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师范生顶岗实习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豪情壮志的诗【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补水效果好的面膜2021.10.21 
真假农夫山泉【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89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丹谌致华汤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1;王某 
出塞的意思【当事人】李某1王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1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二凤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陈应偲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二凤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陈应偲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二凤陈应偲王远义 
【代理律所】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表达方式的作用【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之规定,本案中,李某1与王某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王某提出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李某1提出该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上诉意见,本案
中,李某1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所载宅基地未注明四至范围,且李某1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证实,无法确认《证明》中所称宅基地是否与涉案房屋宅基地系同一;王某与李某1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2013年案涉房屋办理的建房规划许可证户主姓名登记中亦仅有李某1一人的名字,故其主张该宅基地系李某1与其兄弟李某4共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涉及对案涉房屋宅基地的处分,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从利于双方生活便利及房屋结构考虑,将案涉房屋的一楼判归李某1使用,二楼判决给王某使用,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李某1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3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6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2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某1、王某离婚,离婚时双方表示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楼,约240平方米)自行协商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后因李某1、王某协商未果,王某遂于2021年5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庭审中,李某1认可双方修建的上述房屋在规划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手续原件在王某处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李某1、王某之间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户主姓名李某1,二层楼,约240平方米)确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对此亦无异议,在双方离婚时,对此未进行处理,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栋房屋只办理了相关规划手续,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只对该栋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从有利于李某1、王某双方生活便利及房屋结构考虑,判定李某1、王某双方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砖混结构房屋的二楼归王某使用,该房屋的一楼归李某1使用。李某1辩称要将修房屋所欠的债务分清
楚才同意分割房子,因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某1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所负债务状况,对此不予采信。若李某1、王某双方确因修建该栋房屋期间对外欠有债务,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李某1、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王某、被告李某1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砖混结构房屋(户主姓名李某1,共二层,面积约240平方米)的二楼归原告王某使用,一楼归被告李某1使用。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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