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9.04.12
【字 号】鄂地税发[1999]77号
【施行日期】1999.04.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1999〕77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地方税收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什么是基金分红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的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生活百科小常识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缴纳和代扣(收)代缴各类地方税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三条 地方税务登记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税务登记的受理、呈报和证件的发放,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税务登记的审批。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外经贸、国税、技术监督、公安、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建立登记信息交换制度和计算机网络,实施对税源的有效监控。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登记管理,建立防范税收漏管的监控机制。
第二章 登记方式
  第七条 地方税务登记管理形式分为登记发证和只登记不发证两类。
  地方税务登记类型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和报验登记等。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
  第八条 地方税务登记证件的发放范围:
  (一)对各类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个体工商户,挂靠、租赁、承包经营业户核发税务登记证。
  (二)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
  (三)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
  (四)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核发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
  (六)对扣缴义务人核发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只登记,不发税务登记证件:
  (一)外出经营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二)只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
  (三)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四)参加商品交易会、展销(览)会、拍卖会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国庆到底是三天还是七天  (五)参加文艺演出、表演以及其他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不需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十条 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和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应税行为或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自有关部门批准,成为地方税收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时,应当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办证机关的要求相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有关合同、章程和协议书;
  (四)银行帐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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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七)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地方税务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研究方法有哪些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报。
  《税务登记表》、《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分别存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登记纳税人。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负责受理的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签署同意登记意见后报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照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的有关项目要求,确
定纳税人缴纳地方税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缴库方式等,建立征管档案。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代扣(代)代缴税款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收)代缴税款税务登记,经审核后,发给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和代扣(收)代缴税款凭证。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
  纳税人领取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办公等场所内易见处张挂,亮证经营;流动经营和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十六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遗失、损毁税务登记证件或代扣(收)代缴税款证书的,应当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还应公开声明作废。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隶属关系、住所、经营地点、企业形式、经济性质、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生产经营期限、营业执照号码、总机构名称等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
  (一)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进口面膜
  (四)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地方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地方税务登记:
  (一)变更地方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所提交证件资料齐全的,由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应如实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变更其相应的税务登记内容,将变更资料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纪录。
  变更地方税务登记需要改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应当收回原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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