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龚秀珍与被上诉人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
上诉人龚秀珍与被上诉人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中国第一枚体操金牌获得者【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1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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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姜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秀珍;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秀珍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龚秀珍 
【当事人-公司】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朱春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朱春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霞朱春阳 
【代理律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秀珍 
【被告】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faceapp怎么取消订阅【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附“承诺书”,载明:“……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凯凯公司)已经向本人告知了相关规章制度、工作内容、条件、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本人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本人已经收到甲方的《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    关于凯凯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龚秀珍的劳动合同的问题。龚秀珍上诉称其从未见过《员工手册》,相关管理制度的公示地点亦非在凯凯公司而是江凯公司处,其系履职而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出于正当防卫而还手,凯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江凯公司辩称龚秀珍打架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打架系履职
img文件如何打开而引起,龚秀珍签收过员工手册,凯凯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秀珍确认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签字的效力有基本的判断,理应知道签字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其上诉主张虽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但实际未看到承诺书载明的员工手册,则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龚秀珍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龚秀珍上诉称凯凯公司提交的关于公示的证据中显示的公示地点在江凯公司而非凯凯公司,但其在二审审理中亦确认凯凯公司和江凯公司系同一个厂区,出入同一个大门,公示地点在大门侧面,因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无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龚秀珍还上诉称其系履职而与同事发生辱骂拉扯,凯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龚秀珍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与同事系因履职而发生辱骂拉扯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龚秀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打架,属于违法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即使《员工手册》对龚秀珍没有约束力,凯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对龚秀珍关于要求凯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秀珍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16: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7日,龚秀珍入职凯凯公司从事尾堵焊接检验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止。凯凯公司为龚秀珍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0月后,龚秀珍被凯凯公司委派至江凯公司从事检验员工作,工作地点不变,工作仍由凯凯公司品质部安排,工资亦由凯凯公司发放。2019年11月23日上午工作时间,龚秀珍与同事赵某珍在车间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拉扯,造成生产线停工,影响恶劣,后被其他同事拉开,向110报警后被带往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警务室处理。同日,凯凯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龚秀珍、赵某珍作出开除处理。2019年12月,龚秀珍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凯凯公司和江凯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0元,凯凯公司在仲裁阶段提起反申请,要求龚秀珍赔偿经济损失61215元。仲裁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凯凯公司支付龚秀珍赔偿金32802元,驳回
龚秀珍对江凯公司的仲裁请求及凯凯公司的反仲裁请求。凯凯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龚秀珍认为劳动合同系格式条款,其虽签字确认但事实上并未收到《员工手册》,凯凯公司亦未单独向其发放该手册,《员工手册》虽加盖了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工会联合会公章,但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对制定过程亦未提供证明。    凯凯公司则认为,《员工手册》系2014年1月1日制定,其与龚秀珍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2014年、2017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系不同版本,后两份合同中对员工需要遵守《员工手册》作出了特别提醒,龚秀珍签字确认,可以证明龚秀珍主张对《员工手册》不知情违背事实;另2017年1月,其对《员工手册》修订后在厂区公告栏中张贴公示,且在2018年4月17日因龚秀珍于前一日旷工1天被扣罚当月3天工资,工资表上注明300元,龚秀珍亦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可证实龚秀珍对《员工手册》是知晓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凯凯公司的《员工手册》虽制定程序略有瑕疵,但其已通过张贴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员工发放等形式予以公示,并在2018年依据该手册中的奖惩制度对龚秀珍的违纪行为予以处罚,龚秀珍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龚秀珍对《员工手册》是知晓的。且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打架,本就属于违法和严
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性认知,即使《员工手册》对龚秀珍没有约束力,凯凯公司依据劳动法规对龚秀珍的打架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亦无不当。故对龚秀珍要求凯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信。凯凯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龚秀珍的打架行为给其造成了61215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凯凯公司不支付龚秀珍赔偿金32802元;二、驳回凯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龚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凯凯公司支付龚秀珍违法解除赔偿金32802元。事实与理由:龚秀珍于2013年4月入职凯凯公司,从事小五金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2017年10月被临时调到南京江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凯公司)从事尾部焊接检验工作。2019年11月,因产品质量问题,其扣下了一批不合格产品,并上报领导。后龚秀珍听到下道工序的操作员在骂她,于是发生争执,后被凯凯公司开除。一审法院认为,凯凯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程序有瑕疵但是已通过张贴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员工发放等形式予以公示,但事实上其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凯凯公司提交的有关公示《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的四页证据中,有三页公示地点为江凯公司,落款亦
为江凯公司。其一直与凯凯公司有劳动关系,江凯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不应当生效。剩余一页关于凯凯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五条内容也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依法提起上诉。    综上,龚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龚秀珍与被上诉人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低碳概念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11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锦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龚秀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凯凯公司支付龚秀珍违法解除赔偿金32802元。事实与理由:龚秀珍于2013年4月入职凯凯公司,从事小五金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2017年10月被临时调到南京江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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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尾部焊接检验工作。2019年11月,因产品质量问题,其扣下了一批不合格产品,并上报领导。后龚秀珍听到下道工序的操作员在骂她,于是发生争执,后被凯凯公司开除。一审法院认为,凯凯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程序有瑕疵但是已通过张贴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员工发放等形式予以公示,但事实上其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凯凯公司提交的有关公示《考勤和休假管理制度》的四页证据中,有三页公示地点为江凯公司,落款亦为江凯公司。其一直与凯凯公司有劳动关系,江凯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不应当生效。剩余一页关于凯凯公司《员工手册》第四十五条内容也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其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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