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欣与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欣与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世界上最大的鲸鱼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0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欣;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欣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欣 
【当事人-公司】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阮荟雯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阮荟雯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超杨超 
【代理律所】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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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竞业限制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开车污的 女生越疼男生越来越快 段子动0 
电工证【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欣对一审查明中“2019年11月12日,张欣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有异议,称是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具不予受理通知才可以立案,其认为本案纠纷应当由栖霞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恺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欣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中“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的赔偿金"的表述指竞业限制补偿金。二审另查明,张欣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明细表中列明有“竞业限制费",数额为每月166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本案所涉竞业限制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本案中,恺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张欣的工资表明细,其中列明了“竞业限制费"的项目名称和数额,可见恺迩公司对张欣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系在职期间按月支付,而非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对该种支付模式张欣自认其一直知情且未提出过异议。恺迩公司、张欣亦确认张欣的在职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19年6月。故2019年8月23日,恺迩公司和张欣在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时确认,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应包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存在的一切劳动关系相关事项,亦当然涵盖了本案所涉的竞业限制纠纷。故张欣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调解书生效之后新发生的事实,亦非双方之间新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因张欣提出的本案诉请违背了生效法律文书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欣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2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就张欣与恺迩公司劳动争议出具调解书:一、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起因恺迩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二、恺迩公司支付张欣补偿款30000元……;三、恺迩公司将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张欣,并同时出具离职证明;四、张欣放弃该案仲裁请求;五、张欣与恺迩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2日,张欣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张欣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已写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即双方均承诺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劳动争议项下的权利。张欣本案诉请即是劳动争议,明显违背生效法律文书,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欣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
证据。张欣对一审查明中“2019年11月12日,张欣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有异议,称是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具不予受理通知才可以立案,其认为本案纠纷应当由栖霞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恺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围组词张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条明确了如果出现相关纠纷,应属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在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所以其按竞业限制合同中的约定向法院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其在2019年11月12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为认定事实错误,且在宁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396号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说明“案由为:赔偿金、二倍工资争议",两者并无联系。恺迩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中的“不限于"中也没有提及“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与此一类有关的记录,是恺迩公司钻法律漏洞偷换概念,逃避违约责任。张欣按合同指定地点提起诉讼,应属新的案件。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劳动者与原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争议不再是劳动争议,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救济,与先
前的劳动仲裁并无联系,不能把此案定位成劳动争议。张欣与恺迩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第二章第五条明确说明张欣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在没有书面解除证明时,张欣离职后合同约定条款仍然有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9月张欣才拿到离职证明,恺迩公司并没有出具解除《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的证明,说明恺迩公司希望其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张欣履行了合同,没有从事此类工作,而恺迩公司并没有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请二审法院重新对此案进行审理并改判。2.《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第三章第二条只明确了恺迩公司的权益,并没有说明恺迩公司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付张欣的金额,属于霸王条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七、八、九、十条对当事人双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作出了专门规定。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完全无视张欣与恺迩公司双方《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第一章第五条明确说明:“保密期限自乙方知悉之日起至甲方宣布解密或信息已完全公开之日止。"当初竞业限制合同的签订是张欣在职期间需要对公司的信息进行保密,同时不能在同行业与公司竞争,离职后仍然有两年的保密期,但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合
同约定支付张欣竞业限制补偿金。    综上,张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欣与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30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街道尧佳路某某上城风景北苑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殿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荟雯,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恺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约定:“因本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条明确了如果出现相关纠纷,应属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在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内,所以其按竞业限制合同中的约定向法院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其在2019年11月12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为认定事实错误,且在宁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396号仲裁调解书中明确说明“案由为:赔偿金、二倍工资争议",两者并无联系。恺迩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中的“不限于"中也没有提及“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与此一类有关的记录,是恺迩公司钻法律漏洞偷换概念,逃避违约责任。张欣按佳通轮胎怎么样
合同指定地点提起诉讼,应属新的案件。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劳动者与原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争议不再是劳动争议,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救济,与先前的劳动仲裁并无联系,不能把此案定位成劳动争议。张欣与恺迩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双方都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第二章第五条明确说明张欣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在没有书面解除证明时,张欣离职后合同约定条款仍然有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9月张欣才拿到离职证明,恺迩公司并没有出具解除《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的证明,说明恺迩公司希望其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张欣履行了合同,没有从事此类工作,而恺迩公司并没有按月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请二审法院重新对此案进行审理并改判。2.《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第三章第二条只明确了恺迩公司的权益,并没有说明恺迩公司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付张欣的金额,属于霸王条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七、八、九、十条对当事人双方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作出了专门规定。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完全无视张欣与恺迩公司双方《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合同》第一章第五条明确说明:“保密期限自乙方知悉之日起至甲方宣布解密或信
息已完全公开之日止。"当初竞业限制合同的签订是张欣在职期间需要对公司的信息进行保密,同时不能在同行业与公司竞争,离职后仍然有两年的保密期,但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张欣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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