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与孟晓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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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8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伟
【审理法官】史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孟晓康
看书软件【当事人】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孟晓康
国内化妆品品牌排名【当事人-个人】孟晓康
【当事人-公司】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凯
【代理律所】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孟晓康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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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八月瓜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孟晓康2020年1月未提供任何劳动,2月擅自不上班,其公司只需支付孟晓康2020年1月、2月工资2200元及550元,但根据孟晓康一审提交
的2020年1月、2月打卡记录、关于疫情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疫情期间工作安排的补充通知等证据,证明孟晓康2020年1月提供了劳动,2月系在八月瓜科技公司要求下未上班,故本院对八月瓜科技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八月瓜科技公司支付孟晓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10097.88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工资1213.79元,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实和解除程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八月瓜科技公司解除与孟晓康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八月瓜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写原因非其公司主张内容,称真实解除原因为孟晓康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主张原因与解除劳动合同书所载解除原因不一致,八月瓜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孟晓康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八月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55:18
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与孟晓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夏天的文案短句唯美
1g等于多少mg 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晓康。
上诉人北京八月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月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晓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4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月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孟晓康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2200元+福利补贴,其在2020年1月1日至1月30日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仅需支付其工资2200元,其在2020年2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请事假未经批准,累计19日擅自不上班,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仅需支付其此期间工资550元。我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孟晓康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虽然解除劳动关系的说理部分不准确,但孟晓康确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孟晓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八月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八月瓜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八月瓜科技公司仅需支付孟晓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2200元;二、请求判令八月瓜科技公司仅需支付孟晓康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工资550元;三、请求判令八月瓜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诉讼费由孟晓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晓康主张其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八月瓜科技公司,担任SEM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15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2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3月16日因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其工作至2020年3月16日,工资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八月瓜科技公司原名为北京恒冠网络数据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网络公司),2019年l0月12日恒冠网络公司变更为八月瓜科技公司。孟晓康出具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出具银行对账单、薪酬确认单证明工资数额,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光盘录音证明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出具关于疫情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疫情期间工作安排的补充通知、2月请假截图证明单位强制个人请假及降低工资没有提前30日通知。八月瓜科技公司对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八月瓜科技公司出具管理制度告知书、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孟晓康知晓单位各项规定制度,其未按单位要求进行请假事宜属于旷工行为。孟晓康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次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固定工资2200元+福利补贴执行……”孟晓康主张实际工资情况应以
薪酬确认单的内容为准。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19日收入工资4849.09元,对方户名为恒冠网络公司;2019年10月21日收入9月工资11236.82元;2019年11月18日收入10月工资11530.74元;2019年12月25日孟晓康收入工资3145.89元,收入补助9629元,对方户名均为八月瓜科技公司。上述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经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故公司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予以解除……”,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7日。八月瓜科技公司主张上述解除通知书中所述内容与实际解除原因并不一致。上述关于疫情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显示,2月3日至2月9日前采取部分员工上班方式,2月3日起,员工隔离期间和未来上班的员工,北京总部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发放。上述光盘录音显示,2020年2月11日,人事黄玮说:“你这块上午法务给你说了是吧,该说的我也说了,你的提法我也给领导反馈完了,领导的意思是,听说你从固安过来,人事处于安全考虑,就是先别过来了吧,先在家休息吧。”孟晓康说:“工资呢?”人事黄玮说:“现在大家不是都在家休息吗?就是跟大家都一样,然后有什么安排,然后再等公司的通知。”孟晓康说:“行,明白了。”八月瓜科技公司对于录音内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相应录音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况下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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