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12.25
【文 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
【施行日期】1996.1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
  第六十六条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并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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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
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改为: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
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0000元以下的。
  第七十四条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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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200字美文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中学生好段摘抄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撤销案件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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