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俊与被上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
上诉人华俊与被上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晓文 
【审理法官】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俊;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华俊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全速自适应巡航
【当事人-个人】华俊 
【当事人-公司】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丁丹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衷秀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丁丹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陈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衷秀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笑之丁丹华陈静衷秀珍 
【代理律所】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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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俊 
【被告】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
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根据华俊确认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利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8224元。同时又载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事项",且双方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各自履行的协议的义务。在华俊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系因受到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所签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已经明确华俊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经过其本人确认,且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事项,现华俊以协议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实际不符,同时还需支付开发供应商奖励为由再次主张相应的劳动争议事项,明显与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有违诚信原则。即使其认为签订案涉协议时受到胁迫,其应当获得开发供应商奖励,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受到胁迫所签订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12个项目由其本人所开发。故本院对其于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据此驳回华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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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俊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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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3月,华俊入职利德公司。2019年10月2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乙方(华俊)确认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工作年限情况,甲方(利德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华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224元",第六条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事项"。同日,利德公司向华俊出具了《关于与华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利德公司按照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华俊208224元的经济补偿金。    2019年12月5日,华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对华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华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利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华俊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利德公司是否应支付华俊开发供应商的奖励。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华俊对经济补偿金基数计算的异议不能成为继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月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依据华俊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工资明细,可以确定华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10.95元/月,也与利德公司明确的8676元/月不一致,足以证明利德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错误。2.一审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事项"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错误。虽华俊离职时曾与利德公司签署该协议,因“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事项"的内容系格式条款,不能据此表明华俊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仅凭该条款就认定华俊与利德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过于草率。华俊作为劳动者在难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已经尽可能提供了相应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华俊符合开发新供应商奖励的标准。利德公司应当就华俊是否符合相应标准进行举证,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华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华俊与被上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2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华,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宁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舒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苍井空恋之欲室快播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秀珍,江苏德誉法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丁丹华,被上诉人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衷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华俊对经济补偿金基数计算的异议不能成为继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月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依据华俊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工资明细,可以确定华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10.95元/月,也与利德公司明确的8676元/月不一致,足以证明利德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错误。2.一审以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事项"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错误。虽华俊离职时曾与利
德公司签署该协议,因“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事项"的内容系格式条款,不能据此表明华俊放弃了诉讼的权利,仅凭该条款就认定华俊与利德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过于草率。华俊作为劳动者在难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已经尽可能提供了相应证据,基本可以证明华俊符合开发新供应商奖励的标准。利德公司应当就华俊是否符合相应标准进行举证,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抗日电视剧大全集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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