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国旗、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 ...
彭国旗、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几年阅兵一次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3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熊伟王海华 
【审理法官】嘉兴旅游郭伏华熊伟王海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彭国旗;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隐蔽的角落结局解析彭国旗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国旗 
【当事人-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周璐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周璐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尚周璐 
【代理律所】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文章出轨姚笛彭国旗 
【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打台球技巧从《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工程制安发承包合同》和《钢质门采购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彭国旗作为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裁定驳回彭国旗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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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工程制安发承包合同》和《钢质门采购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彭国旗作为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裁定驳回彭国旗的起诉并无不当。彭国旗以《钢质门采购安装合同》不包含钢质门的安装费用,主张其系
钢质门的实际安装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国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2:44:1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工程制安发承包合同》和《钢质门采购安装合同》的签署方(乙方)均为案外人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彭国旗系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彭国旗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彭国旗以个人名义向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系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彭国旗的起诉。    在本院二审期间,彭国旗提交了证据1-关于长沙市第三医院门、急诊楼业务用房维修改造项目钢质门、防火门工程
质量验收的问题;证据2-班组工程结算单;证据3-长沙市三医院门诊楼(钢质门、防火门、卷帘门)合同附表;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5-截图;拟证明其是长沙市第三医院门、急诊楼业务用房维修改造项目钢质门、防火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彭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彭国旗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国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工程制安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裁定是错误的;2、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钢质门采购合同》是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不包含安装费用,因此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与本案无关。    综上,彭国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彭国旗、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终3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尚,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国旗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4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国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工程制安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裁定是错误的;2、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钢质门采购合同》是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不包含安装费用,因此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与本案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彭国旗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长沙市第三医院门急诊楼业务用房维修改造中防火门、防火卷帘、钢质门安装事务是其与案外人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由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一部分合同义务;3、彭国旗是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代理人,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就其与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事项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诉称     彭国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资43600元及起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工程制安发承包合同》和《钢质门采购安装合同》的签署方(乙方)均为案外人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彭国旗系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彭国旗与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亦无直接利害关系。彭国旗以个人名义向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系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彭国旗的起诉。
     在本院二审期间,彭国旗提交了证据1-关于长沙市第三医院门、急诊楼业务用房维修改造项目钢质门、防火门工程质量验收的问题;证据2-班组工程结算单;证据3-长沙市三医院门诊楼(钢质门、防火门、卷帘门)合同附表;证据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5-截图;拟证明其是长沙市第三医院门、急诊楼业务用房维修改造项目钢质门、防火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彭国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彭国旗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钢质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工程制安发承包合同》和《钢质门采购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彭国旗作为安徽云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向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裁定驳回彭国旗的起诉并无不当。彭国旗以《钢质门采购安装合同》不包含钢质门的安装费用,主张其系钢质门的实际安装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彭国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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