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丽、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兴丽、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2305号 
【审理程序】小额贷款怎么贷款二审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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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兴丽;郭志强;杨中辉;王辉 
【当事人】李兴丽郭志强杨中辉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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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李兴丽郭志强杨中辉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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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李子龙 
【代理律所】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兴丽 
【被告】郭志强;杨中辉;王辉 
【本院观点】林志玲结婚言承旭回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志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李兴丽返还委托办理相关事宜的钱款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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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志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李兴丽返还委托办理相关事宜的钱款应否予以支持。郭志强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部分钱款系其委托李兴丽办理孩子上学的相关费用,李兴丽并未能够完成受托事项,双方并无争议。李兴丽于2018年11月10日向郭志强出具借条并承诺限期还款,故应当认定郭志强向李兴丽交付的钱款转化为借款,进而,郭志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兴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李兴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05:35 
党支部先进事迹材料【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志强提交证据:1、2018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兴丽借郭志强款11万元,定于2018年11月29日还清全部借款,担保人杨中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赵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郭志强2015年8月19日转入李兴丽账户6万元,2015年10月13日转入王辉账户1000元,2015年10月15日转入王辉账户3000元,2015年10月18日转入王辉账号3000元,2015年12月23日转入王辉账户3万元,2016年3月15日转入王辉账户3000元,共计6笔,共转入李兴丽账户款6万元,转入王辉账户款4万元,共计转款10万元。李兴丽、王辉、杨中辉质证意见:对郭志强提供的2018年11月10日的借条与本案所诉事实不符。2018年11月10日李兴丽根本没有向郭志强借11万元现金,我方认为该借条不具有客观性,李兴丽、王辉、杨中辉不认可该借条;对杨中辉的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客观性,借条的书写之日李兴丽没有向郭志强借到现金11万元,杨中辉对虚假的借条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与本案王辉没有任何关系;对郭志强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明细清单李兴丽、王辉、杨中辉均不认可。该清单对本案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志强主张李兴丽向其借款11万元,并以2018年11月10日李兴丽给郭志强所打借条为据。但从郭志强提供的转款记录看,郭志强转给李兴丽6万元,通过王辉账号转款4万元,共计10万元。故多出的1万元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庭审中,李兴丽认可3万元为借郭志强的款项,其余7万元款项不认可是借款,其抗辩是为郭志强的孩子去石家庄上学送礼的钱,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故李兴丽应偿还郭志强借款10万元。杨中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王辉与郭志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李兴丽偿还郭志强借款10万元;二、杨中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郭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兴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郭志强为了让自己女儿到石家庄读书,通过李兴丽托王辉走关系,才打给李兴丽6万元,后又分别打给王辉1000元、3000元、3000元宴请关系人,结果由于关系人受贿被,郭志强女儿上学的事情没有办成,走关系花出去的钱也没有追回。后郭志强为了讨好王辉,就借给王辉30
000元。事后,郭志强多次以讨要借款为名,王辉以及关系人闹事,在此情况下李兴丽才违心写了借条,但是并没有打算还款。但郭志强以此混淆视听,才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综上所述,李兴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兴丽、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2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强。
     原审被告:杨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伟,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兴丽因与被上诉人郭志强及原审被告王辉、杨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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