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芳君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7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晓文
【审理法官】蔡晓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前挡风玻璃修复【当事人】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戴芳君
【当事人】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戴芳君
【当事人-个人】戴芳君
【当事人-公司】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胜蒲轶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戴芳君
【本院观点】在戴芳君询问陈宙“如果回去上班告知一下时间"后,陈宙“恩,好的"意思是在确定上班时通知戴芳君上班,并不能反映出已经明确了戴芳君的上班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如果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就该解除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元宵节作文800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虽然规定,如果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
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就该解除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戴芳君休完产假后,经戴芳君与积生活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陈宙沟通,陈宙并未明确何时上班。且依据戴芳君的陈述,在通过沟通未果的情形下,戴芳君又通过电话,最后至积生活公司沟通,仍然未得到何时上班及具体岗位的情形下,积生活公司以戴芳君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故一审据此判决积生活公司支付戴芳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积生活公司认为已经通知工会、戴芳君入职时存在严重的隐瞒、欺骗行为的理由,即使该事实真实也不影响本案判决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故对其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因积生活公司对一审计算经济赔偿金及相应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积生活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金及工资,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积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35:33
【一审法院查明】10-15万汽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曾于2019年5月30日判决:一、撤销积生活公司于2018年12月作出的解除与戴芳君劳动合同的决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二、积生活公司支付给戴芳君2019年1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18751.85元;积生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cel密码【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积生活公司解除与戴芳君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属违法解除,应支付戴芳君赔偿金。戴芳君主张的赔偿金数额(5300元月×4月=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积生活公司不能证明戴芳君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11日、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旷工,故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戴芳君主张的数额14310元、1431元符合其工资水平,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积生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戴芳君赔偿金、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11日工资、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4日工资共计3694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积生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芳君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积生活公司系合法解除戴芳君的劳动合同。1.戴芳君的产假期自2019年7月12日至11月26日,其应于2019年11月27日返岗工作。依据戴芳君提交的2019年11月27日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戴芳君知道其应于该日返岗,否则也不会刻意在当天有电话录音,同时从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戴芳君存在多处诱导内容。在戴芳君应返岗日后一直未能到岗,积生活公司则根据戴芳君入职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2日以上或年累计旷工3次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戴芳君提交的截图并不能反映其2019年12月2日到岗工作。即使其当日到岗,但其在2019年11月27日至12日1日期间,也已经连续无故旷工3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一审认为积生活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错误。积生活公司在庭后三日内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的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交,故应当认定积生活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二)戴芳君在入职积生活公司时存在严重的隐瞒、欺骗行为。1.戴芳君在2014年1月8日注册了南京市栖霞区戴芳君玩具店,也是南京栖霞山制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两企业一直在持续经营中。其在入职时并未如实告知上述事实。2.一审中,戴芳君也承认其社会保险费是通过其他公司缴纳,之后又一直以自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缴纳,故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综上所述,积生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热门职业上诉人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芳君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4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兴智科技园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芳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臣,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森,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权益分部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积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芳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积生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蒲轶,被上诉人戴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积生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芳君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积生活公司系合法解除戴芳君的劳动合同。1.戴芳君的产假期自2019年7月12日至11月26日,其应于2019年11月27日返岗工作。依据戴芳君提交的2019年11月27日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戴芳君知道其应于该日返岗,否则也不会刻意在当天有电话录音,同时从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戴芳君存在多处诱导内容。在戴芳君应返岗日后一
直未能到岗,积生活公司则根据戴芳君入职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2日以上或年累计旷工3次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戴芳君提交的截图并不能反映其2019年12月2日到岗工作。即使其当日到岗,但其在2019年11月27日至12日1日期间,也已经连续无故旷工3日,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一审认为积生活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错误。积生活公司在庭后三日内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工会的证据已经向法院提交,故应当认定积生活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二)戴芳君在入职积生活公司时存在严重的隐瞒、欺骗行为。1.戴芳君在2014年1月8日注册了南京市栖霞区戴芳君玩具店,也是南京栖霞山制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两企业一直在持续经营中。其在入职时并未如实告知上述事实。2.一审中,戴芳君也承认其社会保险费是通过其他公司缴纳,之后又一直以自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缴纳,故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