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星与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明星与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 
【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明星;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明星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明星 
【当事人-公司】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俊 
【代理律所】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杨仁沛
【原告】赵明星 
【被告】国庆节的由来50字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赵明星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均陈述,其二人与赵明星均系梅泽廷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平时接受梅泽廷与李贵赵的管理,赵明星系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而瀚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明星在其公司承包的句容市金尊府建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滑倒受伤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胡某、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赵明星系在瀚蓝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2.胡某、赵某均陈述,其二人及赵明星平时接受梅泽廷与李贵赵的管理,李政清系李贵赵的兄弟,但对李政清、李贵赵与瀚蓝公司的关系均不清楚,故其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赵明星与瀚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瀚蓝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赵明星提供的出庭证人的证言相互。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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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赵某、胡某、梅泽廷系瀚蓝公司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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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瀚蓝公司承包了句容市金尊府建筑工程项目后,又将其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赵明星并非瀚蓝公司直接招用,亦不直接接受瀚蓝公司的管理,故赵明星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瀚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赵明星主张瀚蓝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赵明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明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赵明星在瀚蓝公司承包的句容市金尊府建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滑倒受伤。赵明星向句容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9)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瀚蓝公司与赵明星存在劳动关系,瀚蓝公司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双方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赵明星在庭审中陈述,梅泽廷安排赵明星在瀚蓝公司承包的句容市金尊府建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并由梅泽廷发放赵明星工资,而梅泽廷系瀚蓝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瀚蓝公司与赵明星不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两者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判决: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明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赵明星申请证人胡某、
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明星工作及受伤的事实。瀚蓝公司质证认为:1.胡某、赵某与赵明星具有乡缘或亲缘关系,故其证言可信度较低;2.两位证人均陈述其系梅泽廷安排至案涉工地干活,工资由梅泽廷发放,梅泽廷实际是一个小包工头,二位证人提及的李贵赵是李政清的下属,而其公司与李政清签订有承包合同,按总面积进行结算,其公司不干涉李政清雇佣人员,虽然赵某、胡某、梅泽廷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系为办理工伤保险而签订,木工本身没有权利代替其公司招用劳动者。本院认为:1.赵明星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均陈述,其二人与赵明星均系梅泽廷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平时接受梅泽廷与李贵赵的管理,赵明星系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而瀚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赵明星在其公司承包的句容市金尊府建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滑倒受伤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胡某、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赵明星系在瀚蓝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2.胡某、赵某均陈述,其二人及赵明星平时接受梅泽廷与李贵赵的管理,李政清系李贵赵的兄弟,但对李政清、李贵赵与瀚蓝公司的关系均不清楚,故其二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赵明星与瀚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明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瀚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瀚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总
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李贵赵、李政清等具体木工负责人,依法不能承包工程,一审法院确认瀚蓝公司木工组长承包工程的合法性,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一审中,瀚蓝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政清个人施工,故依法应当为违法再分包的行为,其工伤事故承担主体应当为有用工资质的瀚蓝公司。    综上所述,赵明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宜的拼音和词语
赵明星与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3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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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慧,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明星与被上诉人南京瀚蓝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明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瀚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瀚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李贵赵、李政清等具体木工负责人,依法不能承包工程,一审法院确认瀚蓝公司木工组长承包工程的合法性,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
一审中,瀚蓝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政清个人施工,故依法应当为违法再分包的行为,其工伤事故承担主体应当为有用工资质的瀚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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