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历中自我评价范文冯建好与张文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十大名校【审理法官】袁奕炜王晓燕王熠
【审理法官】袁奕炜王晓燕王熠
【文书类型】判决书
running man20170319【当事人】冯建好;张文洋
【当事人】开机按f1冯建好张文洋
【当事人-个人】冯建好张文洋
【代理律师/律所】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邱帅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邱帅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心怡邱帅
【代理律所】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建好
【被告】张文洋
【本院观点】冯建好在二审中述称,其向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向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冯建好在一审中亦述称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于小卉【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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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于2006年6月19日开业核准,2011年4月变更名称为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2018年1月5日注销,经营者为张文洋。2018年1月10日,张文洋儿子张浦注册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经营者为张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社保缴费证明、工商资料查询、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通告、起诉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建好在二审中述称,其向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向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冯建好在一审
中亦述称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此时,冯建好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9年7月29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冯建好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冯建好与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5日解除,冯建好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劳动报酬,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建好上诉主张张文洋向其支付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冯建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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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张文洋陈述冯建好自1997年5月开始在其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上班。2014年7月6日因冯建好违反规章制度被开除。2014年7月至
2015年8月冯建好另谋职业,后冯建好至张文洋儿子张力经营的南京张力中医医院工作,工作至2018年12月又去天长明恩医院。冯建好陈述由于张文洋注销了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导致冯建好无法提供劳动,故冯建好主张张文洋从2018年1月5日开始解除了劳动合同。 冯建好在一审中提交2011年5月15日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与冯建好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31年5月14日止,冯建好在医务岗位从事放射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每月工资4000元。在其他约定中载明:1、每年工资在原有基础上递增5%每月;2、如张文洋解除劳动合同,自愿补偿冯建好剩下年限所有工资及待遇,包括保险金;3、如冯建好解除劳动合同,张文洋不支付任何工资待遇……。张文洋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显失公平。 冯建好在一审中提交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通过张力向其支付工资8200元/月。冯建好还提交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张文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冯建好于2019年7月29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宁浦劳人仲不(2019)44号仲裁决定书:对冯建好诉张文洋工资争议一案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冯建好主张2018年1月5日起就因张文洋无法提供劳动场所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在2018年1月5日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冯建好直至2019年7月29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冯建好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建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二审中,冯建好提交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12月。张文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南京市浦口区张家芳中医医院于2018年1月5日注销。2018年1月10日,张文洋的儿子张浦重新注册设立了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经营者为张浦,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冯建好在二审中提交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载明的缴费单位为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
冯建好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洋与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存在关联关系,且冯建好此后实际未向张文洋提供劳动,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建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建好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文洋虽于2018年1月将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注销,但当时张文洋告知冯建好等其通知安排工作。后冯建好多次要求张文洋安排实际工作,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且答应冯建好的社会保险由其缴纳,实际缴纳直至2019年7月。冯建好于2019年5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冯建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建好与张文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心怡,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帅,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建好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7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建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建好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文洋虽于2018年1月将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注销,但当时张文洋告知冯建好等其通知安排工作。后冯建好多次要求张文洋安排实际工作,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且答应冯建好的社会保险由其缴纳,实际缴纳直至2019年7月。冯建好于2019年5
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文洋辩称:冯建好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2018年1月至2031年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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