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北京市⾼级⼈民法院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第⼀部分:婚姻效⼒与婚姻登记
⼀、【婚姻⽆效的审理】
省略号怎么输入⼈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不申请宣告婚姻⽆效的,⼈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主张婚姻⽆效的,⼈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效主张⼀并审理。
【关联法条】
《婚姻法》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的;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效案件,对婚姻效⼒的审理不适⽤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的判决⼀经作出,即发⽣法律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效的情形告知当事⼈,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效的判决。
⼆、【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问题处理】
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问题。
【关联法条】
《婚姻法》第⼗⼆条⽆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始⽆效。当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
得的财产,由当事⼈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根据照顾⽆过错⽅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的财产权益。当事⼈所⽣的⼦⼥,适⽤本法有关⽗母⼦⼥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被宣告⽆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
当事⼈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部分:⽗母⼦⼥
第⼆部分:⽗母⼦⼥
四、【亲⼦关系确认之诉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的⼦⼥,如⽆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存在亲⼦关系。
⽆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关系的⼀⽅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条中的“必要证据”指⾜以使法官产⽣内⼼确信,使举证责任产⽣转移的证据,如⾎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母⼦⼥关系的出⽣医学证明、对⽅与他⼈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双⽅在特定时间有或没有同居⽣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亲⼦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权益的⽅式取得证据。
【关联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条夫妻⼀⽅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鉴定的,⼈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当事⼈⼀⽅起诉请求确认亲⼦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没有相反证据⼜拒绝做亲⼦鉴定的,⼈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关系⼀⽅的主张成⽴。
五、【受欺诈抚养的赔偿】
夫妻⼀⽅因另⼀⽅隐瞒真相⽽受欺诈抚养了另⼀⽅与他⼈所⽣育⼦⼥,受欺诈抚养⽅请求另⼀⽅返还实际⽀出的抚养费⽤的,⼈民法院应予以⽀持;受欺诈抚养⽅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费⽤,可酌情予以⽀持。
六、【抚养问题处理】
当事⼈未就未成年⼦⼥抚养问题达成⼀致且在离婚案件中未提出请求的,⼈民法院应予以释明;经释明当事⼈不提出相应请求的,⼈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未成年⼦⼥抚养问题进⾏处理。
北辙南辕戴小雨最后和谁在一起了对于年满六周岁未满⼗周岁的未成年⼦⼥,⼈民法院处理抚养问题时,也可根据案情征求未成年⼦⼥的意见。⼈民法院征求未成年⼦⼥意见⼀般应单独进⾏,避免⽗母在场的情况下的不当影响。
七、【离婚诉讼中的收养关系问题】
离婚案件中⼈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抚养问题在判决中予以处理。
离婚案件涉及收养⾏为效⼒的,收养⾏为有效性可以确认的,对收养的未成年⼦⼥抚养问题应⼀并处理;确有证据证明收养⾏为效⼒难以直接确认的,应另⾏向⼈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
⼋、【离婚后探望权的确定与中⽌】
离婚时对⾏使探望权⽅式与内容未予以明确,离婚后发⽣争议的,可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对⾏使探望权内容、⽅式、周期等予以确定。
离婚判决对探望权确定的,离婚后有探望权⼀⽅滥⽤探望权或以其它⾏为导致严重影响⼦⼥及有抚养权⼀⽅正常⽣活的,受害⽅有权向⼈民法院请求变更探望权的⾏使或向⼈民法院申请⼈⾝保护令。
九、【探望权特殊范围】
探望权原则上属于未直接抚养⼦⼥⼀⽅享有;享有探望权的⼀⽅因死亡或丧失⾏为能⼒等情况⽆法⾏使探望权的,对孙⼦⼥、外孙⼦⼥有抚养事实的祖⽗母、外祖⽗母请求单独⾏使探望权的,⼈民法院可予以⽀持。
⼗、【抚养费的范围与计算】
抚养费包括必要⽣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应主要根据当地实际⽣活⽔平和⼦⼥实际需要确定,也应当考虑⽗母实际负担能⼒。⼀⽅未经协商擅⾃⽀付必要费⽤之外的⽣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要求另⼀⽅分担的,⼈民法院⼀般不予⽀持。
补课费、课外兴趣培养费等超出国家规定的全⽇制教育费⽤之外的教育⽀出,应根据客观教育环境、收⼊情况、⽀出数额等因素确定是否属于必要教育费。
白雪歌送武判官归京原文抚养费计算时依据的⽉总收⼊,系指税后年总实际收⼊按⽉均计算的实际收⼊,包括住房公积⾦、年终奖、季度奖等实际收⼊在内。
⼗⼀、【赡养案件当事⼈范围】
赡养案件原则上可以只列对赡养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为赡养案件当事⼈。但确有必要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以便全⾯分配赡养义务的,⼈民法院可根据案情予以追加。
第三部分:夫妻财产制度
⼗⼆、【婚前财产形态变化不影响性质】
双⽅对婚前个⼈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孳息”、“⾃然增值”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孳息”、“⾃然增值”⼀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为所得之“孳息”、“⾃然增值”。
个⼈所有的古董、黄⾦、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然增值部分应为个⼈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为⽽产⽣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婚姻法》第⼗七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经营或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关联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资、奖⾦;
