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湘罗燕青林海波 
【审理法官】李建湘罗燕青林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黄伟华;郴州兴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黄伟华郴州兴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新娟黄伟华 
【当事人-公司】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兴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程 
【代理律所】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 
【被告】黄伟华;郴州兴华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名人的故事【本院观点】八十年代歌曲老歌大全各方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已结清,而兴华诚公司和李新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2018年10月15日案涉借据形成之前的凭证,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借款本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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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借款本息的认定。2、李新娟与其公司是否有财务混同情况,李新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对于案涉借条出具后,兴华诚公司向黄伟华转账的80000元还款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已进行了分析论证,结合2019年5月15日黄伟华将案涉借条的图片以方式发送给李新娟,并明确要求“如本金退不了的话,麻烦安排一下7个月的息",李新娟答复“明天要财务安排"。同年7月4日李新娟在回复黄伟华催款时,主动明确“你放心不会少你
的70万"。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黄伟华及其女儿高薇与李新娟于2020年1月13日上午进行电话沟通时,李新娟再次明确并承诺“你把这笔70万借款放我这是对我们的信任,这笔70万借款一分不会少你们"“老一年之内保证把这笔70万借款及利息全还给你"“你撤诉后算我个人70万借款行不行,不要公司背这笔款,一年之内保证还清"等自认和承诺的情形。一审认定黄伟华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兴华诚公司、李新娟与黄伟华有多笔借款往来,其中涉及本案的800000元借款,已还100000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以700000元为本金,扣减已付的50000元利息后,以约定月利率计算所欠利息暂计至黄伟华诉请的2019年12月15日为146000元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李新娟一审时,提交了2016年1月3日由兴华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新娟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三个个人账户为该公司财务控制,转入上列账户的款项视同转入该公司银行账户款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李新娟作为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兴华诚公司和兴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长期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供兴华诚公司使用,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并依法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李新娟参与了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缔结,又将案涉巨额款项转至自己银行账户,并参与了案涉借款本息的结算,同时还由其关联公司兴华达公司偿还了部分本息,而兴华诚公司除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148000元本息外,再未依约还本付息。故李新娟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黄伟华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兴华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三。关于兴华诚公司、李新娟主张一审法院超简易程序期限和诉前保全问题。全面推行诉前调解是为民司法,减少当事人诉累,维护社会秩序和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的重大司法举措,明确诉前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黄伟华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黄伟华提供相应担保后,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兴华诚公司、李新娟向黄伟华出具借据,载明:“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黄伟华借得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年利率12%,到期还本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李新娟"。借条加盖了兴华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黄伟华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至李新娟账号。2016年12月14日,兴华达公司向黄伟华支付了48000元利息。2017年12月21日,兴华诚公司向黄伟华还款148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2018年10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载明:“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黄伟华借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壹年,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特立此据,借款人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9年5月23日,兴华达公司分两笔向黄伟华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注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兴华达公司提交八张转账凭证证实兴华达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分八次每次转账50000元共计向黄伟华转账支付400000元。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兴华达公司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黄伟华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在兴华诚公司、李新
娟出具700000元借条之前支付,是黄伟华与兴华达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涉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转给黄伟华的400000元系出具700000元借条之前发生,李新娟、兴华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与涉案借款有关,故不予采信。2.李新娟、兴华诚公司提交兴华诚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黄伟华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6日向黄伟华转账50000元,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应从黄伟华主张的7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黄伟华不予认可,认为这两笔款是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偿还借黄伟华其他已结清的借款的。并提交黄伟华华融湘江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商银行账户的转账凭证拟证实兴华诚公司、兴华达公司曾经向黄伟华借过其他款项,黄伟华通过其在这两家银行的账户将所借款项转给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同时提交黄伟华与李新娟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的聊天记录、2020年1月13日黄伟华及其女儿与李新娟的电话通话录音,均显示李新娟几次提到借黄伟华的700000元会尽快偿还,拟证实至2020年1月13日止尚欠黄伟华借款本金700000元。李新娟、兴华诚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黄伟华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兴华诚公司、李新娟与黄伟华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其中涉及本案的800000元借款,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已偿还100000元本金,尚欠黄伟华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的事实,并且李新娟的答辩意见中亦未主张偿还了这两笔共计80000元借款本顺丰快递查单号
金的事实。故李新娟、兴华诚公司主张其2018年10月22日向黄伟华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6日向黄伟华转账50000元系偿还黄伟华涉案借款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就双方焦点问题评议如下:一、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向黄伟华借款800000元,应按黄伟华的要求及时予以偿还,但经黄伟华催要李新娟、兴华诚公司至今仅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故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尚欠黄伟华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二、本案利息如何计算。按李新娟、兴华诚公司2018年10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黄伟华与兴华诚公司、李新娟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9年5月23日,李新娟、兴华诚公司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利息,故黄伟华主张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利息196000元(700000元×2%×14个月)应扣除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已付的利息50000元,李新娟、兴华诚公司尚欠利息为146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李新娟、兴华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1、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
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兴华诚公司向黄伟华借款,李新娟在借条上签字,所借款项用于兴华诚公司经营,李新娟系兴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黄伟华请求兴华诚公司与李新娟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2、兴华达公司虽代为支付过涉案借款的本金、利息,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华达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兴华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四、保全保险费系黄伟华为承担自身的保全担保责任而产生,故黄伟华主张李新娟、兴华诚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6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84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0元,由被告郴州兴华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新
娟负担11024元,由原告黄伟华负担356元"。    二审期间,兴华诚公司、李新娟提交了四份银行转账凭证和两份借据,拟证明黄伟华实际转入的金额,借款有利转本分别为42000元和60000元。黄伟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证实了兴华诚公司、李新娟与黄伟华之前确实存在借款,且双方已结算完毕,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借款是2016年6月13日的80万元借款,黄伟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李新娟个人。兴华达公司质证认为,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是兴华诚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据,转账是转入兴华达公司,转账凭证利息是还50万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黄伟华及原审被告兴华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已结清,而兴华诚公司和李新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2018年10月15日案涉借据形成之前的凭证,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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