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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曾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承松 
国庆寄语【审理法官】孙承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葱香鸡蛋软饼【当事人】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曾辉 
【当事人】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曾辉 
【当事人-个人】曾辉 
保护环境的格言【当事人-公司】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曾辉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伯豪瑞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曾辉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伯豪瑞廷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曾辉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伯豪瑞廷公司以经营严重亏损为由依据上述条款与曾辉解除劳动关系,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客观情况,伯豪瑞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状况及其曾与曾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故伯豪瑞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曾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伯豪瑞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家庭吧台设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7:45 
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曾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5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5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伯豪瑞廷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曾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伯豪瑞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上诉人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伯豪瑞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伯豪瑞廷公司无需支付曾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曾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伯豪瑞廷公司从事酒店经营,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与曾辉多次协商以后未达成一致。受疫情影响系因客观原因解除,是合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曾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酒店并没有停业,伯豪瑞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亏损。
原告诉称     伯豪瑞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伯豪瑞廷公司不支付曾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845元。
人生感悟句子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09年4月17日。
     2.离职时间:2020年4月30日。
     3.月工资:曾辉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45元,伯豪瑞廷公司主张曾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发为6000元,实发为5319.19元。
     4.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曾辉主张伯豪瑞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伯豪瑞廷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亏损严重,进行了裁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劳动仲裁情况
     曾辉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7452号裁决书,裁决伯豪瑞廷公司支付曾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六万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伯豪瑞廷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解除当时的理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伯豪瑞廷公司以经营严重亏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曾辉解除劳动关系,但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客观情况,伯豪瑞廷公司亦未就经营状况向一审法院充分举证,且曾辉对伯豪瑞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伯豪瑞廷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向曾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伯豪瑞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曾辉确认,伯豪瑞廷公司亦未提交曾辉的工资支付记录表,故一审法院对伯豪瑞廷公司有关曾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不予采信,朝阳仲裁委裁决伯豪瑞廷公司支付曾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854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曾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845元;二、驳回北京伯豪瑞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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