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4.02.23
【字 号】哈办发[2004]10号
【施行日期】2004.02.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合同
正文
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紫金牛
 (哈办发[2004]10号 2004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障单位与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定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黑办发〔200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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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单位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四条 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爱春天  第五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原则;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的原则;保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岗位限额内进行。
会车让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该组织由本单位1名主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单位未设组织人事、纪检、工会部门或设置不全的,可由领导班子提
出人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组成。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编制数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和聘用条件,打破应聘人员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
  第十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民警王法金  (二)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三)具有与拟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专业技能和相关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聘用岗位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人员聘用应当遵照下列基本程序:
  (一)公布岗位、名额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公示;
  (四)组织应聘人员进行岗位竞争;
  (五)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岗位竞争结果提出拟聘用人选;
  (六)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在单位内部公示拟聘用人员;
  (八)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书。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本单位没有合适人选的,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原则上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职责及工作标准;
  (三)岗位工作条件;
  (四)岗位纪律;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七)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赔偿、试用期限等。试用期只适用于除政策性安置人员以外的新进人员,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限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受聘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可按见习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和任务期限合同。对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应签订3年以下(合3年)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可签订中期或者长期合同;任务期限合同可按工作任务量和所需时间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至退休的聘用
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以及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和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无效。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由具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认定。若认定该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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