对较为完善的用人单位,如赵福智是脱岗旷工而不是待岗,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应对赵福智的旷工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但事实上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并未对赵福智未上班的行为进行处理,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福智未上班是属于旷工行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向赵福智下发的返岗通知书,载明“鉴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信用卡风险事项已基本解决",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对赵福智调查时信用卡风险事项还涉及有“王学锋"等事项,该份通知书仅描述对信用卡风险问题已基本解决,其他问题并未作出书面的明确说明,赵福智作为劳动者,被调查的事项没有得到用人单位明确清楚的答复,也没有安排劳动岗位,无法正常去上班的状况,符合日常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⑴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⑵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⑶劳动合同期限;⑷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⑸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⑹劳动报酬;⑺社会保险;⑻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虽然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在合同中未约定赵福智的工作内容、美国总统大选规则
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的初衷,造成了劳动报酬减少的损失,故赵福智主张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按照月平均工资9525.88元补发6个月工资并支付25%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福智主张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补发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剩余工资及支付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赵福智在原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其计算错误,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因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要求答辩期遂表示不再增加诉讼请求,但会另行起诉,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也并未包含在原诉讼请求中,且两次诉讼请求合计数额并未超过以月平均工资9525.88元计算得出的赵福智应得工资数额,赵福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福智补发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工资8740元,并支付赔偿费用2185元;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福智补发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工资42887.28元,并支付赔偿费用10721.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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