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殷天慰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峰晖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手机照片删除了如何恢复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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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殷天慰;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峰晖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殷天慰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峰晖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殷天慰
【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峰晖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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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一汽大众有哪些品牌【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殷天慰
【被告】绿地集团南京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峰晖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指定管辖管辖权异议回避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判员陈昊阳审理的(2019)苏0114民初5134号居春勇诉宝地公司、峰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亦涉及居春勇自称孙某为其出具的加班情况说明,故该案审判员陈昊阳与本案一审审判员张敦生共同对孙某进行电话调查询问,并告知了孙某相关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一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各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地公司是否应支付殷天慰加班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殷天慰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提交了《情况说明》、加班统计表及照片等打印件证据。殷天慰提交的照片等打印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在一、二审期间,殷天慰均未提交记载上述打印件的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实。《情况说明》及加班统计表的形式上存在疑点,与经殷天慰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亦存在矛盾;且就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殷天慰自述由孙某给予与法庭当庭向孙某调查时孙某的陈述不符,在法庭再三要求并提醒殷天慰就此与孙某对质时,殷天慰回避与孙某直接对质,殷天慰对该两份证据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判决驳回殷天慰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27: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以江苏省自然人办税服务
平台中殷天慰收入额的金额作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经核算,殷天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397.44元/月。殷天慰在职期间,宝地公司每月向其发放交通补贴1000元、通讯补贴200元,因公务产生的招待费凭发票报销。 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提供的经殷天慰或殷天慰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显示,殷天慰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工作日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绿地控股集团江苏房地产事业部文件、《岗位、薪酬调整通知书》、回复函、《工作移交通知书》、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单、宁雨劳人仲不字(2019)第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殷天慰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加班统计表一份,旨在证明其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上述《情况说明》载明,殷天慰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任该项目部配套经理,由于项目工期紧、任务重,根据绿地控股集团江苏房地产事业部要求,配套工程师、配套经理周末不休。周末出勤不录入考勤系统,但参照日常出勤进行管理,上午8:30前到岗,下午17:30后离岗。该说明底部加盖了峰晖公司的公章及项目部公章。另加盖峰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加班统计表显示,殷天慰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期间,共
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20小时,休息日加班1552小时,殷天慰据此计算出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合计252832元。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认为殷天慰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首先,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与考勤相关的,考勤工作应由峰晖公司的人事部负责,由工程部出具相关说明,是不符合公司流程的;其次,按照情况说明的内容,殷天慰周末虽未考勤,但是应照常支付加班工资,这样的情况工程部应在安排殷天慰加班前向峰晖公司人事部提前说明,而非是在安排殷天慰加班两年之后才出具该份说明,于理不合;再次,该份请款说明落款为峰晖公司工程部,但加盖的却是项目部的公章,前后矛盾;最后,殷天慰在庭审中陈述2019年1月2日前殷天慰仍持有峰晖公司项目部公章,该份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结合峰晖公司未查到用章记录,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有理由怀疑该项目部公章是殷天慰作为公章持有者私自加盖的。另殷天慰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峰晖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公章,但加班统计表仅加盖了峰晖公司项目部公章,两份证据前后不一致,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对于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殷天慰陈述上述两份证据系孙某向其出具的,一审庭审中,法庭当即与孙某取得联系,孙某否认该组证据系其提供给殷天慰的。后一审法院与孙某本人联系,其表示人在外地不能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再次当庭拨打了孙某的电话,向其询问涉案情况,孙某在电话中表
示“我可以负责任的说,不是我给的"、“2019年3月殷天慰起诉绿地集团,在起诉的材料里面我看到这个材料(情况说明、加班统计表)的,之前是没有看到过的"、“绿地这边盖章要经过OA的流程,没有OA流程不能盖章,只有审批过后去行政部门盖章,章不在总经理手上,不可能是我来盖这个章,也不可能是我盖好章给他(殷天慰)",孙某的上述陈述与殷天慰陈述明显矛盾。在一审法院要求殷天慰与孙某对质时,殷天慰一直未能就出具《情况说明》及加班统计表的相关情况正面向孙某发问,经一审法院再三提醒,殷天慰仍未能就上述两份材料是否是孙某向其出具的与孙某直接对质。结合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提出的情况说明及加班统计表存在的疑点、两份材料与经殷天慰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存在矛盾、孙某与殷天慰就两份材料的取得表述明显不一致以及殷天慰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与孙某对质时的行为表现等因素,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殷天慰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加班统计表一审法院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殷天慰要求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共同向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6日,殷天慰与宝地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宝地公司向其发放工
资、对其进行管理,故宝地公司系殷天慰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殷天慰要求峰晖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峰晖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殷天慰主张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571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岗位、薪酬调整通知书》中仅告知殷天慰自2018年12月1日起其岗位工资由12700元调整为10400元,但并未告知其原因,殷天慰对此调整亦提出了书面异议,现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降薪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宝地公司应当向殷天慰补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46元【(12700元-10400元)×2个月+(12700元-10400元)÷21.75天×8天】。 关于殷天慰主张宝地公司与峰晖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25283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殷天慰称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加班统计表系孙某向其出具的,在孙某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殷天慰对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加班
统计表的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合理之处较多,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在殷天慰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殷天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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