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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空
《民法典》背景下
转继承的变化与继承公证个案探讨
转继承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关于转继承的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在此之前,对转继承问题做出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该规定也是《民法典》实施之前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处理转继承问题的依据。
这两条规定的重大区别在于,《意见》规定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转移,而《民法典》规定的是“应当继承的遗产”的转移。“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转移意味着,转继承人获得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
是继承权,而非遗产,距离遗产还差一步之遥。而“应当继承的遗产”的转移意味着是转移的是遗产本身,是遗产的所有权。
转继承规定变化的内涵
斯诺克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即视为接受继承。《民法典》关于转继承的规定沿袭了上述规定的内涵,即被转继承人生前如未表示过放弃,则视同被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获得了遗产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将转继承认定为两个独立的继承法律关系:一是视同被转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二是在被转继承人死亡时,发生了一个新的继承关系,属于他的遗产份额由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在第一段视同继承的法律关系中,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视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而在第二段被转继承人死亡的继承关系中,转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是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即剔除了属于其配偶的份额部分(依据《民法典》第陈耀华
(南京公证处 江苏南京 210000)
摘 要:《民法典》关于转继承最显著的变化是,转继承中转移的标的由原先的“继承遗产的权利”,变成“应当继承的遗产”。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作为转继承案件法律关系的重要一员,基于配偶权利取得部分遗产份额。针对该遗产份额,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可以选择哪些方式进行处理?
关键词:转继承;共同财产;析产协议
作者简介:陈耀华(1987-)江西南昌人,本科,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公证员助理,研究方向:婚姻家事法律。
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关于转继承的最新规定,对于转继承的客体,如无特别约定,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基于配偶权利获得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遗产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则由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对个案困境的思考
在转继承的案件中,继承关系通常是错综复杂的,尤其是在涉及不动产继承时,当事人会基于个人意愿、利益考量以及处分财产的现实需要,做出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表示。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因为不是继承案件的继承人,不能针对遗产表达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愿,只能被动的、基于配偶权利取得遗产。而在很多现实场景中,为了便于遗产的分割处分,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可能会希望放弃财产,以其他方式获得补偿,进而从整个继承关系中退出。在《民法典》的背景之下,这种退出如何实现?为了方便理解,下面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
1314我爱你案例一:甲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甲有1独子乙;乙丙系夫妻,有一独子丁。甲于20X1年死亡,留有一套房产,后乙于20X3年死亡。若均无遗嘱无特别约定,该房产如何继承?
在该继承案件中,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视同乙在继承开始时即已经取得甲的房产,作为其与配偶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丙基于配偶权利获得该财产一半份额;乙死亡时,属于乙的份额(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再由乙的合法继承人配偶丙和独子丁继承。假如为了便于处理房产,丙希望放弃财产,整个房产由独子丁一人继承。对属于乙的遗产份额部分,配偶丙作为继承人之一,当然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对丙基于配偶权利取得,属于丙自身的份额部分,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二:在案例一的基础上,假使甲除儿子乙外,还另有三个子女;甲于20X1年死亡,乙丙于20X2年因感情破裂离婚,后乙于20X3年死亡;甲遗留一处房产。若均无遗嘱,该房产如何继承?
咏柳的诗句——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分析与处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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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智库
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
问题研究
郝存霞
(府谷县机关事业单位和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陕西省榆林市 719400)
什么是房改房摘 要: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之下,养老问题愈发获得人们的关注,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制度最重要的惠民制度,虽说此制度在运作过程中产生了较好的效果,然不可否认的是所存在的问题也非常多,因而则十分有必要深层次的探析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针对于问题的产生因素来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从而保障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的运作效果。
感谢信格式关键词: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问题;研究
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主要运用的是政府补贴、个人缴费以及集体补助相融合的方式,为符合于相关条件,同时根据规定进行缴费的居民提供基层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制度的运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社会的和谐性与稳定性,同时也利于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基于此,本文以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问题研究为出发点,而后探讨了促进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运作的策略。
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问题研究
选择缴费档次较低。为确保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制度具备公平性,长久以来均贯彻自愿参保这项重要的原则,居民能够针对自身的真实情况,而选择是否参保,也能够选择相应的缴费档次,然就相关
调查显示,不少居民所选择的缴费档次均相对较低,虽说我国政府部门为大力促进城乡居民选择相对较高的缴费档次,在此方面制定了相关的奖励制度,然选择缴费档次较低这一问题还仍旧未能获得妥当的解决,而这无疑会消极影响到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的有效筹资,还会对于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对于此项制度的持续性、稳定性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
城乡居民缺失较高的养老风险意识。在经过调查过后,能够了解到我国不少居民的养老风险意识均较为匮乏,特别是对于中青年居民来说更是如此,这主要是由于中青年普遍认为自身的身体素质非常好,就算不进行参保也不会影响到自身,因而中青年居民的参保主动性往往较差,针对日后的老年风险也缺失较高的重视[1]。除此之外,也有一些居民对于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严重缺失信心,而这也会致使中青年居民对于参保不具备较高的热情。
缺失缴费激励机制。以当前的城乡居民基层养老保险的政策
在《民法典》的背景下,该房产的继承人包括甲的三个子女和转继承人丁,被转继承人乙的前配偶丙并非继承人,但基于配偶权利取得乙应当继承遗产的一半份额。也就是说,丙应当和前配偶乙的兄弟妹等人共同分割该房产。在现实场景中,夫妻双方离婚往往都是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乙的兄弟妹等人很可能会把丙视为争夺财产的“外人”,丙通常也会与前配偶乙的家庭成员保持一定距离。丙与前配偶乙的兄弟妹等人共同分割房产,很可能会发生互不配合,激化新矛盾的情形。假如丙为了避免矛盾,自愿以其他形式获得补偿,希望放弃上述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通常而言,不动产价值较高,以在不动产部门登记的方式确定权属,一经登记通常具有稳定性,不会轻易变更,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需要付出额外成本,因此,继承人在确定谁来继承财产时会比较慎重。法律赋予了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目的也正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分割、处分财产。而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并非继承人,是基于配偶权利取得遗产份额,取得的是物权,在继承过程中,法律没有赋予其放弃财产的权利。那么,当被转继承人的配偶自愿放弃财产,或意愿以其他方式获得补偿时,应当如何实现?
成都玩个案处理思路探讨
思路一:有足够证据的,书面确认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均系其个人财产。《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在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与被转继承人在生前就所得遗产进行过书面约定,约定遗产所得为被转继承人个人财产;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指定遗产为被转继承人个人财产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由公证人员进行审查,认定属实的,由所有继承人和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书面确认,确认遗产中属于被转继承人的部分是被转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处理。
思路二:办理“继承+析产协议”公证。《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在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五款中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笔者认为,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可以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为当事人拟定析产协议,并办理公证。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如确定自愿放弃基于配偶权利取得的遗产份额,或是与所有继承人达成协议以其他方式获得补偿,可以在析产协议中进行书面约定,设置相应的履行条件和履行期限,在条件达成后,依约变更产权登记。通过办理“继承+析产协议”公证,既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实现,也有利于缓解继承矛盾争端,节约社会公共资源。
思路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预防继承财产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属进行约定。笔者认为,男女双方签订婚前、婚后财产协议或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取得或将来可能取得的遗产进行约定,明确权属,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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