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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4.15
【字 号】云政办发[2004]92号
【施行日期】2004.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其他税种
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农业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4]9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保证我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农业税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云南省农业税暂行办法
(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和《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小米手机怎么省流量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承包或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将土地转由他人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承包人或使用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率。
  第四条个园导游词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稻谷、玉米、麦类、豆类、薯类及其他杂粮收入;
  (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农特产品及其他农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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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是农业税的征收机关,是农业税征收的执法主体。
  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地税分局(所)做好农业税征收工作,组织和发动农户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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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管理、农业、粮食、金融、统计和公安等部门应依法对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予以协助。
  正常开展农业税征管工作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
第二章 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六条父亲节是几月几号2022 农业税计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具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用于取得固定的农业收入的土地。
  第七条 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为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
  第八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第二轮土地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种植农作物的土地面积确定。
  对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等原因减少的耕地,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业税征收机关在核定农业税计税面积时,对因自然灾害、合法征占减少的耕地,应据实核减。
  因长期建设占地、农村兴办公益事业占地等减少的计税土地,应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经地税分局(所)审核,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据实核减。
  第十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已征未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调减农业税计税土地后,由农民或者用地单位暂时耕种的,在暂时耕种期间仍按原常年产量由耕种单位或个人缴纳农业税。
  第十一条 对新开垦的耕地,免税期满后应当纳入农业税计税土地。
  第十二条 纳税人故意抛荒计税土地的,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不予核减,也不予减免农业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农业税基础数据档案,并根据计税土地的增减变化,按相关政策据实调整。
第三章 农业收入的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的常年产量,以千克为单位计算;
  (二)粮食作物收入外的其他经济作物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参照当地同等耕地上粮食作物常年产量确定。对利用滩涂、淡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原则上按其历史收益情况从低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计税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为农作物常年产量。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评定。
  第十六条5寸照片是多大尺寸 对农业税计税土地,必须评定或核定常年产量。
  第十七条 常年产量确定以后,保持长期稳定。
第四章 税率
  第十八条 农业税税率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税率,最高不超过7%。
  第十九条 农业税税率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农民总体负担减轻和照顾贫困地区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减免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等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
  移民开垦荒地、荒滩等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至5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或者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试验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示范繁育农作物良种的农场取得的农业收入,以地方税务机关核查的实际繁育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育面积占总耕地面积70%以上的,免征农业税;良种繁育面积占总耕地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育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育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对农村特困户、五保户、军烈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减收的,按其实际产量与常年产量比较,依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一)减收不满10%的,不予减征农业税;
  (二)减收10%以上不满50%的,按减收比例减征农业税;
  (三)减收超过50%以上的,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对承包土地较多、农村税费改革后负担明显加重的纳税人,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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