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与郭荷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与郭荷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干 
【审理法官】刘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郭荷兰 
【当事人】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郭荷兰 
李文亮医生什么事件
【当事人-个人】郭荷兰 
【当事人-公司】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林云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蔡桂红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 
雪花飘飘北风萧萧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林云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蔡桂红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刚林云云蔡桂红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火车票网上放票时间中级人民法院 
六年级最后一个六一儿童节祝福语【原告】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郭荷兰 
【本院观点】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亨建会公司与严子建签订的承包协议,对郭荷兰不发生效力。本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亨建会公司、郭荷兰,该劳动关系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亨建会公司与郭荷兰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亨建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亨建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怎样恢复聊天已删的记录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51:13 
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与郭荷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社区。
     法定代表人严德云,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荷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红,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亨建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建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荷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亨建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云、被上诉人郭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亨建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郭荷兰支付第二倍工资66000元。事实与理由:1、2017年9月20日,亨建会公司与严子建(亨建会公司股东)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亨建会公司将厂房设备租给严子建使用,在承包期内严子建拥有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并负责设备的维修及维护;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严子建在生产过程中与工人之间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工伤等)均与亨建会公司无关。2、2018年10月13日,郭荷兰由他人介绍给严子建从事油漆工工作,未经过亨建会公司正式的招聘程序。由严子建将工作交给董文胜(郭荷兰丈夫),董文胜与郭荷兰共同完成工作,劳动报酬由严子建不定时地打入董文胜的银行卡中。郭荷兰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不接受亨建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3、郭荷兰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与亨建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亨建会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荷兰辩称:1、亨建会公司的股东为严子建、严子亨,各占50%股份。2018年10月30日前,严子建是亨建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荷兰在亨建会公司工作,
由严子建发放劳动报酬,应视为与亨建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亨建会公司与严子建签订的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亨建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郭荷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亨建会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亨建会公司支付未发工资5400元、加班工资49169.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10249.4元。
     亨建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郭荷兰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向郭荷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664.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亨建会公司的股东为严子建和严子亨,两人各占50%股份。2018年10月30日前亨建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子建,之后变更为严德云。严子建与严子亨为兄弟,严德云为两人长辈,生于1936年。亨建会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销售。
教师祝语     2018年10月13日,郭荷兰开始在亨建会公司从事为木质家具刷油漆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3月5日,郭荷兰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80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荷兰称其有亨建会公司工作服,并提供:1、考勤表复印件7份,部分考勤表抬头有“南京亨建会家具厂员工考勤表”字样;2、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11页,载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19日,严子建和崔斌共向董文胜转账21次,共计146209元;3、光盘一份,视频中可以看出郭荷兰在工作,背景系亨建会公司厂房,厂房有窗户,窗户外有时有光线,有时无光线。亨建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郭荷兰有工作服,但认为来源不清楚;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郭荷兰工资确实发至董文胜账户,但认为严子建和崔斌不定时向郭荷兰发放报酬;认可光盘影像显示郭荷兰在厂房工作,但认为白天有时也会黑,不能证明郭荷兰在加班。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