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奚伟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奚伟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梦幻西游画魂【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审理法官】王胜桂艳雒继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奚伟川 
【当事人】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奚伟川 
【当事人-个人】奚伟川 
【当事人-公司】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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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告】奚伟川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确认奚伟川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奚伟川主张华宇南京分公司无故降低其基本工资,华宇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华宇南京分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并未降低奚伟川基本工资,实际系欲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华宇南京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奚伟川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华宇南京分公司虽陈述奚伟川20某某年4月的应发工资不低于之前工资,但华宇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奚伟川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奚伟川的基本工资数额,故华宇南京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华宇南京分公司支付奚伟川经济补偿金正确。华宇
南京分公司一审中陈述奚伟川所在门店没有空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故一审法院判令华宇南京分公司支付奚伟川高温费亦无不当。    综上,华宇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4:45:28  垂直类电商
【一审法院查明】天冷加衣服的温暖句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奚伟川与南京佰隆华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封面载明奚伟川的员工工号为189261,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奚伟川与华宇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封面载明员工工号为189261,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奚伟川与华宇南京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封面载明员工工号为189261,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奚伟川与华宇南京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
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华宇南京分公司为奚伟川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10月30日,奚伟川向华宇南京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华宇南京分公司未安排充足人员到门店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且于2018年4月开始无故降低其工资为由,与华宇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奚伟川的月平均工资为4150.7元。    关于入职时间,奚伟川主张其于2009年2月17日入职,岗位为装卸工。华宇南京分公司主张奚伟川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    关于门店的工作人员情况,奚伟川陈述其于2011年开始做门店经理,2018年3月开始,其工作的门店就开始没有收银员和司机,只有其一人在店,导致无法正常开张工作。华宇南京分公司陈述大约在2018年10月,门店只有奚伟川一人。    关于奚伟川的工资标准。奚伟川主张华宇南京分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其基本工资由3600元降至3200元,华宇南京分公司在审理中对该事实认可,并陈述未提前与奚伟川协商及告知,降低工资原因系产值下降导致的门店由中型调整为小型。庭后华宇南京分公司又提交工资表,证明未降低奚伟川的工资。奚伟川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工资认可,但对基本工资数额不认可。    关于高温费,奚伟川陈述其负责门店的管理,到户外开发维护客户,门店没有空调,其个人购买风扇,其主张2017年、2018年的高温费2000元。华宇南京分公司陈述门店没有空调,有风扇,员工均在室内工作。    2018年11月2日,奚伟川
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含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3759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奚伟川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奶茶品牌排行【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华宇南京分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其降低奚伟川工资,但对降低的理由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后又提交证据主张其未降低,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未对奚伟川的工资构成做出合理说明,故华宇南京分公司降低奚伟川的工资待遇未与奚伟川书面协商一致,也未告知奚伟川。而且,华宇南京分公司认可2018年10月门店工作人员只有奚伟川一人,华宇南京分公司未提供充足的工作人员,导致奚伟川无法继续正常开展本职工作。综上,奚伟川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宇南京分公司认可奚伟川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故奚伟川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奚伟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入职南京佰隆华禹物流有限公司的时间,故对其工作年限一审法院计算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根据奚伟川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华宇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奚伟川经济补偿金39431.65元。关于高温费,华宇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应当向奚
伟川发放高温津贴,对奚伟川要求华宇南京分公司支付2017年和2018年高温费2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伟川经济补偿金39431.65元;二、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伟川高温费2000元;三、驳回奚伟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宇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9431.65元及高温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1、奚伟川称2018年4月份华宇南京分公司无故降低其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奚伟川工资约定为3600元/月,2018年4月应发工资为5074.5元,实发4296元,比2018年1月至3月高,奚伟川的工资高于约定工资,从未降低,其基本工资也未降低。原审不能因在庭审中华宇南京分公司代理人的紧张而导致错误回答来否认实际发放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事实。另奚伟川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
其工资的降低。2、门店安排几位工作人员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属经营方式策略的调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不发生任何变更。因此,奚伟川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非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华宇南京分公司无需向奚伟川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奚伟川在华宇南京分公司门店从事门店管理工作,门店都配有空调等降温设施,且奚伟川工作环境亦非暴露在外的工作场所,奚伟川要求华宇南京分公司支付高温费用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宇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华宇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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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区聚缘路某某。
     负责人:张柏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慧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伟川。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万隆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伟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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