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波与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波与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警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审理法官】姜欣蔡晓文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波;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波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波  二次觉醒任务流程
【当事人-公司】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秋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汤友慧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郎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晶晶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秋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汤友慧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郎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陈晶晶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 
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代理律师】刘秋苏汤友慧郎云云陈晶晶 
【代理律所】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波 
【被告】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波原工作岗位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复存在,化纤公司亦进行了转岗培训,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化纤公司的转岗存在诱导、胁迫等情形,或转岗协商、培训及新岗位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周波关于转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化纤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安排周波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故周波的该点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波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0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波于1996年8月入职化纤公司,在化纤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南京法伯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伯耳纺织公司)长丝车间工作。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周波确认其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月数无异议。 
乎怎么组词【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化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化纤公司向周波支付赔偿金差额117796.1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周波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1.化纤公司即使关停生产线,也有能力为周波提供其他合理的岗位。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化纤公司制定的《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将对岗位不复存在的员工进行内部转岗,但其
转岗行为明显不符合方案的要求。同时,根据《化纤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南京法伯耳有限公司增资的公告》和化纤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8月1日发布的《化纤公司关于关停法伯耳公司热电厂剩余一台燃煤机组的公告》,可以看出化纤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完全有能力为员工提供新的合理的岗位。化纤公司虽与周波沟通转岗事宜,但从对话视频可以看出,公司拿出的转岗协议为格式合同,并未多次协商,没有给劳动者进行协商的余地。转岗培训的内容是关于创业、企业想法、职业道德等内容,与岗位没有任何关系。从化纤公司的转岗协议上看,转岗建议应由员工提出,周波并没有自己提出转岗,转岗协议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化纤公司提供的集体通知转岗视频,公司明确表示不签转岗协议就停止发放工资,涉嫌诱导、强迫,严重违反法律。同时,转岗协议约定的新岗位的应发月薪为3500元,较周波原岗位的应发工资大幅降低,并不符合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的“新岗位的薪资标准以遵循当前市场定价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为原则",约定月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公司系恶意转岗。所以,无论是岗位协商、转岗培训,还是新岗位的待遇,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周波的工作区域存在二硫化碳等职业病危害。化纤公司在未对离职前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能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周波在2018年离开岗位,化纤公司当时并未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故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3.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其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不足,应当为30322.58元。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应需要支付N+1的经济补偿,因此周波的经济补偿应计算为:3937.46×23+3088(2018年11月系正常工作期间的最后一个月工资)=93649.58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差额不是29543.27元,而是93649.58–63327=30322.58元。(二)化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周波支付赔偿金。周波工作年限23年,平均工资3937.46元,赔偿金为181123.16元(3937.46×23×2),扣除公司已支付的63327元,尚需支付117796.1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综上,周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波与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星汉灿烂各人物结局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3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友慧,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郁庄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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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丁明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劳动
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苏、汤友慧,被上诉人化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化纤公司向周波支付赔偿金差额117796.1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周波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1.化纤公司即使关停生产线,也有能力为周波提供其他合理的岗位。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化纤公司制定的《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将对岗位不复存在的员工进行内部转岗,但其转岗行为明显不符合方案的要求。同时,根据《化纤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南京法伯耳有限公司增资的公告》和化纤公司董事会于2019年8月1日发布的《化纤公司关于关停法伯耳公司热电厂剩余一台燃煤机组的公告》,可以看出化纤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完全有能力为员工提供新的合理的岗位。化纤公司虽与周波沟通转岗事宜,但从对话视频可以看出,公司拿出的转岗协议为格式合同,并未多次协商,没有给劳动者进行协商的余地。转岗培训的
内容是关于创业、企业想法、职业道德等内容,与岗位没有任何关系。从化纤公司的转岗协议上看,转岗建议应由员工提出,周波并没有自己提出转岗,转岗协议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化纤公司提供的集体通知转岗视频,公司明确表示不签转岗协议就停止发放工资,涉嫌诱导、强迫,严重违反法律。同时,转岗协议约定的新岗位的应发月薪为3500元,较周波原岗位的应发工资大幅降低,并不符合公司《员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的“新岗位的薪资标准以遵循当前市场定价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为原则",约定月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员工分流安置方案》,公司系恶意转岗。所以,无论是岗位协商、转岗培训,还是新岗位的待遇,都不符合法律规定。2.周波的工作区域存在二硫化碳等职业病危害。化纤公司在未对离职前员工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不能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周波在2018年离开岗位,化纤公司当时并未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检查,故化纤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3.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其判决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不足,应当为30322.58元。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应需要支付N+1的经济补偿,因此周波的经济补偿应计算为:3937.46×23+3088(2018年11月系正常工作期
间的最后一个月工资)=93649.58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差额不是29543.27元,而是93649.58–63327=30322.58元。(二)化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周波支付赔偿金。周波工作年限23年,平均工资3937.46元,赔偿金为181123.16元(3937.46×23×2),扣除公司已支付的63327元,尚需支付117796.1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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