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企业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为投资方认缴的出资总额之和。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对本企业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的依据。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投资总额中除注册资本之外,还包括借入资金。
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应保持一定的比例,两者的比例如下: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中国首次参加冬奥会万美元奔驰是哪个国家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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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是为设立法人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投资各方交付或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在内资企业中并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在组成上,投资总额实际上包括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这与现在很多项目公司最低自有资金的限制存在相似之处。
投资总额的概念出现的历史原因在于对外开放之初,所谓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质还是项目公司意义上的企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而是为了一个具体的建设项目而在有效期限内存在的企业。国家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就批准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规模,这个规模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
在对外资的实际监管中投资总额具有四方面意义,
第一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第二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的额度,
第三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贷款的额度,
第四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划分。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其实很重要,并非可随意填报,应该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之初即应考虑。
市政西北院由于其业务种类性质缘故,预计在未来企业经营过程中不会出现重大对外投资,应该企业注册资本足以支付,不存在银行融资问题,所以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都是1200万元。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一般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可以由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直接审批,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相关文件转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与否。另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是相对应的,如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则申请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到国家工商局做企业登记。
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根据1987年2月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1/3,其中注册资本低于36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200万美元。
对于投资总额与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额度和外汇贷款的额度之间的对应关系,目前通过查询尚未得到有效文件,但这种对应关系确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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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 Sabrina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社保 转移 |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 严涛律师 www.yantaobj 歌谱简谱公司如何融资,除了上市及发行公司债券、引进股权投资者之外,是否可以由股东追加投资?股东追加投资的性质是投资还是一般债券债务关系?公司是否可以向其他自然人借贷,借贷之后双方形成的是投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为厘清以上法律关系,我们必须分清两个法律概念: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 A公司是B公司的大股东,A公司股东之间达成追加投资协议,约定在注册资本之外,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其中A公司追加投资1000万元。各股东追加的投资用于B公司的基础建设,在帐务上做成公司对股东的负债,未约定还款期限。B公司成立不久,A公司即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张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还款。法院审理该案时,在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的前提下,区分了股东追加投资与一般借贷的不同,认为追加投资不能作一般借贷处理。原告A公司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撤回了起诉。 上述案例中提到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追加投资,这就涉及到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为设立法人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投资各方交付或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 投资总额主要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在内资企业中并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在组成上,投资总额实际上包括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这与现在很多项目公司最低自有资金的限制存在相似之处。 投资总额的概念出现的历史原因在于对外开放之初,所谓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质还是项目公司意义上的企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而是为了一个具体的建设项目而在有效期限内存在的企业。国家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就批准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规模,这个规模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 在对外资的实际监管中投资总额具有四方面意义,第一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第二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的额度,第三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贷款的额度,第四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划分。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其实很重要,并非可随意填报,应该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之初即应考虑。 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根据1987年2月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1/3,其中注册资本低于年的组词36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200万美元。 