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丽与南京缘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句容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建平杨道骏贾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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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丽;南京缘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句容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方丽南京缘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句容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四级听力总分多少【当事人-个人】方丽
【当事人-公司】南京缘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句容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汝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魏伯宝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汝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剑魏伯宝汝莹
【代理律所】九月九重阳节经典句子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丽
【被告】南京缘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句容永泰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方丽主张缘沁物业公司欠付其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缘沁物业公司与永泰置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方丽提交给缘沁物业公司的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无法适应鎏园工作,需要辞职”,结合方丽提出辞职的原因、时间以及其后方丽接受缘沁物业公司岗位调整并在新岗位工作近三个月才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缘沁物业公司主张的调岗理由与现有证据更加符合,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适合结婚时放的歌曲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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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方丽主张缘沁物业公司欠付其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缘沁物业公司与永泰置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
先,缘沁物业公司对于方丽享有约定的调职权。缘沁物业公司与方丽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乙方(方丽)在公司物业项目范围内从事保洁(工作岗位)工作。履约期间,甲方(缘沁物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健康状况、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上述约定应视为方丽有将工作场所与工作内容变更或决定之权限委由用人单位行使的明确特约,缘沁物业公司依照该约定享有在合理范围内对方丽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之权限。 其次,缘沁物业公司对方丽工作岗位的调整未超过合理的限度。第一,缘沁物业公司与方丽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方丽从事保洁工作岗位,虽然合同签订后,方丽实际从事保洁管理的工作,但缘沁物业公司将其调整为保洁员岗位,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二,方丽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其岗位调整提出明确的异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缘沁物业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将方丽从保洁主管岗位调至保洁员岗位工作,而方丽直至2020年5月12日才委托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向缘沁物业公司发送律师函正式就缘沁物业公司降低
其工资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已在方丽工作岗位后变更后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超过了一个月的时间;方丽虽然提供录音拟证明其曾就调岗调薪向单位提出过异议,但上述录音中方丽明确表示了对调岗没有意见,仅在2020年4月21日的录音中,方丽表示其经在网上查询得知调岗不能调薪,对单位调整其工资的行为表示了异议;而方丽陈述其在担任保洁主管前一直从事普通保洁员的工作,故其对保洁员的工资标准应当有明确的认识,故其在调岗超过一个月后再以其不同意调薪为由,主张单位调岗行为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缘沁物业公司对方丽岗位调整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缘沁物业公司陈述,方丽在2020年1月17日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后因新冠疫情爆发其公司响应国家号召暂时保留了方丽的工作,但因认为方丽仍有辞职的可能,不再适合担任管理职位故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而方丽则主张其因无法忍受缘沁物业公司主管对其工作上的挑剔而提交辞职报告,后经该主管劝说,放弃了辞职的要求;本院认为:方丽提交给缘沁物业公司的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无法适应鎏园工作,需要辞职”,结合方丽提出辞职的原因、时间以及其后方丽接受缘沁物业公司岗位调整并在新岗位工作近三个月才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缘沁物业公司主张的调岗理由与现有证据更加符合,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次,缘沁物业公司对方丽工资的调整亦未超出其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实施的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法和工资分配制度,司法实践一般应予尊重。本案中,缘沁物业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与方丽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方丽的工资为每月2020元,方丽与缘沁物业公司均认可签订该劳动合同时方丽实际已担任保洁主管一职,虽然在方丽工作岗位调整后,缘沁物业公司对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较此前有一定幅度的降低,但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均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该调整行为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方丽与缘沁物业公司均陈述,方丽调离后,由戴红霞接任保洁主管工作岗位,而缘沁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戴红霞接任后其应发工资仅比方丽工资高出200元,故缘沁物业公司对方丽工资的调整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调整幅度亦属系其公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合理范围,司法权应予尊重。 最后,缘沁物业公司不存在欠付方丽工资的事实,方丽主张缘沁物业公司及永泰置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缘沁物业公司依据其公司与方丽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方丽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方丽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并按照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资标准及其实际工作情况发放了方丽工资,故缘沁物业公司不存未及时足额支付方丽劳动报酬的事实,方丽据此主张缘沁物业公司与永泰置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50:43 华侨大学厦门校区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丽曾入职缘沁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方丽的工作内容为保洁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为2020元,具体办法按照缘沁物业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约定,缘沁物业公司在履约期间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方丽的工作表现、健康状况变更方丽的工作岗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合同签订时方丽实际工作的岗位是保洁主管。2
苹果id注册教程020年1月17日,方丽以无法适应鎏园工作为由以书面形式向缘沁物业公司提出辞职,但此后,方丽仍继续在缘沁物业公司工作。2020年2月18日,方丽从保洁主管岗位调至普通保洁员岗位工作。2020年5月12日,方丽委托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向缘沁物业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该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方丽将继续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要求缘沁物业公司补发扣减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方丽继续在缘沁物业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丽与缘沁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二、方丽要求缘沁物业公司支付扣减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永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已举证证明,其在单位调岗后一个月内即向单位提出了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对调岗行为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单位对其进行调岗并非基于生产经营的必要,亦改变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调岗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合理行使,明显不当;3
.上诉人单位对其调岗后的工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4.其入职永泰置业公司后分别被该公司安排与多家不同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缘沁物业公司无关拖欠其工资,永泰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方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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