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强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
上诉人许强与被上诉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家有诡女初长成火炬之光 洗点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13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晓文 
【审理法官】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六级分数线
公司员工管理【当事人】许强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强 
【当事人-公司】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荧莹 
【代理律所】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强 
【被告】南京新世纪江南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也要考虑未签订劳动合同客观原因及过错程度。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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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春节放假,后受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3月2日复工。放假前许强出差在外,具体出差时间,许强陈述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20年5月,许强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1.许强与江南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2.江南环保公司支付许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16.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29元,克扣的工资710.35元,合计41100.6元(实际合计应为41055.65元)。江南环保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双方确认2020年3月江南环保
公司少发许强工资710.35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许强的平均工资为8722.56元。许强对其仲裁时要求江南环保公司补发1-3月份工资差额12778.03元,超出710.35元以外部分予以放弃。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江南环保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正值春节放假期间,加上春节前许强出差在外、此后受疫情影响,未及时签订劳动合系由于客观情况所致。在复工后,江南环保公司曾多次通知许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许强拒不签署,因此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江南环保公司承担。对此,许强先是否认接到过江南环保公司的口头通知,后又陈述,3月底江南环保公司人事部与其所在班组长电话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其提出得先支付了1月份的工资才签,此后江南环保公司让其在家待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也要考虑未签订劳动合同客观原因及过错程度。本案中,许强与江南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6日期满,但此时许强恰好在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出差。江南环保公司自2020年1月23日开始春节放假,后受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3月2日复工。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口头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许强以江南环保公司
未及时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即使许强在2020年4月8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江南环保公司仍然于2020年4月10日向许强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由此可见,虽然江南环保公司确实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与许强续签劳动合同,但并非江南环保公司出于恶意,而是诸多因素导致,且在此期间发生了较为严重的疫情,劳资双方应当共度难关,相互理解。一审据此判决驳回许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许强的工资于次月发放,且工资中的出差补贴并非完全在次月发放,许强主张延时发放工资实为2020年1月份的出差补贴未及时发放,于2020年4月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出差补贴需要整个项目结束,同时需要经过申报、审批等程序,且2020年初疫情也较为严重,江南环保公司也不可能立即在次月发放。在仲裁期间,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发放了许强2020年1月的出差补贴,不能认定为恶意或故意,故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7: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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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许强与江南环保公司签订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强在生产岗位从事焊工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20年4月8日,许强向江南环保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江南环保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现通知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收。2020年4月10日,江南环保公司向许强邮寄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12月到期,由于春节前许强出差及疫情原因,许强未能至江南环保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自3月复工以来,江南环保公司多次口头通知许强续签劳动合同,但许强始终没来签。现正式通知许强于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与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许强于2020年4月11日签收该通知。    许强任职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许强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4574.42元,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6
3.64元,实发数额为4210.78元,该款于2020年3月6日发放。1月份出差补贴2880元,该款于2020年4月3日发放。2月应发工资2020元,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63.64元,实发1656.36元,该款2020年4月3日发放。3月应发工资为6393.11元(考核扣除的710.35元未计入),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63.64元,实发6029.47元,该款于2020年4月27日发放。另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许强1930元,江南环保公司陈述该款系许强离职前未结算的其他款项。2020年3月,江南环保公司以许强不服从管理、考核为B扣罚许强工资710.35元,但江南环保公司未明确许强不服从管理的具体体现及相应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常态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共克时艰,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坚持将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本案中,江南环保公司1-2月的工资发放虽有延迟,超过一个发放周期,但在许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发放。3月所扣710.35元,江南环保公司认为是考核的结果,非随意性扣罚。姑且不论考核、扣罚的依据是否充分,不可否认的是企业对员工的考核应当属正常的管理性行为,因此,该710.35元未发放的原因是双方存有争议,且3月的工资于4月发放,至许强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时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因此,江南环保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许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江南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方面,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7日到期,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存在许强出差、春节放假等原因,此后受疫情影响,江南环保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复工,因此,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间存在合理顺延的情形。另一方面,江南环保公司在收到许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其邮寄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虽不足以证明江南环保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具有与许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许强对江南环保公司陈述的“复工后多次口头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先不予认可,后又陈述“3月底江南环保公司人事部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其提出先支付了1月份的工资才签”,该陈述虽不足以证明江南环保公司“多次”通知,但能够说明江南环保公司在复工后的一个月内表达了与许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许强以支付1月份的工资为前提拒签,而1月份的工资已于3月6日支付,因此许强的陈述相互矛盾,理由既不能成立,也不能排除江南环保公司在1月份工资支付前即3月6日前通知许强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且在此后不久许强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足以说明许强没有与江南环保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可归责于江南环保公司,许强要求支付未续签书面劳
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710.35元。诚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是其正常的管理行为,但对劳动者的处罚、扣罚应当具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本案中,江南环保公司对许强3月考核为B,考核的理由为许强不服从管理,但江南环保公司并未明确许强不服从管理的具体体现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江南环保公司以此为由扣罚许强710.35元,依据不足,该款应当给付许强。此外,许强要求江南环保公司为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南环保公司支付许强工资710.3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许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江南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许强对一审认定的“1月份出差补贴2880元,该款于4月3日发放”“3月份应发工资为6393.1元,……实发6029.47元,该款于2020年4月27日发放”提出异议,认为2880元实为2019年12月份的出差补贴,2020年1月份的补贴是于2020年6月30日发放,6029.47元包含了3月份的工资和部分1月份的工资。江南环保公司对许强提出的上述异议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其他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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