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与董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奔流不息(2020)苏12民终1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董梅
【当事人】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董梅
【当事人-个人】董梅
【当事人-公司】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友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范杰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友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范杰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世友范杰
【代理律所】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
二年级下册数学期中试卷【被告】董梅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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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即便如艺上禾公司所称2018年11月前董梅系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董梅一直在帕佳尼专柜工作,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经济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艺上禾公司与董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董梅“在本单位工
作起始时间2015年4月28日",该约定亦应视为艺上禾公司承继了董梅之前签订的相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艺上禾公司主张董梅存在偷盗货物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艺上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艺上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17:5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艺上禾公司、董梅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董梅工作岗位为帕佳妮销售岗,合同封面董梅信息填写有: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填写为2015年4月28日。2019年9月24日,艺上禾公司向董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函》,解除理由为:董梅在职期间多次不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分配或消极对待部门负责人的指令,
影响相关工作的完成,且连续四个月因本人的行为致使商场对艺上禾公司进行扣款78000元的处罚,给艺上禾公司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严重违反艺上禾公司的规章制度。董梅工作至2019年9月25日,工资发放至2019年7月。双方一致确认董梅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3837.26元每月。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董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37.5元每月。艺上禾公司陈述金鹰帕佳妮品牌专柜之前系北京艺上禾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特许南通杉博服饰有限公司加盟经营的,原服饰经营地在北京,生产地在南京,因经营不便就在南京成立了艺上禾公司。后艺上禾公司终止与代理商的合作,自2018年11月1日起自己经营泰州帕佳妮品牌专柜,继续留用董梅,并与董梅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董梅申请劳动仲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5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艺上禾公司支付董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43元。艺上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艺上禾公司解除与董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董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艺上禾公司以董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关于赔偿金,
对于赔偿标准应当以董梅每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应发工资为实发工资加劳动者个人承担的保险费为4174.76元每月。对于赔偿年限,董梅一直在帕佳尼专柜工作,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赔偿年限应从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为4年4个月零27天,故赔偿金应为37572.84元。董梅主张赔偿金31043元,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判决:艺上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梅经济赔偿金3104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电脑经常自动重启>lb是什么单位上诉人艺上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艺上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董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艺上禾公司2018年11月与董梅建立劳动关系,之前董梅系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艺上禾公司与董梅2015年4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董梅在工作期间偷盗货物,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才将货物交还艺上禾公司,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董梅提交自泰州金鹰国际购物中心内网下载的个人信息1份,证明其工作时间。上诉人艺上禾公司质证称,对董梅在金鹰的工作时间无异议,但2018年11月前董梅是和南通杉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艺上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与董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专升本算第一学历吗(2020)苏12民终16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339396649X,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兰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孙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友,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汽车网上选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江苏兆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艺上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上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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