对于投资总额与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额度和外汇贷款的额度之间的对应关系,目前通过查询尚未得到有效文件,但这种对应关系确实存在。 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登记管理机构不同 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资总额的登记管理机构是商务部。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工商机关的登记是保障公司资信状况的公信力。投资总额则不具备这一特点,债权人不能将投资总额作为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财务记载不同 股东将注册资本投入公司之后,即丧失了财产所有权,继而取得股权,注册资本的所有权即由公司享有。而投资总额在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在公司财务上记载为长期借款,即是公司对股东的负债。 (三)投入公司的时间限制不同 投资总额的资金投入时间则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运作的需要分批投入。股东未按约定的期限投入资金,不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丧失,应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 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总额部分属于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但这种债和普通的债应有所区别。笔者将其称为追加投资型借贷。在此笔者要强调的一点是,投资总额的概念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但现在无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时,也出现了投资总额的约定,上述案例即是一例。 追加投资型借贷是指股东通过协议,在注册资本范围以外按此比例追加投资,形成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文提到的案例就是追加投资型借贷。如果将其作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一般债务,允许债权人随时主张债权,势必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 在追加投资型借贷中,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实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股东间通过协议约定追加投资的数额,比例,公司只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从这一点上看,这种借贷近似股东的增资而不象债的法律关系。但毕竟这种投资行为不符合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要件,在法律上还应把它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过在对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上,应体现其特殊性。如,德国1980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需要增加自有资本时向公司提供的借贷资本,在破产程序中将被视为公司的自有资本。 笔者认为,追加投资型借贷实际上是以债的形式表现出的股东对公司的增资,这类债务债权人不得随意主张还债,应在公司清算时在清偿完其他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按约定的比例偿还给股东。如果需要提前还款,则要由所有参加追加投资的股东重新达成协议,以避免个别股东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将A公司对B公司追加投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区别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更好的理解以上法律关系,则主要对以下几组概念予以区分 1、关于“投资”与“出资”的区分。 一般而言,与“投资”相关的概念是“投资总额”,而与“出资”相关的概念则是“注册资本”。关于“投资”与“出资”的区分,还有必要从“投资总额” 与“注册资本”的区分说起。可以说,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5条和第16条有规定: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也即一般所称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总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即一般所称的资本金。 然而,《公司法》在谈及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时,却也出现了“投资”与“出资”两个概念的混用。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59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等等。 有的认为,“投资”的概念只在外资企业中显示出区分的意义,而在《公司法》范畴中,“投资”与“出资”可以视同。实际上,在《公司法》范畴中,同样可能出现不同于“出资”的“投资”的情形。比如,公司发起人在约定出资缴足注册资本之余,另行约定股东在出资之余,应向公司各自投入额外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那么所投入的资金性质如何?是“出资”,还是“投资”? 我们认为,就《公司法》范畴而言,关于“出资”与“投资”,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1、投入资金的时间不同:首期“出资”在公司设立之前必须实际投入并缴足;而“投资”既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前投入,也可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期投入。 2、投入资金的目的不同:“出资”的目的在于缴足注册资本进而设立公司;而“投资”的目的则在于公司业务的开展或扩大经营。 3、投入资金的表现形式不同:“出资”一般通过章程约定并由公司出具《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证明书作为投入资金的表现;而“投资”则一般通过内部投资协议,由公司出具非正式证明文件作为投入资金的表现。 4、收取回报的表现不同:“出资”作为股份的表现,将通过股东分红的方式实现回报;而“投资”则一般是通过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实现回报。 5、对公司债权人的意义不同:出现“出资”不足时,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可追究股东的补充出资责任;而“投资”不足时,公司债权人不能追究投资人的出资责任。 6、对资金主体的意义不同:清算完毕后,出资人一般可以按照“出资”份额来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而无论“投资”金额的多与少,只要不是入股形式的出资,都不能取得分配公司剩余资产的资格。 当然,二者之间亦有近同之处。其一,投入资金的主体可以相同:无论是“出资”还是“投资”,其主体都可以是公司股东;幼儿园中班教学计划当然,投资的主体更为广泛,有时并不以股东的身份出现。比如,2005年《公司法》第15条提及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217条提及的:“……(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二,投入资金对公司的意义相同:“出资”与“投资”承担着相同的公司经营风险,只要资金投入到公司,就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出资人或投资人均不能取回,只能通过收取利润或参与分红的方式获得回收或回报。 (二)关于“投资”与“借贷”的区分。 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均没有禁止个人向公司出借资金而形成借贷关系,但个人向公司出借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向公司投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资金流入的形式不同:“投资”如前所述,一般通过制定投资协议或内部约定的方式作为资金流入的表现;而“借贷”则一般通过签订借贷协议的方式作为资金流入的表现。 2、资金流入的后果不同:以“投资”方式进入公司的资金,将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除非投资协议无效或解除,否则投资人不能要求取回投资款;而以“借贷”方式进入公司的资金,将成为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借款。 3、资金主体的地位不同:投资人一般直接或间接地会参与、影响或者控制公司的经营;而出借人则成为公司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经营。 4、资金流入的收益表现不同:“投资”的收益表现为利润分配;而“借贷”的收益表现为利息给付。 综上,判断股东支付给公司款项的性质,应该综合判断,其后才能一举款项的性质并给予相应的法律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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