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肇华、钟道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给领导送礼什么好梁肇华、钟道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19)粤12民终19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强张秀丽陈卓杰 
【审理法官】唐强张秀丽陈卓杰 
清明祭英烈的寄语【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肇华;钟道基;陈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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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梁肇华钟道基陈柳星 
【当事人-个人】梁肇华钟道基陈柳星 
【代理律师/律所】李若盈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梁孟杰、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若盈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梁孟杰、郭洁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若盈梁孟杰、郭洁 
超酷英文网名【代理律所】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肇华 
【被告】钟道基;陈柳星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因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借条》与《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梁肇华未能提供鉴定对比样材而未能完成鉴定程序,梁肇华于二审期间重新申请对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本院已给予梁肇华充足时间收集材料及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材料,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对比样材,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入团申请书300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确实;2.梁肇华应否向钟道基、陈柳星偿还欠款。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梁肇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签订的案涉《借条》与《确认书》的法律后果,现钟道基、陈柳星对借款的事实作了合理说明,且持有该《借条》《确认书》予以佐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梁肇华认为受胁迫签订案涉《借条》《确认书》,但其在事后的合理时间内并无报警处理,其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梁肇华否认案涉《借条》《确认书》的真实,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对案涉《借条》《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梁肇华又未提供证明证据已偿还欠款,故一审判决责令梁肇华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
息的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梁肇华与梁仲实的资金往来关系,其可依法另行解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梁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梁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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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梁肇华向钟道基、陈柳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出借人)陈柳星、钟道基借给梁肇华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即¥103000元,用于发展经济。每月支付利息为(大写)贰仟零陆拾元,即¥2060元,为每月30日前。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影响出借人按未还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允许提前还款。",梁肇华在借款金额“壹拾万零叁仟元"处按捺指模确认,并在“借款人"一处签名、按捺指模。    2016年5月17日,梁肇华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梁肇华确认于2014年5月30日借陈柳星、钟道基本金共合计壹拾零叁仟元正
¥103000元,其中钟道基壹萬叁仟元正,陈柳星玖萬元正。本人确认真实有效,利息未付过(已原本人2014年5.30立借据为准对数),利息待双方协商再定,确认人梁肇华。",同时,梁肇华在相应的出借时间、借款金额及其签名上按捺指模确认。    庭审中,陈柳星、钟道基陈述梁肇华是从2012年8月起多次向其借款,借款款项基本是现金出借。当时梁肇华借款用于办理继承他父亲梁日成名下土地房屋等办证手续费以及用于建房,三方在2014年5月30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对数,确定借款本金为103000元。因梁肇华从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又担心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在2016年5月17日,让梁肇华出具涉案《确认书》。梁肇华出具涉案《借条》与《确认书》时,梁仲实均在场,梁仲实认识陈柳星、钟道基与梁肇华。    梁肇华抗辩其与陈柳星、钟道基不存在借款关系,整个案件的事实是梁仲实购买其父亲梁日成的房产未果变相成为涉案的借款,且其只是作为其父亲的委托人代他办理与梁仲实之间的房产买卖事宜,另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给梁仲实,梁仲实也持有其名下的广发银行卡。对该抗辩,梁肇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于2016年11月8日转账1000元至梁仲实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其名下广发银行卡的复印件以及其在2017年7月11日办理该广发银行卡的挂失补卡业务的《业务办理确认表》、该广发银行卡交易历史清单,拟证明梁仲实持有梁肇华的广发银行卡并每月从该卡中取现。    诉讼过程中,该院依职权就有关问
题询问案外人梁仲实,梁仲实述称:一、大概在2012年,我通过钟道基认识梁肇华,梁肇华当时称他父亲梁日成名下有块地(端州区三圣宫五巷25号),共有120多平方,他办理继承手续及公证需要资金,向钟道基借款五六万元。由于钟道基资金不够,就让我小舅陈柳星帮忙一起出借款项给梁肇华。大概在2013年9月10日,该块土地就有两证,一个是梁肇华名下的,大概是60多平方,一个是其父亲梁日成名下的,大概是55平方。之后,梁肇华又因为要继承梁日成名下55平方的房产向钟道基、陈柳星借款。直至2014年5月30日,钟道基、陈柳星、梁肇华一起到钟道基的档口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对数,当时我也在场,对数后,梁肇华就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钟道基和陈柳星共借款103000元。在2016年5月17日,他们三方再一次进行对数,当时我也在场,当时是他们三方让我拟稿确认书的内容,再由梁肇华照着我拟稿的内容出具相应的《确认书》;二、我确实持有梁肇华的广发银行卡,是因为2016年12月20日,梁肇华向我借款5000元,梁肇华将该卡给我,让我每月15-16日自行取现1000元,为证实该卡每月都有退休金进账,梁肇华向我出示了该广发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但在三个月后,梁肇华却将该卡办理挂失业务;三、在2014年2月5日,梁肇华又向钟道基、陈柳星借款,但因为他们两人资金不够,于是我介绍梁肇华向唐伟聪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我作为担保人,同时梁肇华将肇府国
用(2013)第0011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押给唐伟聪。因为唐伟聪与梁肇华并不熟悉,该笔款项的偿还均是由梁肇华汇款给我,我再将款项支付给唐伟聪,故我让梁肇华每月将相应的款项汇至我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但梁肇华仅仅在2016年11月8日汇给我1000元,梁肇华使用该笔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唐伟聪向我催要相应的借款本息,我作为担保人代梁肇华偿还了3万元本金及利息13000元,唐伟聪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给我方,并将肇府国用(2013)第0011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对该陈述,梁仲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载明“借梁仲实先生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梁肇华电话136××某某某某某某。暂定到2017年3月20日,用工资卡62xxx66号码每月15—16日可取1000元(抵押证件银行卡)2016.12.20日",该借条还附着梁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载明“2014年2月5日梁肇华向唐伟聪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4年5月5日归还。担保人:李焕蒋、梁仲实。本人同意用肇府国用(2013)第001142号城镇住宅用地共55平方米抵押贷款人民币叁萬元正,借款人梁肇华"。3.唐伟聪出具的《收据》,确认“今收到梁仲实代梁肇华交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壹万叁仟元正小写(¥13000元)"。钟道基、陈柳星对梁仲实所陈述的第一点予以确认,亦认为梁仲实与梁肇华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梁肇华对梁仲实所陈述不予确认。    在审理
过程中,梁肇华申请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与《确认书》一致,即2016年5月17日,而不是2014年5月30日。一审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8日发函,要求补充相应材料,但当事人不能补充相应材料,故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钟道基、陈柳星与梁肇华的庭审陈述、本案证据及案外人梁仲实的陈述,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肇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梁肇华关于涉案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该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钟道基、陈柳星主张梁肇华向其借款103000元,有梁肇华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予以佐证,且钟道基、陈柳星在庭审中确保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愿意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亦不存在与之相矛盾的证据,对钟道基、陈柳星主张其与梁肇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梁肇华使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现钟道基、陈柳星要求梁肇华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梁肇华与案外人梁仲实之
间的资金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利息的诉请,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60元,即月利率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钟道基、陈柳星主张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03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1091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梁肇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道基、陈柳星归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为10918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0.9元,合计3821.9元(钟道基、陈柳星已预交),由
梁肇华负担,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钟道基、陈柳星。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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