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861号
什么是成人高考【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阳张杰金薇
【审理法官】张阳张杰金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问候语简短最美的句子【当事人】程仕恒;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当事人】程仕恒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仕恒
【当事人-公司】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伟华马威王学易
【代理律所】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仕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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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程仕恒主张的后续产生费用应当如何处理。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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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2.程仕恒主张的后续产生费用应当如何处理。 焦点1,关于一审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程仕恒上诉认为沈丘育新学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程,但是程仕恒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学校具有重大过错,一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并
酌定沈丘育新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焦点2,关于程仕恒主张的后续产生费用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程仕恒主张的后续会产生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程仕恒可以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程仕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程仕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9:2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仕恒出生于2009年2月12日,系沈丘育新学校的在校学生。2018年1月6日,程仕恒放学后下楼时,其从二楼楼梯扶手不慎摔落到一楼,致使程仕恒受伤,后程仕恒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两次共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2366.88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1.2017年10月26日,沈丘县纸店镇中心学校为包括程仕恒在内的5257名在校学生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籍贯是指什么
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2.程仕恒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赔付19070.57元,沈丘育新学校为程仕恒垫付医疗费3508.43元。3.2020年11月13日,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仕恒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2020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程仕恒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程仕恒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900元。4.程仕恒系沈丘县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程仕恒在学校上学期间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程仕恒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从二楼摔落到一楼受到伤害,作为教育机构的沈丘育新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仕恒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存在一定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沈丘育新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程仕恒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沈丘育新学校作为沈丘县纸店镇中心学校投保人之一,在中国人民
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且程仕恒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依法应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程仕恒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条款第六条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因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程仕恒在本次伤害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296.31元(程仕恒支付医疗费22366.8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赔付的19070.57元,余款3296.31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计算,程仕恒住院28日,计算方式为50元×28日=1400元);3.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程仕恒的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45日=900元);4.护理费56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程仕恒的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58元计算,计算方式为46858元/年÷365日×45日=5777.01元,程仕恒主张5625元,未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90982.5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
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程仕恒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计算,计算方式为15163.75元/年×20年×30%=90982.50元);6.交通费560元(程仕恒共计住院28日,交通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0元×28日=560元);7.鉴定检查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104663.8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程仕恒73264.67元,程仕恒因本次伤害造成八级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83264.6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721.17元(19070.57元×30%),还应向程仕恒赔偿77543.50元。沈丘育新学校为程仕恒垫付医疗费3508.43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返还给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综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应向程仕恒赔偿74035.07元,向沈丘育新学校返还垫付款3508.43元。程仕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仕恒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款74035.07
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垫付款3508.43元;三、驳回程仕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账户名称: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号:94xxx02)。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程仕恒负担291元,沈丘县纸店镇育新学校负担3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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