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红梅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
上诉人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红梅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笔记本装内存条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4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熠 
【审理法官】王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姜红梅 
汕头有什么好玩的地方
【当事人】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姜红梅 
【当事人-个人】姜红梅 
【当事人-公司】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李若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李若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燕李若溪 
【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 
小产权房新政策【被告】姜红梅 
【本院观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春节放假2023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虽然姜红梅2020年2月18日之前未正常提供劳动,但不是因姜红梅本人原因造成,故天邦公司应当按照姜红梅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2月的工资。天邦公司要求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姜红梅2020年2月实际出勤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
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姜红梅在本案中提供的智能工作助理显示其2020年3月考勤均为正常,天邦公司认可考勤系以该智能工作助理为准,但认为姜红梅在本案中出示的手机中的智能工作助理并非其本人的考勤情况,而天邦公司对于其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天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0年3月考勤记录表中载明姜红梅实际出勤天数为27天。因此,在姜红梅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且与天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一致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天邦公司未能提供经姜红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姜红梅未满勤,故天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姜红梅2020年3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天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4:25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均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邦公司现是否欠付姜红梅工资报酬及数额。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姜红梅与天邦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姜红梅的月基本工资为2020元。且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姜红梅的工资构成实际为基本工资2020元(2020年2月份及以前为1800元)、全勤奖100元,年限补贴200元,销售业绩提成2%,其中2月提成23元,3月提成134元。姜红梅诉称另外天邦公司每月支付其社保补助500元,天邦公司未予确认,且没有法律依据,此项不计入姜红梅工资组成部分。    在姜红梅已向法庭提供其部分打卡记录的情况下,天邦公司未能于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姜红梅2月和3月打卡记录,由天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且2020年2、3月份是新冠疫情爆发期间,双方对疫情期间工资支付没有新的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般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2月份疫情爆发,姜红梅未满勤,2月份应发工资2023元,3月份应发工资2454元。姜红梅2月份工资实发961元,3月份工资实发2414元,即2月份工资差额为1062元(2023元-961元),3月份工资差额为40元(2454元-241
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姜红梅工资1102元;二、驳回姜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二审中,姜红梅向法庭出示其手机中的智能工作助理,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智能工作助理打印件与其手机中的内容一致。天邦公司经查看该手机中的原件,认为不能证明智能工作助理显示的考勤内容系姜红梅本人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天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邦公司向姜红梅支付工资60.6元。事实与理由:1.天邦公司在疫情期间承担巨大压力,姜红梅2020年2月18日至29日到岗上班,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其该月工资应为961元,该月工资仅需补发60.6元。2.因姜红梅2020年3月未满勤及存在早退情形,故天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天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红梅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41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珠北路137号-B1。
     法定代表人:唐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会。
驾驶证换证手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邦服饰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红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熠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会,被上诉人姜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方式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邦公司向姜红梅支付工资60.6元。事实与理由:1.天邦公司在疫情期间承担巨大压力,姜红梅2020年2月18日至29日到岗上班,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其该月工资应为961元,该月工资仅需补发60.6元。2.因姜红梅2020年3月未满勤及存在早退情形,故天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