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
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寒噤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 
【审理法官】刘茵张丽新田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抖音最火的幽默句子【当事人】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喻任根;北京中资和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喻任根北京中资和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喻任根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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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资和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英新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英新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英新 
【代理律所】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喻任根;北京中资和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喻任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配偶魏某领取的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及喻任根个人的外地来京暂住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其个人在北京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首汽智行公司虽不认可喻任根提交的上述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首汽智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首汽智行公司作为张杰的用工单位、中资和盛公司作为张杰的用人单位应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桃花源诗原文及翻译0 
初一数学教学总结【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首汽智行公司上诉主张,喻任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也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因此对于其伤残赔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域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喻任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配偶魏某领取的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及喻任根个人的外地来京暂住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其个人在北京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首汽智行公司虽不认可喻任根提交的上述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首汽智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首汽智行公司认为喻任根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的
证据显示商贸公司经营者为魏某喻任根非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此以此证据认定对于喻任根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魏某与喻任根系夫妻关系,魏某虽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喻任根主张实际系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喻任根误工损失标准,于法有据,首汽智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首汽智行公司上诉还提出自身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应当由肇事者张杰自行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张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首汽智行公司作为张杰的用工单位、中资和盛公司作为张杰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首汽智行公司虽主张应当由张杰自行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首汽智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首汽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北京首汽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0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3时10分,在朝阳区周庄家园处,张杰驾驶的×××号小客车(下称肇事车辆)与喻任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喻任根受伤。交通队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张杰由中资和盛公司派遣到首汽智行公司工作,事发在为首汽智行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福彩国庆节休市几天2021【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张杰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喻任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首汽智行公司赔偿。张杰作为首汽智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无重大过错,中资和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并无过错,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首汽智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浃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首汽智行公司向喻任根赔偿伤残赔偿金据非城市户口基数进行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首汽智行公司向喻任根赔偿误工费34500的判决;4.
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喻任根、张杰、中资和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首汽智行公司认为根据喻任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也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因此对于其伤残赔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域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汽智行公司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及应当为5298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共计135980元。其次首汽智行公司认为喻任根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交的北京喻德晨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某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人为魏某。根据该证据显示该商贸公司经营者为魏某喻任根非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此以此证据认定对于喻任根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此首汽智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赔付喻任根误工费3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首汽智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关于上述两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补充意见:首汽智行公司没有过错,应当由张杰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责任。喻任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汽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中资和盛公司辩称,认可首汽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首汽智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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