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军、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军、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电气工程自动化就业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4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南王晓丽马丽华 
【审理法官】姜南王晓丽马丽华 
科目二考试技巧【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军;张新兰;吴田振 
【当事人】郭军张新兰吴田振 
【当事人-个人】郭军张新兰吴田振 
【代理律师/律所】宋某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林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某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张林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人啊一生啊就一堆堆坎坷
【代理律师】宋某某张林雅 
【代理律所】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谷雨的诗【原告】郭军 
【被告】张新兰;吴田振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文字材料与手机中录音材料的陈述一致,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
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3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53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并辩称2017年通过于晨曲给吴某某广打款的钱是归还之前的借款,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明知给他人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现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没有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并没有明确的否认,且借条出具后上诉人有转账还款的行为。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录音证据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5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军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上诉人郭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13:33 
郭军、张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4民终4115号
(2020)鲁14民终4115号
关于国庆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田振。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雅,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兰、吴田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原件,其提交的电话录音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实涉案借款的事实,且并未提供借款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款已真实发生。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
了合理说明。二、30万借款未实际发生,吴某某广当时没有经济能力出借,借条是上诉人给吴某某广帮忙出具的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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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新兰、吴田振辩称,被答辩人与债权人吴某某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张新兰、吴田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189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逾期利息118900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郭军向吴某某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广现金叁拾万元正(原来借条全部作废)(300000.00).注:到2015年12月31号前付清借款。借款人:郭军2015.6.24”。吴某某广于2019年1月10日去世,本案张新兰、吴田振分别系吴某某广的妻子、儿子,系吴某某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八份,张新兰、吴田振分别与郭军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借条明确载明郭军向吴某某广借款30万元,电话录音中郭军认可其通过户名为于晨曲的账号向吴某某广还款,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亦记录户名为于晨曲的账号于2017年、2018年陆续向吴某某广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总计47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郭军向吴某某广借款30万元,后偿还款项47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称郭军与吴某某广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并未有郭军认可利息的陈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郭军与吴某某广口头约定了利息,故郭军偿还吴某某广的47000元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郭军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张新兰、吴田振作为吴某某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郭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兰、吴田振借款本金25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兰、吴田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新兰、吴田振负担1394元,由被告郭军负担2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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