(⼆)⽣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条第⼗⼀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以个⼈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 (三)男⼥双⽅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四、【因伤获得的保险⾦、残疾赔偿⾦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体受到伤害⽽获得的保险⾦(本⼈为受益⼈)应为⼀⽅个⼈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残疾赔偿⾦应为⼀⽅个⼈财产。
联想笔记本电脑哪款好⼗五、【买断⼯龄款的性质与分割】
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买断⼯龄款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军⼈所得复员费、⾃主择业费的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条】
建筑工程测量实习报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四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名下的复员费、⾃主择业费等⼀次性费⽤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名下的上述费⽤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均寿命七⼗岁与军⼈⼊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六、【财产约定的特殊形式】
夫妻间⽆书⾯财产约定,但双⽅均认可或有证据⾜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不起诉离婚⽽单独提起夫妻财产约定的履⾏、变更、撤销、确认⽆效等诉讼,⼈民法院应予受理。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
《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中“第三⼈知道该约定”应理解为第三⼈在债权债务关系成⽴时对已存在的夫妻财产约定知晓。
债权债务关系成⽴之后夫妻间财产制度及债务承担安排的约定、变更,损害债权⼈利益的,对债权⼈不⽣效⼒。
【关联法条】
《婚姻法》第⼗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部分:股权分割
⼗九、【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处理】
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与案外⼈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主张另⼀⽅为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相应财产权益的,参照上款处理。
⼆⼗、【股权价值的确定】
离婚诉讼中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式予以确定。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法通过评估⽅式
确定股权价值的,⼈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或者利润及其他⽅式来核定其价值。
【关联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个⼈财产在婚后产⽣的收益,除孳息和⾃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特殊⼈⾝性股权的分割】
职⼯内部流通股等具有内部流通性的股权,离婚诉讼分割时应具体审查,并征询职⼯所在企业等相关组织意见,以确定具体分割⽅法。具有特殊个⼈⼈⾝性的村民股权应属个⼈财产,但村民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股东为夫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及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双⽅就股权分割⽆法协商⼀致时。双⽅均主张股权的,可按⽐例分割股权;双⽅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可另⾏对公司进⾏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主张股权,另⼀⽅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给付另⼀⽅补偿款。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但如设⽴公司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交财产分割书⾯证明或协议的,构成财产约定。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处理。
⼆⼗三、【⼀⼈独资公司的分割】
离婚诉讼中夫妻中⼀⼈为独资公司股东,双⽅就股权分割⽆法协商⼀致时。双⽅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共同经营的,可按⽐例分割股权;双⽅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式处理;⼀⽅主张公司股权,另⼀⽅不主张公司股权的,在确定公司价值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相应经济补偿;双⽅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释明当事⼈可另⾏对公司进⾏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
上述股权分割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续的应根据相关规定进⾏办理。
⼆⼗四、【股东为夫妻中⼀⼈及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割】
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为夫妻中⼀⼈及其他股东,夫妻双⽅就股权分割⽆法协商⼀致时。双⽅均主张股权,原则上可判决归股东⼀⽅所有,并给予⾮股东⼀⽅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股东配偶给予另⼀⽅相应的经济补偿;股东配偶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给予另⼀⽅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放弃优先购买权;双⽅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释明当事⼈另⾏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股权变现,并对价款依法分割。
⼆⼗五、【《婚姻法司法解释⼆》与《公司法》条⽂冲突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中“过半数股东同意”与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条第⼆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冲突问题。应适⽤2013年新修改发布《公司法》第七⼗⼀条第⼆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内容。
【关联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六条⼈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协商⼀
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声明材料。
《公司法》第七⼗⼀条第⼆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六、【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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