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
属于转让合同⽣效要件
最⾼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
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效要件
裁判要旨:外商投资准⼊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负⾯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变更,由⾏政审批制转为适⽤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要件。
⼀、基本案情
2012年7⽉,吉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集团),经河南省⼈民政府批准设⽴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鹰城商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房地产公司),其中鹰城集团出资1.3亿元,占55%的权益,吉美公司出资1.5亿元,占40%的权益,华丰集团出资2000万元,占5%的权益。
2016年3⽉,转让⽅吉美公司与受让⽅鹰城集团、保证⼈张顺义、张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
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1.5亿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协议各⽅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续由鹰城集团办理,吉美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共同到⼯商⾏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合同⾃各⽅签字或盖章之⽇起成⽴,⾃审批机关批准之⽇⽣效。
2016年4⽉11⽇,河南省平顶⼭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平顶⼭商务局)作出平商审[2016]8号“关于对平顶⼭鹰城商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载明:同意吉美公司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的40%的股权(15000万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同⽇,平顶⼭商务局对鹰城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该局于同⽇收到鹰城房地产公司递交的不再申办股权转让的申请,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决定吉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鹰城集团的事宜不再继续受理,退回⼀切申办资料。
核舟记原文后因双⽅合同履⾏事宜产⽣纠纷诉⾄法院,股权转让审批及备案⼿续⼀直未办理。鹰城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未⽣效。
2016年9⽉3⽇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决定增加⼀条,作为《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条、第⼗⼆条第⼆款、第⼆⼗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并⾃2016年10⽉1⽇起施⾏。
解散好看的恐怖片⼆、裁判要点
最⾼⼈民法院(2017)最⾼法民终651号“吉美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问题。⾸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的实施⽇期,故需对其效⼒分阶段予以阐明。在2016年9⽉30⽇前,《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实⾏外资审批制度,该法于第⼗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起⽣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四条“依法成⽴的合同,⾃成⽴时⽣效。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续⽣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第⼀款“当事⼈在外商投资企业设⽴、变更等过程中订⽴的合同,以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效的,⾃批准之⽇起⽣效;未经批准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效。当事⼈请求确认该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外资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起⽣效。因此,尽
尽效的,⼈民法院不予⽀持”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外资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起⽣效。
出口商品管本案中平顶⼭商务局就案涉股权转让作出了平商审[2016]8号批复,但其没有作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
⾄2016年9⽉30⽇,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合同的法定⽣效要件未满⾜,处于合同成⽴但未⽣效的状态。顺风快递 单号查询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状态是否因鹰城集团控制的鹰城房地产公司撤回报批申请⽽受到影响的问题。鹰城集团、张顺义、张磊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在审批流程完成后没有得到批准,已经确定属于不⽣效合同。但平顶⼭商务局作出批复后没有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原因,是鹰城集团控制的鹰城房地产公司撤回了报批申请,并不是因审批机关作出不同意转让的决定致使审批流程终结。《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规定:“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的义务,不得擅⾃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未⽣效并不代表对当事⼈没有拘束⼒,相反,鹰城集团负有报批促使合同⽣效的义务。鹰城集团控制的鹰城房地产公司在外资并不代表对当事⼈没有拘束⼒,相反,鹰城集团负有报批促使合同⽣效的义务。
审批程序终结前单⽅撤回报批申请的⾏为,不仅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鹰城集团完成的报批义务,也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原则。《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问题的
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后,受让⽅未⽀付股权转让款,转让⽅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报批义务,转让⽅请求受让⽅⽀付股权转让款的,
⼈民法院应当中⽌审理,指令转让⽅在⼀定期限内办理报批⼿续。”本案⼀审审理过程中,河南⾼院指令吉美公司办理报批⼿续,但因鹰城集团、鹰城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成功办理,故《股权转让合同》仍处于成⽴但未⽣效状态。
其三,关于2016年10⽉1⽇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状态。2016年10⽉1⽇,《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施⾏。该法第⼆⼗五条规定,“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条、第⼗⼆条第⼆款、第⼆⼗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即对外商投资准⼊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负⾯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变更,由或者批准发布”,即对外商投资准⼊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负⾯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变更,由⾏政审批制转为适⽤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要件。2016年10⽉,商务部发布
《外商投资企业设⽴及变更备案管理暂⾏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外商投资
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续。”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鹰城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负⾯清单之列,案涉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政审批。《中华⼈民共和国⽴法法》第九⼗三条规定:“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不提交⾏政审批。
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法在法律溯及⼒问题上,原则。在因法律修改⽽使得合同效⼒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则应当适⽤新法⽽认定合同有效。⼀采⽤“从旧兼有利”原则。在因法律修改⽽使得合同效⼒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则应当适⽤新法⽽认定合同有效。
鹰城集团、张顺义、张磊还上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变化⾃2016年10⽉1⽇起⽣效的认定正确。此外,鹰城集团、张顺义、张磊还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审批机关批准之⽇起⽣效”,故该合同依约未⽣效,即使⽣效其也以股东会决议的⽅式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如前所述,该合同签订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需要外资审批机关审批才⽣效,这是当事⼈约定合同⾃批准之⽇起⽣效的背景。2016年10⽉1⽇《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施⾏后,《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属于审批对象,亦不具有审批可能,⽽备案也不是合同的⽣
纳税筹划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效条件的意义。综上,鹰城集团、效条件,因此该合同第七条“⾃审批机关批准之⽇起⽣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效条件的意义。
张顺义、张磊主张⼀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持。
三、野莽简评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了《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决定将上述法律中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及变更事项由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委、商务部2016年第22号公告,外商投资准⼊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2015年修订)》(现为2017年本)中限制类和禁⽌类,以及⿎励类中有股权要求、⾼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
本案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设⽴变更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相关合同的⽣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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