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4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 
【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克服自卑
【当事人】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刘广玉 
【当事人】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刘广玉 
【当事人-个人】刘广玉 
【当事人-公司】银行个人贷款利率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志增 
教师节的卡片【代理律所】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国庆节祝福语 简短【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 
【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刘广玉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衡水政府转让给刘广玉的土地侵占了焦家湾村委会租赁给其的2.6亩场地,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其主张,作为原告,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衡水政府转让给刘广玉的土地侵占了焦家湾村委会租
赁给其的2.6亩场地,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其主张,作为原告,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焦家湾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四至,承包地的地块风貌已经发生变化。横水政府与刘广玉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四至范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在地貌发生变化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是多少,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与横水政府转让刘广玉的土地是否存在交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对争议地四至及亩数进行确认,因在上诉人起诉衡水政府及刘广玉返还原物一案中已经认定,无法认定诉争9.1亩承包地与衡水政府转让给刘广玉的土地存在交叉,在该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在本案就该事实未提供新证据,且上诉人在申请中已经写明,一审法院曾经两次组织进行现场调查,仍不能确认,故本院不再组织现场确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涉嫌非法买卖土地与本案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对上诉人要求调取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关材料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0: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于1997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2006年1月1日,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焦家湾村委会签订了《风宝台选矿厂占地协议》,该占地协议约定焦家湾村委会出租给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的租赁场地位于安林高速公路林州收费站西侧路南一百米处原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址,东边至东沟地西岸,北至高速路南边,西边老厂址,南边老厂址,面积9.1亩。租金承租方每年以每亩1000元,共计9100元,每年一次性给付焦家湾村委会。租赁期限为30年(2006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横水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广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林高速口路南中石化加油站西边一宗12.5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刘广玉,该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费为1300000元(含青苗费、树苗等补偿费用)。土地以商业用地性质转让给被告刘广玉,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政策执行,东西南北四至无争议。但该土地转让协议并没有确定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原告主张被告横水政府2013年12月16日转让给被告刘广玉的上述12.5亩土地中侵占原告租赁被告焦家湾村委会的2.6亩场地。    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2005年已经正式停产。现场厂房围墙及设备大部分已不存在。原告与被
告焦家湾村委会签订的《风宝台选矿厂占地协议》中的“四至"大部分已无原始实物,对上述占地协议中的“四至"无法详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1日,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与被告焦家湾村委会签订的《风宝台选矿厂占地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承包土地的四至,但现今该承包地块地貌发生了变化。2013年12月16日,被告横水政府与被告刘广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四至范围,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主张被告横水政府与被告刘广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侵占了其承包焦家湾村委会土地中的2.6亩,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在地貌发生变化后,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是多少,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横水政府转让被告刘广玉的土地是否存在交叉,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有充足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2020)豫0581民初6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焦家湾村委会的合同并未解除。焦家湾村委会认为2006年签订合同之后到2017年4月终止合同,其起诉的是这段时间的租赁费。衡水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衡水政府转让给刘广玉的12.5亩土地,侵占了上诉人租赁焦家湾村委会的2.6亩场地,上诉人就衡水政府、焦家湾村委会与刘广玉非法买卖土地事实向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名举报,该局已经立案,请依法调查。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场地,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职业装品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45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翟曲村。
     法定代表人:张付增,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桥东
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字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天增,系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水政府)、林州市横水镇焦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湾村委会)、刘广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州市风宝台选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衡水政府转让给刘广玉的12.5亩土地,侵占了上诉人租赁焦家湾村委会的2.6亩场地,上诉人就衡水政府、焦家湾村委会与刘广玉非法买卖土地事实向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名举报,该局已经立案,请依法调查。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场地,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