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晓龙、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多媒体的特点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祝晓龙;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祝晓龙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祝晓龙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王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栗颂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沈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张凌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王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栗颂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沈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张凌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世杰王鑫栗颂沈伟张凌
【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最强蜗牛神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金珠佐罗【原告】pm值祝晓龙;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二十九中与供电公司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在二十九中的供电设施处,因此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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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十九中与供电公司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电设
施产权分界点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在二十九中的供电设施处,因此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祝晓龙和二十九中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晓龙、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祝晓龙、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各负担一半,即8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扈怎么读【更新时间】2022-08-22 03:0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祝晓龙于2000年10月29日出生,并自2015年9月起就读于二十九中。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二十九中学东北方向爬上搅拌机后上到院墙后方,其沿院墙走到学校东北角中(东北角有一露天房间,其中放置变压器),失去平衡,碰到电线杆旁边高压线,被电击倒后受伤并前往南曹乡卫生院急诊科就诊,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诊断为:1.重度烧伤(电击伤,Ⅲ。2%,Ⅳ。
伤2%)左前臂截肢术后;2.腰4椎体骨折;3.左侧第1肋骨骨折;4.下肢神经损伤1)左侧腓总神经损伤2)右侧腓肠神经损伤3)右侧腓浅神经损伤。意见:住院手术。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营养膳食指导:瘢痕增生期禁食辛辣食物,避免抽烟及烟酒;康复训练指导:已愈合创面必要时应用弹力衣压迫,加强各肢体功能锻炼,一月内复查,一年内门诊随诊;用药指导:一年内已愈合创面必要时医用硅酮贴及凝胶敷料,激光等防治瘢痕综合,碳酸钙片1.2g口服TID;甲钴胺片0.5mg口服TID;院外社区建议:必要时二期再次行左前臂皮瓣削薄手术。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留陪一人"。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60天,共支付医疗费328127.73元。 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75元。2017年12月21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324.12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最后诊断为:电击伤后遗症。原告此次住院共计8天,共支付医疗费8680.2元。2018年5月9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费804元。另被告二十九中已为原告祝晓龙垫付医药费113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已为原告祝晓龙垫付医疗费50000元。 2018年5月5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8]肢鉴字第075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祝晓龙装配假肢合计费用为321
360元。 2018年6月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2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祝晓龙电击伤后左前臂截肢术后构成六(6)级伤残;电击伤后全身多处皮肤瘢痕形成构成九(9)级伤残。原告此次花费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被告二十九中与被告供电公司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约定,被告供电公司不是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十九中作为导致祝晓龙触电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应该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被告二十九中作为产权人,未尽到保障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义务,其作为学校,对学生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时,原告祝晓龙已年满16周岁,根据其年龄及智力状况,对接近或攀爬上述供电设施
周围所具有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其仍接近甚至攀爬至供电设施附近导致触电后果,其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祝晓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二十九中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二十九中系涉案供电设施的产权人,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祝晓龙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其住院病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39211.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0天,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8天,为5040元;4.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依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护理期为20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为21655.9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发生事故时系二十九中的在校学生,且已在校就读一年以上,主要在城市生活,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74.19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计算为31874.19*20*0.52=331491.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7.残疾器具费,
结合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祝晓龙18岁之前及18岁之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3213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计算残疾器具费,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24458.53元。由被告二十九中承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70%为717120.97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二十九中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37120.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祝晓龙自行承担。因被告二十九中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祝晓龙各项损失300000元,剩余437120.97元,由被告二十九中承担。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0元,故被告渤海保险还应赔偿原告祝晓龙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因被告二十九中已垫付113000元,故被告二十九中还应赔偿原告祝晓龙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412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晓龙各项损失共计324120.9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晓龙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三、驳回原告祝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0元,由原告祝晓龙负担9963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九中学负担7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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