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凌旺、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46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吴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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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凌旺;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凌旺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凌旺
【当事人-公司】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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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陈文达李以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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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名大全
【原告】姜凌旺;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
【被告】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疫情最新数据消息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是否正确;本金、利息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临清弘发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姜凌旺、树人小学继续履行对临清弘发公司债务的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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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是否正确;本金、利息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姜凌旺向临清弘发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姜凌旺与临清弘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为凭,临清弘发公司通过其会计张凯的账户向姜凌旺账户转账50万元,并在转账之前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姜凌旺与临清弘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488000元。 临清弘发
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注销。2019年7月9日,临清弘发公司又与姜凌旺、树人小学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临清弘发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姜凌旺、树人小学继续履行对临清弘发公司债务的偿还。姜凌旺、树人小学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应当认定树人小学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并自愿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姜凌旺共同承诺还款。2020年4月8日,临清弘发公司的原股东之间自愿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弘发兴凯公司对外主张债权,该协议的性质并非“股东会决议”,仅是各股东对原公司债权由谁主张的一种约定,协议经各自然人股东签字捺印,弘发兴凯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弘发兴凯公司有权向姜凌旺、树人小学主张权利。二上诉人称“本案系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伪造相关证据”,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金、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扣除预先支付的12000元后,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8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将利息还至2018年11月25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未有异议,现虽针对利息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姜凌旺、树人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姜凌旺、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1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弘发兴凯公司与张庆昕、张鹏、吕金英、陈娟、陈以鹏共同成立临清弘发公司,原告出资50%,其余各股东各出资10%。2015年10月20日,姜凌旺在临清弘发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树人小学与临清弘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0日12时1分,原告方用张凯账户向姜凌旺账户转款50万元。该笔转账6分钟之前姜凌旺账户向张凯账户转账12000元,原告当庭认可系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0月31日,临清弘发公司登记注销。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甲方:临清市弘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姜凌旺。二、2019年8月底付本金10万元及当月的利息;9月底付本金1
0万元及当月的利息;10月底付本金10万元及当月的利息;11月底付本金10万元及当月的利息;12月底付清剩余本息。甲方临清弘发公司加盖了印章,乙方姜凌旺签字,树人小学加盖了印章。2020年4月8日,临清弘发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在临清弘发公司注销后原民资公司对外的债权全部以原股东弘发兴凯公司名义主张,特此决议。原告加盖印章。其他各自然人股东捺了手印。经一审法院核查,张庆昕、张鹏、陈娟、陈以鹏均认可该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姜凌旺在临清弘发公司借款50万元,树人小学提供保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临清弘发公司股东决议由原股东弘发兴凯公司名义主张对外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前支付利息1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冲抵本金,即借款本金按488000元认定。2019年7月9日,姜凌旺和树人小学以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向债权人承诺还款,则姜凌旺和树人小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凌旺、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弘发兴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
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姜凌旺、临清市潘庄镇树人实验小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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