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和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和分割
现今社会,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离婚率居高不下,跟经济发展和女性地位上升、女性独立自由意识增强有很大关系,离婚的方式包括双方协商一致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和通过法院诉讼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方式,协议离婚需要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和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而在离婚时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是孩子抚养和共同财产分配。对共同财产分配争议大主要是因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定义、范围、分配原则的认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甚至观念与法律规定存在很大冲突,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走上法庭对簿公堂,为了分得更多财产双方争得面红耳赤,甚至反目成仇。社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面对各种新型财产,法官在判断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时也会遇到各种难题,可见,如何准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需要,对于婚姻家庭法律发展、普及和众应用、法官准确判决都有重大意义。
一、夫妻财产制
(一)何为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既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包括消极的债务。夫妻财产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而且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夫妻关系存在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根基,只要夫妻关系不存在或解除,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或消失,只能作为个人财产。纵观历史发展和横观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具有很强的历史性、民族性,与生产力、生产关系、文化意识、精神文明、社会习俗有很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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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制
由于约定财产制灵活性强,更加适合现代社区发展需要,世界各国都有规定约定财产制,而且越来越重视这个制度,美国、德国、英国、瑞士、法国的婚姻家庭法均规定有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外国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例有两种:一种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即法律已设置了夫妻财产制的类型,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未规定的类型当事人不得创设,且不能通过约定变更财产制的内容,瑞士和德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另一种是独创式夫妻财产制,法律没有预先规定财产制的类型,由当事人进行约定适应哪种财产制及契约内容,
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就可以自由约定,韩国和日本采取该种立法模式。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发展
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50《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来,当时的法律更加注重保障妇女、儿童权益,这是符合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建国之初,女性经济独立性差,家庭地位较低,在各方面比较依附丈夫,甚至是在经济上依靠丈夫,女性在家照顾老人、孩子和打理家庭实务的情况比较普遍,为家庭付出和牺牲比较多,加上女性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如果不加以保护,将会造成实质的社会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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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制进行了部分修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个修改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更加明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更加清晰,体现了随着社会发展女性地位尤其是经济地位开始提高。并补充规定了允许夫妻双方
根据意愿和自身情况、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归属做出约定,这个补充具有很大的进步,也算是革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满足人们的特殊需求,使婚姻财产处置更加具有灵活性和合理性。
2001年修改《婚姻法》不止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还规定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将某几类财产明确为个人财产,避免离婚分割财产时,将应该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提供法律依据,使分割更加合理,注重实质公平正义,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为法官准确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依据和参考。
(四)现行法律《民法典》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包括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默认为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适用,只有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口头约定,而双方也认可,也应当认定口头约定的效力。
二、《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
《民法典》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民法典》生效后,原来的《婚姻法》随之废止。要准备理解、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必须准确掌握法律对于有关概念的界定。
首先,需要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只有真正掌握正确的概念才有可能准确划定外延和范围。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关系则是指双方已结婚,在我国双方必须是一方为男、一方为女,虽然国外有些国家已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但我国目前仍不承认同性结婚。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一方死亡或登记离婚之日这段时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我国已不承认事实婚姻,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则作为同居关系认定,男女双方各项权利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关系规定予以保护。
其次,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种类上作了概括的划定。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如下:(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在“工资、奖金”一项中增加“劳务报酬”,因为现在社会收入来源种类增加很多,除了常规的工资、奖金收入外,还有好多人通
过非固定的工作获得劳动报酬,如临时性的劳务收入、一次性的中介服务费用、家教收入等,这个规定符合社会发展实际和需要;在“生产、经营的收益”增加“投资”收益,也是同样的道理,除了传统的生产经营活动,现代社会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渠道更多,例如股票、基金、期货、债券等投资,不能囊括在生产经营收益里面,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实际,因此增加“投资”收益更加贴合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
再次,所得包括夫妻双方共同或一方单独获得的收益。按照夫妻法定婚后共同财产制原则,只要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自结婚之日起,双方所有财产收入、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管收入、收益是双方共同劳动、创作、投资、继承或受遗赠所得,还是任何一方的所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更加强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不是要求实际对财产实体已占有,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继承已开始,但在离婚后才取得的奖金、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婚姻期间已取得权利,权利已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才取得实际权利不影响权利的归属,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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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几个典型案例哪些食物吃了可以帮助自然排大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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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权属争议
我国房地产价值在过去20年经过多轮腾飞,价格一直攀升,居高不下,只有2008年因世界经济危机大跌过一次,但2009年又恢复飞涨态势,而且自从2009年开始房地产价格涨速更是惊人。目前,房地产的价格已经让很多人望而止步,尤其是在一线城市,拥有一套属于自己房子,是很多家庭的梦想,也让很多家庭为之“奋斗终生”。很多年轻人凭自己的努力已经买不起房产,需要父母辈经济支持才付的起房产首付款,有些父母为了给孩子买房掏空了毕生积蓄,因此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必须考虑资金来源、父母为孩子出资购买房产的本意这些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才能使房产分割公平合理,避免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下面,我们看看2个跟房产有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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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简单qq分组
我们看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例。2019年,蒋某儿子计划与唐某结婚,在两人登记结婚前,蒋某支付了约201万元在深圳市宝安区购买一套房产,房产登记在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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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唐某名下,另外,蒋某还转账30万元给儿子用于装修该房产。2020年,儿子与唐某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蒋某认为此前出资购房和装修合计231万元为借款,将儿子和媳妇唐某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唐某认为蒋某是履行对两被告的婚前共同赠与承诺,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对房产价值各占有50%,赠与行为已完成权利转移,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而且,蒋某付款购房和装修一事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唐某不知道借款一事,即使是借款,也应该是蒋某儿子一方的个人婚前借款。因此,唐某认为蒋某主张的借款一事不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31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是赠与还是借款?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就应当独立生活,成年后父母对子女的关心关爱并非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蒋某基于血缘亲情为两被告购房和装修所出231万元实为父母对子女在经济上给予的扶持,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更不能认为是父母对子女养育义务的延伸。如果蒋某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宜认定该出资款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目的是帮助两被告改善生活,两被告理应承担对父母的偿还义务。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31余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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