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祝敏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卧龙先生是谁林伟、祝敏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五一假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侯欣芳 
【审理法官】徐金美陈继高侯欣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伟;祝敏松;林端辉;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道坤 
【当事人】手机信号不好怎么办林伟祝敏松林端辉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道坤 
【当事人-个人】林伟祝敏松林端辉赵道坤 
【当事人-公司】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高文海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高文海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运红高文海 
【代理律所】既来之则安之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伟 
【被告】祝敏松;林端辉;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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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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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咸宁经济开发区兴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系经咸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货币金融服务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核准经营范围:咸宁经济开发区和咸安区范围内小额贷款服务。林伟系兴银小贷公司财务工作人员。2013年6月15日,林伟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桂乡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客户名称:林伟,客户编号:14xxx73,客户账号:27×××33,卡号:62×××81(尾号2381)。2015年5月11日,林端辉以兴银小贷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祝敏松借款200万元,同日,祝敏松从其6227002746010445376的个人账号上向林伟尾号2381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00万元,林伟收款后将其中198万元转账支付到其本人另一
账户62×××76(尾号0876)的账号上。林伟向祝敏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祝敏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2分计、三个月付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林伟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兴银小贷公司公章,赵道坤在《收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证明。本院查明,林伟在兴银小贷公司任职期间长期以尾号2381的账号和尾号0876的账号为基本账户,办理兴银小贷公司的金融存贷业务至2017年6月21日。本案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收条》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祝敏松与林端辉协商,分别于2017年4月8日、2019年5月14日签订两份《还款协议》,2017年7月28日林端辉还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2019年5月14日《还款协议》约定“林端辉欠祝敏松200万元整(已支付本金扣减),经协商同意在6月底前归还100万元整。其余本金在8月底前付清,欠款利息于本金付清时另行协商解决(由朱汉明直接划拨)”,林端辉、祝敏松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赵道坤、朱汉明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明。该份协议签订后,林端辉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还款8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还款20万元。截止最后一笔还款日止,前述借款已产生利息超过100万元以上。因林端辉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及承诺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诉讼中,经对林伟的个人银行存款信息查询,林伟于2019年11月1日和2019年11月29日在工行××××区支行定期存款500万元(开户账号:18×××50)和420万元(开户账号:18×××11),林伟对上述巨额存款
的资金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林伟、兴银小贷公司以及林端辉均没有对上述存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存款是兴银小贷公司存款还是林伟个人存款。经审查,林伟在兴银小贷公司任职期间通过上述账号办理金融存贷业务金额超100万元以上达数十笔,单笔业务最高金额达700万元,林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账户发生的金融存贷业务属个人业务还是兴银小贷公司经营的小额贷款服务业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兴银小贷公司系经批准许可设立的从事小额贷款服务的小微企业,林伟系兴银小贷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祝敏松向借款人履行出借资金给付义务后,林伟向祝敏松出具了收到祝敏松200万元收款的《收条》,该《收条》日期落款处上方由林伟个人签名并加盖兴银小贷公司公章,《收条》上赵道坤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予以证明,林伟签名时没有明确其具体身份,林伟系自然人,故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林伟以向祝敏松出具《收条》的方式作为借款合同成立的债权凭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收条上加盖有兴银小贷公司公章,故兴银小贷公司具备借款人主体身份,林伟在《收条》上签名没有注明其具体身份,因此,可以推定林伟具备借款人或者收款人的双重身份,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
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案涉《收条》上载明的内容分析,赵道坤在《收条》上签名时明确表明其系证明人身份,故不能推定赵道坤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2019年5月14日,赵道坤在《还款协议》上仍以证人身份签字证明,故祝敏松主张赵道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以祝敏松超过保证期限免除赵道坤的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当,但判决赵道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林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其向祝敏松出具《收条》及收取借款资金,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经审查,涉案《收条》作为债权凭证由林伟向祝敏松出具并签字,其在《收条》上签名并向祝敏松提供收款账户收取资金均未明确注明是履行兴银小贷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款账号属兴银小贷公司单位专用账户,且林伟收取祝敏松的转账款项后又将该款转入其本人另一账户,如果林伟的行为属履行兴银小贷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则林伟存在出借个人银行账号之嫌。《关于出借银行账
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林伟在诉讼中提出,其尾号2381账号和尾号0876账号提供给兴银小贷公司使用,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账号18×××50上的500万元和账号18×××11上的420万元存款的合理来源,该存款额已远超出其个人收入。林伟的行为已构成个人出借银行账号给他人使用,属于违法行为,其个人资金与兴银小贷公司资金混同,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及公司财产独立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兴银小贷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大额款项长期直接进入林伟的个人银行账户,其对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具有法律上的占有支配权利,林伟收取祝敏松的转账款项后又将该款转入自己的另一账户,对其银行账户也作出了事实上的处分,且林伟作为兴银小贷公司的财务人员,对相关的金融管理法规应该是知悉的,其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有较大过错,据此,林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林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金额认定错误。关于2019年7月30日还款80万元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认定涉案借款逾期后林端辉、兴银小贷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祝敏松还
款20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该笔还款可支付200万元借款5个月已发生的利息;2015年12月15日,还款12万元,可支付借款已发生的利息8万元后,余款4万元可冲抵借款本金;此后,借款人林端辉、兴银小贷公司于2016年2月还款5万元,2016年4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7年2月还款3万元,2018年11月21日还款40万元,2019年7月30日还款80万元,2019年10月30日还款20万元,累计还款230万元,以上还款依次计算,先支付已发生的利息,剩余款项再抵扣下欠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10月30日,本息抵扣后借款人尚欠祝敏松借款本金1363200元,以上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已还款金额结合涉案借款金额及计息约定按照先清偿已发生的借款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林伟上诉提出2019年7月30日还款80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经审查,林端辉向祝敏松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后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及还款金额全面履行清偿义务,《还款协议》、《承诺》属林端辉向祝敏松表示对到期债务自愿加入履行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变更的依据,故林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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